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50號
- 被告
- 陳程欽
具 保 人 梁淑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0九年四月七日沒入梁淑媛為陳程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部分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再按,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另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又法院認為原裁定有不當者,自應更正其裁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程欽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06年1月12日由偵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於同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梁淑媛繳納後,將被告陳程欽釋放。嗣因被告陳程欽於109年1月14日審理程序期日無故不到庭,復拘提無著,本院認其有逃匿情事,而於109年4月7日裁定沒收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有報到單、拘提報告、本院裁定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3頁、第285至288頁、第421至423頁)。因被告陳程欽當時住所在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原陳報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居所,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本院遂裁定應對被告陳程欽為公示送達,並於同年4 月22日揭示於本院電子公告欄,則對被告陳程欽之公示送達應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即同年5 月22日生效,有公示送達裁定、本院電子公告欄印列資料附卷足憑(見院卷第437、437-2、439頁)。惟被告陳程欽於同年5月4日主動電話聯絡本院,請求另定庭期,並於同年5 月19日遵期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在卷可據(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9、15-1頁),足認於前揭沒入保證金裁定對被告陳程欽生效前,被告陳程欽已無逃匿之情事,具保人對被告陳程欽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陳程欽到庭而消滅,不得再以被告陳程欽逃匿為由,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主動聯繫本院,並已於109年5月19日到庭。基此,原沒入具保人為被告陳程欽所繳納之保證金6 萬元及實收利息之裁定部分,即有未當,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