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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毛妍懿林柏壽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富翔
選任辯護人
顏知樂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鍾豪翔

      張博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富翔、鍾豪翔及張博舜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及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所為之107 年度訴字第144 號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分別於107 年11月2 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鍾豪翔及洪富翔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所;於107 年10月31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張博舜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等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7 年11月9 日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爰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嗣選任律師閱卷後,再行補呈」外,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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