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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清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清豪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8、13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蕭清豪犯罪時為現役軍人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5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更違反軍紀,影響國軍形象,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31號
    被      告  蕭清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部隊信箱:陸軍步兵第203旅第5營兵
                        器連大內郵政90743附34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豪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7年3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微信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4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2時
    4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復興二路口,因闖越
    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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