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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軍簡字第3號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吳俞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簡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霖

      葉峻豪

      東坤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霖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東坤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峻豪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人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被告陳昱霖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至107 年2 月1 日間服役,被告葉峻豪於105 年7 月7 日至107 年2 月1 日間服役,被告東坤憲於103 年12月30日入伍,迄今尚未退伍,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3人於本件行為時均為現役軍人,發覺時亦在服役中,則被告被告陳昱霖所為在營區賭博、幫助在營區賭博部分,分別係涉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及幫助在營區賭博罪;被告葉峻豪及東坤憲所為在營區賭博部分,均係涉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詳後述),依前揭規定,本院具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補充更正為「陳昱霖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在營區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一、㈡第2 行補充更正為「陳昱霖即基於幫助賭博、幫助在營區賭博之犯意」、第3 至4 行補充更正為「東坤憲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在營區賭博之犯意,自106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7 月底某日止」、犯罪事實一、㈢第1 行補充更正為「葉峻豪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在營區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昱霖、葉峻豪及東坤憲所為在住居所、服役所屬單位營區,利用行動電話下注賭博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在營區賭博罪。被告陳昱霖就犯罪事實一、㈡幫助被告東坤憲取得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及密碼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犯賭博罪、幫助犯在營區賭博罪。被告陳昱霖自105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0月5 日止,多次在「博金」、「冠天下」、「法拉利」等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被告東坤憲自106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7 月底某日止,多次在「博金」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被告葉峻豪自106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0月底某日止,多次在「博金」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3 人在個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行為之時間均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被告陳昱霖、東坤憲、葉峻豪分別在其住居所、服役所屬單位營區,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陳昱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再被告陳昱霖所犯在營區賭博罪、幫助犯在營區賭博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昱霖所為幫助被告東坤憲取得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及密碼部分,被告陳昱霖就此部分未實際參與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雖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惟被告陳昱霖多次登入「博金」、「冠天下」、「法拉利」等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既均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其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陳昱霖、葉峻豪及東坤憲均正值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路簽賭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或在服役所屬單位營區下注賭博財物,違反軍紀,被告陳昱霖更提供助力,幫助被告東坤憲賭博,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3 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陳昱霖、東坤憲、葉峻豪之智識程度分別為大學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均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陳昱霖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遍查全卷無證據足認被告3 人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爰不另宣告之,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軍偵字第43號
    被      告  陳昱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居高雄鳳山郵政90764附6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峻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鳳山郵政90764附6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東坤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霖、葉峻豪、東坤憲於民國105 年至106 年間均為陸軍
    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鳳山油料分庫之志願役士兵
    ,陳昱霖為上等兵(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入伍)、葉峻豪
    為一兵(於105 年7 月7 日入伍),東坤憲為上等兵(於10
    3 年12月30日入伍),於行為時均為現役軍人。其3 人基於
    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賭博犯行:
  ㈠陳昱霖基於在公眾得出入網路上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10
    5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0月5 日止,分別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處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
    補給油料庫鳳山油料分庫(下稱「鳳山油料分庫」)營區寢
    室內,經由行動電話連線網路,並利用不詳組頭所給予之網
    路職棒簽賭會員帳號及密碼(俗稱「球版」),進入「博金
    」(網址:bkd88.net )、「冠天下」(網址:as8889.com
    )、「法拉利」(網址:fa669.com )等賭博網站,與經營
    該網站之不詳之組頭對賭,賭博方式由該網站之網頁上列出
    職棒或職籃比賽之隊伍,如押注之球隊比賽勝球,即可獲得
    球版上顯示賠率之賭金,如押注之球隊比賽輸球,所押注之
    賭金即被沒收,而依此方式下注多次,並分別依輸贏之結果
    ,每週1 次由陳昱霖將賭金匯款至不詳組頭以Line通訊軟體
    指定之匯款帳號,或由不詳組頭支付陳昱霖賭贏之賭金。
  ㈡東坤憲於106 年7 月間,商請陳昱霖給予網路職棒簽賭會員
    帳號及密碼,陳昱霖即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協助東坤憲向
    不詳組頭取得1 組帳號及密碼。東坤憲取得帳號及密碼後,
    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網路上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分別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6 住處及鳳山油料分庫
    營區寢室內,經由行動電話連線網路,並利用陳昱霖協助取
    得之網路職棒簽賭會員帳號及密碼,進入「博金運動網」(
    網址:bkd168.weebly .com)賭博網站,與經營該網站之不
    詳之組頭對賭,賭博方式由該網站之網頁上列出職棒或職籃
    比賽之隊伍,如押注之球隊比賽勝球,即可獲得球版上顯示
    賠率之賭金,如押注之球隊比賽輸球,所押注之賭金即被沒
    收,而依此方式下注多次,並分別依輸贏之結果,每週1 次
    由東坤憲將賭金交由陳昱霖轉交給不詳組頭,或由不詳組頭
    支付東坤憲賭贏之賭金。
  ㈢葉峻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網路上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10
    6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0月底某日止,分別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及鳳山油料分庫營區寢
    室內,經由行動電話連線網路,並利用東坤憲之女友「黃玉
    婷」(另行偵辦)協助取得之網路職棒簽賭會員帳號及密碼
    ,進入「博金運動網」(網址:bkd168.weebly .com)賭博
    網站,與經營該網站之不詳之組頭對賭,賭博方式由該網站
    之網頁上列出職棒或職籃比賽之隊伍,如押注之球隊比賽勝
    球,即可獲得球版上顯示賠率之賭金,如押注之球隊比賽輸
    球,所押注之賭金即被沒收,而依此方式下注多次,並分別
    依輸贏之結果,每週1 次由葉峻豪將賭金交由黃玉婷轉交給
    不詳組頭,或由不詳組頭支付葉峻豪賭贏之賭金。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霖、葉峻豪、東坤憲於憲詢及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輔導長丁建同於憲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賭博網站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陸軍
    四支部補油庫案件調查報告、陸軍八軍團四支部鳳油官兵個
    人資料表、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案件調查報
    告書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3 人之自白相符,是被告3 人之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之在營
    區賭博財物罪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5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幫助在營區賭博財物罪等罪嫌
    。被告葉峻豪、東坤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
    財物罪等罪嫌。又被告陳昱霖等3 人各自於前述期間以上開
    方式進行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時間接近,應係基
    於單一賭博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實施之犯行,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一罪。而被告陳昱霖、葉峻豪、
    東坤憲以法律評價之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嫌。
    再被告陳昱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以一幫助行為觸犯2 罪,亦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在營區賭博財物罪
    嫌。被告陳昱霖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陳昱霖於犯罪事實一㈡幫助被告東坤憲上網
    下注賭博,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軍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陸海空軍刑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