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耀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6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於民國107 年間向不知情之潘弘哲借用屏東縣○○市○○○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一樓(下稱A房屋)作為製毒工廠,於備妥相關原料及設備後,以「鹵化」、「氫化」與「結晶」之製程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7 年6 月23日前往屏東縣○○市○○○路○段000 巷0 弄00號(下稱B房屋)執行搜索,查獲被告與他人共同在B房屋製毒後(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785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詳如後述),王耀樂再向警供稱A房屋亦有毒品,警至A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 包(純質淨重334 公克)、安非他命黑水4 瓶(純質淨重516.3 公克)等物,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知檢察官追加起訴,必須於本案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否則其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末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有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兩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8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先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7 年3 月10日承租B房屋,並添購製毒器具置於B房屋。「阿忠」於107 年6 月10日交付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麻黃素120 公斤給被告,約定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後交「阿忠」販賣。被告在B房屋以「鹵化」、「氫化」與「結晶」之製程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107 年6 月23日9 時50分,前往B房屋逕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製毒工具及麻黃素等物;在被告所借用之A房屋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因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785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而該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76 號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將向「阿忠」所取得之同一批麻黃素,分散在A房屋及B房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認為被告係在A房屋及B房屋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於107 年10月29日宣判,並判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決書可稽。本院宣判後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6625 號追加起訴被告於107 年間在A房屋製造毒品犯行(即本案,下稱後案),並於107 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後案既在本院就前案宣判後始追加起訴,而未及於前案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原因存在。
(二)再者,前案檢察官雖認被告僅有在B房屋內製造毒品,並以107 年度偵字第11785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然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76 號審理結果認被告將向「阿忠」所取得之同一批麻黃素,分散在A房屋及B房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7 年10月29日宣判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該案經被告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及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7 年6 月10日自「阿忠」處取得麻黃素120 公斤後,分散在A房屋及B房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準此,因本件(即後案)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部分事實相同(即被告於107 年間在A房屋製造毒品部分),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院對於本件追加起訴被告製造毒品案件,同時有為不受理判決與免訴判決之原因併存,因本件屬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參照前揭說明,本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而無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追加起訴。
附表:屏東縣○○市○○○路○段00巷00弄00號┌──┬────────┬────┐│編號│品名 │數量 │├──┼────────┼────┤│1 │冰箱 │2台 │├──┼────────┼────┤│2 │加熱燈 │2個 │├──┼────────┼────┤│3 │延長線 │1條 │├──┼────────┼────┤│4 │攪拌棒 │3支 │├──┼────────┼────┤│5 │塑膠盤 │2個 │├──┼────────┼────┤│6 │20公升油桶 │4個 │├──┼────────┼────┤│7 │安非他命 │500公克 │├──┼────────┼────┤│8 │安非他命黑水 │4瓶 │├──┼────────┼────┤│9 │不銹鋼鍋 │1個 │├──┼────────┼────┤│10 │真空馬達 │6個 │├──┼────────┼────┤│11 │大塑膠皿 │17個 │├──┼────────┼────┤│12 │正己烷 │1瓶 │├──┼────────┼────┤│13 │瓦斯桶(小) │2桶 │├──┼────────┼────┤│14 │瓦斯爐 │1個 │├──┼────────┼────┤│15 │溫度計 │1個 │├──┼────────┼────┤│16 │鐵架 │1個 │├──┼────────┼────┤│17 │純度計 │1個 │├──┼────────┼────┤│18 │溴酸 │3瓶 │├──┼────────┼────┤│19 │量杯 │9個 │├──┼────────┼────┤│20 │化學藥品 │5箱 │├──┼────────┼────┤│21 │夾鏈袋 │1包 │├──┼────────┼────┤│22 │鹽酸 │2瓶 │├──┼────────┼────┤│23 │升降器 │3台 │├──┼────────┼────┤│24 │加溫攪拌器 │2台 │├──┼────────┼────┤│25 │氫氣瓶 │6支 │├──┼────────┼────┤│26 │攪拌器 │1台 │├──┼────────┼────┤│27 │大燒杯 │1個 │├──┼────────┼────┤│28 │漏斗 │1個 │├──┼────────┼────┤│29 │玻璃濾瓶 │1個 │├──┼────────┼────┤│30 │濾紙 │2盒 │├──┼────────┼────┤│31 │漏斗加燒瓶 │1組 │├──┼────────┼────┤│32 │玻璃器皿 │1箱 │├──┼────────┼────┤│33 │玻璃燒杯 │1箱 │├──┼────────┼────┤│34 │濾瓶(大) │4個 │├──┼────────┼────┤│35 │陶瓷漏斗 │1個 │├──┼────────┼────┤│36 │濾網 │3支 │├──┼────────┼────┤│37 │搖台 │1組 │├──┼────────┼────┤│38 │黑水 │1桶 │├──┼────────┼────┤│39 │排風扇 │2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