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謝盧錦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謝盧錦燕。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盧錦燕(下稱聲請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為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人本案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上開扣押物非可為犯罪之證據或沒收之物,應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為此請求將聲請人所有之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警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28518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18頁),且該些物品為聲請人所有,交給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新女人心小吃部」使用,而由林義雄保管,亦有林義雄於105年6月24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7頁)。又聲請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告訴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而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上開扣案物亦未依法宣告沒收,本院因認附表所示物品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金嗓電腦伴唱主機(機號:00000000) │壹台│ ├──┼──────────────────────┼──┤ │ 2 │點歌本 │壹本│ ├──┼──────────────────────┼──┤ │ 3 │遙控器 │壹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