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懋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5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懋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懋宇因犯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甲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次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 至17」、「1 至17」所示之罪,固有附表甲備註所示曾定應執行刑確定及執行之情況,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甲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各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甲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甲編號「1 至17」及18曾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甲編號1 至17之罪之應執行刑雖已先行執行期滿,然仍應與附表甲編號18之罪曾定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不能安│有期徒刑2 月│103.2.21│本院104 年度│104.9.22│本院104 年度│104.10. │高雄地檢104 年│
│ │全駕駛│,如易科罰金│ │交簡字第5214│ │交簡字第5214│13 │度執字第14 424│
│ │動力交│,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號(對應聲請書│
│ │通工具│千元折算1 日│ │ │ │ │ │附表編號1 ) │
│ │罪 │ │ │ │ │ │ │ │
├─┼───┼──────┼────┼──────┼────┼──────┼────┼───────┤
│ 2│業務侵│有期徒刑6 月│104.5.1 │本院105 年度│105.8.22│本院105 年度│105.9.20│高雄地檢105 年│
│ │占 │,如易科罰金│ │審原訴字第13│ │審原訴字第13│ │度執字第13 262│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號,編號2 至17│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曾經左列確定判│
├─┼───┼──────┼────┼──────┼────┼──────┼────┤決定應執行刑有│
│ 3│偽造文│有期徒刑3 月│104.5.28│本院105 年度│105.8.22│本院105 年度│105.9.20│期徒刑8 月確定│
│ │書 │,如易科罰金│ │審原訴字第13│ │審原訴字第13│ │(對應聲請書附│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表編號2 至4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 4│偽造文│有期徒刑3 月│104.6.21│本院105 年度│105.8.22│本院105 年度│105.9.20│ │
│ │書 │,如易科罰金│ │審原訴字第13│ │審原訴字第13│ │ │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 5│偽造文│有期徒刑3 月│104.7.9 │本院105 年度│105.8.22│本院105 年度│105.9.20│ │
│ │書 │,如易科罰金│ │審原訴字第13│ │審原訴字第13│ │ │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 6│偽造文│有期徒刑3 月│104.7.11│本院105 年度│105.8.22│本院105 年度│105.9.20│ │
│ │書 │,如易科罰金│ │審原訴字第13│ │審原訴字第13│ │ │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 7│偽造文│有期徒刑3 月│104.7.16│本院105 年度│105.8.22│本院105 年度│105.9.20│ │
│ │書 │,如易科罰金│ │審原訴字第13│ │審原訴字第13│ │ │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 8│詐欺 │有期徒刑2 月│104.6.8 │本院105 年度│105.8.22│本院105 年度│105.9.20│ │
│ │ │,如易科罰金│ │審原訴字第13│ │審原訴字第13│ │ │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 9│詐欺 │有期徒刑2 月│104.6.17│本院105 年度│105.8.22│本院105 年度│105.9.20│ │
│ │ │,如易科罰金│ │審原訴字第13│ │審原訴字第13│ │ │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10│詐欺 │有期徒刑2 月│104.6.29│本院105 年度│105.8.22│本院105 年度│105.9.20│ │
│ │ │,如易科罰金│ │審原訴字第13│ │審原訴字第13│ │ │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11│詐欺 │有期徒刑2 月│104.7.7 │本院105 年度│105.8.22│本院105 年度│105.9.20│ │
│ │ │,如易科罰金│ │審原訴字第13│ │審原訴字第13│ │ │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12│詐欺 │有期徒刑2 月│104.7.12│本院105 年度│105.8.22│本院105 年度│105.9.20│ │
│ │ │,如易科罰金│ │審原訴字第13│ │審原訴字第13│ │ │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13│詐欺 │有期徒刑2 月│104.7.17│本院105 年度│105.8.22│本院105 年度│105.9.20│ │
│ │ │,如易科罰金│ │審原訴字第13│ │審原訴字第13│ │ │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14│詐欺 │有期徒刑2 月│104.7.21│本院105 年度│105.8.22│本院105 年度│105.9.20│ │
│ │ │,如易科罰金│ │審原訴字第13│ │審原訴字第13│ │ │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15│詐欺 │有期徒刑2 月│104.7.22│本院105 年度│105.8.22│本院105 年度│105.9.20│ │
│ │ │,如易科罰金│ │審原訴字第13│ │審原訴字第13│ │ │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16│詐欺 │有期徒刑2 月│104.8.3 │本院105 年度│105.8.22│本院105 年度│105.9.20│ │
│ │ │,如易科罰金│ │審原訴字第13│ │審原訴字第13│ │ │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17│詐欺 │有期徒刑2 月│104.8.25│本院105 年度│105.8.22│本院105 年度│105.9.20│ │
│ │ │,如易科罰金│ │審原訴字第13│ │審原訴字第13│ │ │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18│詐欺 │如附表三 │如附表一│本院106 年度│106.12. │本院106 年度│107.1.23│高雄地檢107 年│
│ │ │ │、二 │原簡字第37號│25 │原簡字第37號│ │度執字第2201號│
│ │ │ │ │ │ │ │ │,曾經左列確定│
│ │ │ │ │ │ │ │ │判決定應執行有│
│ │ │ │ │ │ │ │ │期徒刑8 月確定│
│ │ │ │ │ │ │ │ │(對應聲請書附│
│ │ │ │ │ │ │ │ │表編號5 至7 )│
└─┴───┴──────┴────┴──────┴────┴──────┴────┴───────┘
備註:附表甲編號1 至17曾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197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105 年度執更字第4351號)並
執行期滿。
附表一(即本院106 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附表一姜英文匯豐信
用卡部分):
┌──┬──────┬─────┬──────────┬──┐
│編號│盜刷訂購日期│金 額│ 商 品 名 稱 │備註│
├──┼──────┼─────┼──────────┼──┤
│1 │民國104.08. │新臺幣(下│歌德商旅 │ │
│ │14 │同)1099元│ │ │
├──┼──────┼─────┼──────────┼──┤
│2 │104.08.15 │1399元 │東鉅商務旅館 │ │
├──┼──────┼─────┼──────────┼──┤
│3 │104.08.18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4 │104.08.19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5 │104.08.21 │1400元 │星旅店 │ │
├──┼──────┼─────┼──────────┼──┤
│6 │104.08.22 │2280元 │墾丁沐夏會館 │ │
├──┼──────┼─────┼──────────┼──┤
│7 │104.08.25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8 │104.08.26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9 │104.08.27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10 │104.08.28 │1750元 │高雄國際星辰旅館 │ │
├──┼──────┼─────┼──────────┼──┤
│11 │104.08.28 │519元 │石頭日式炭火燒肉 │ │
├──┼──────┼─────┼──────────┼──┤
│12 │104.08.29 │888元 │豐藝時尚沙龍 │ │
├──┼──────┼─────┼──────────┼──┤
│13 │104.08.29 │1188元 │宏品鐵板燒 │ │
├──┼──────┼─────┼──────────┼──┤
│14 │104.09.01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15 │104.09.01 │1038元 │石頭日式炭火燒肉 │ │
├──┼──────┼─────┼──────────┼──┤
│16 │104.09.02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17 │104.09.04 │1799元 │康橋大飯店高雄站前館│ │
├──┼──────┼─────┼──────────┼──┤
│18 │104.09.07 │2198元 │歌德商旅 │ │
├──┼──────┼─────┼──────────┼──┤
│19 │104.09.09 │1760元 │漢華飯店 │ │
├──┼──────┼─────┼──────────┼──┤
│20 │104.09.10 │1760元 │漢華飯店 │ │
├──┼──────┼─────┼──────────┼──┤
│21 │104.09.10 │439元 │華友牛排館 │ │
├──┼──────┼─────┼──────────┼──┤
│22 │104.09.11 │1760元 │漢華飯店 │ │
├──┼──────┼─────┼──────────┼──┤
│23 │104.09.11 │1038元 │石頭日式炭火燒肉 │ │
├──┼──────┼─────┼──────────┼──┤
│24 │104.09.12 │1400元 │星旅店 │ │
├──┼──────┼─────┼──────────┼──┤
│25 │104.09.13 │1400元 │星旅店 │ │
├──┼──────┼─────┼──────────┼──┤
│26 │104.09.14 │1400元 │星旅店 │ │
├──┼──────┼─────┼──────────┼──┤
│27 │104.09.15 │1400元 │星旅店 │ │
├──┼──────┼─────┼──────────┼──┤
│28 │104.08.28 │430元 │半分 │未遂│
├──┼──────┼─────┼──────────┼──┤
│29 │104.08.29 │1600元 │麗馨精品汽車旅館 │未遂│
├──┼──────┼─────┼──────────┼──┤
│30 │104.09.16 │1400元 │星旅店 │未遂│
├──┼──────┼─────┼──────────┼──┤
│31 │104.09.21 │129元 │咖哩大學 │未遂│
├──┼──────┼─────┼──────────┼──┤
│32 │104.09.15 │3萬9597元 │上也數位有限公司 │未遂│
└──┴──────┴─────┴──────────┴──┘
附表二(即本院106 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附表二董純穎富邦信
用卡部分):
┌──┬──────┬────┬──────────┬──┐
│編號│盜刷訂購日期│金 額│ 商 品 名 稱 │備註│
├──┼──────┼────┼──────────┼──┤
│1 │民國104.09.1│新臺幣(│星旅店 │ │
│ │6 │下同)14│ │ │
│ │ │00元 │ │ │
├──┼──────┼────┼──────────┼──┤
│2 │104.09.18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3 │104.09.18 │519元 │石頭日式炭火燒肉 │ │
├──┼──────┼────┼──────────┼──┤
│4 │104.09.21 │878元 │華友牛排館 │ │
├──┼──────┼────┼──────────┼──┤
│5 │104.09.21 │2198元 │歌德商旅 │ │
├──┼──────┼────┼──────────┼──┤
│6 │104.09.22 │990元 │澳美客牛排館 │ │
├──┼──────┼────┼──────────┼──┤
│7 │104.09.23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8 │104.09.24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9 │104.09.25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10 │104.09.26 │777元 │OX鍋 │ │
├──┼──────┼────┼──────────┼──┤
│11 │104.09.28 │1760元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 │ │
├──┼──────┼────┼──────────┼──┤
│12 │104.09.29 │1760元 │漢華飯店 │ │
├──┼──────┼────┼──────────┼──┤
│13 │104.09.29 │1760元 │漢華飯店 │ │
├──┼──────┼────┼──────────┼──┤
│14 │104.09.30 │1760元 │漢華飯店 │ │
└──┴──────┴────┴──────────┴──┘
附表三(即本院106 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附表三):
┌──┬────────────────────────┬─────┐
│編號│主 文 │備 註 │
├──┼────────────────────────┼─────┤
│1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 。 │
├──┼────────────────────────┼─────┤
│2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2 。 │
├──┼────────────────────────┼─────┤
│3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3 。 │
├──┼────────────────────────┼─────┤
│4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4 。 │
├──┼────────────────────────┼─────┤
│5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5 。 │
├──┼────────────────────────┼─────┤
│6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6 。 │
├──┼────────────────────────┼─────┤
│7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7 。 │
├──┼────────────────────────┼─────┤
│8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8 。 │
├──┼────────────────────────┼─────┤
│9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9 。 │
├──┼────────────────────────┼─────┤
│10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0。 │
├──┼────────────────────────┼─────┤
│11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1。 │
├──┼────────────────────────┼─────┤
│12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2。 │
├──┼────────────────────────┼─────┤
│13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3。 │
├──┼────────────────────────┼─────┤
│14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4。 │
├──┼────────────────────────┼─────┤
│15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5。 │
├──┼────────────────────────┼─────┤
│16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6。 │
├──┼────────────────────────┼─────┤
│17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7。 │
├──┼────────────────────────┼─────┤
│18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8。 │
├──┼────────────────────────┼─────┤
│19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9。 │
├──┼────────────────────────┼─────┤
│20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20。 │
├──┼────────────────────────┼─────┤
│21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21。 │
├──┼────────────────────────┼─────┤
│22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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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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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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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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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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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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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即附表一編│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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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即附表一編│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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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即附表一編│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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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即附表一編│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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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即附表一編│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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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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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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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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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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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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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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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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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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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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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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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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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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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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