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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方錦源陳彥霖都韻荃

  • 被告
    李杰程玉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陸正義律師 被   告 程玉良 蘇英源 黃建仁 陳胤志 邱承紘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郭育榮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高柏鈞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孫孟涵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呂勁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林昭志 指定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李星範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91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215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435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李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APPLE 廠牌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程玉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郭育榮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APPLE 廠牌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又犯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槍壹枝及乙槍壹枝均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丙槍壹枝、子彈柒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高柏鈞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APPLE 廠牌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 ㈤蘇英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APPLE 廠牌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槍壹枝及乙槍壹枝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丙槍壹枝、子彈柒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孫孟涵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呂勁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林昭志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㈨李星範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㈩黃建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胤志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承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杰被訴持有槍枝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英源、郭育榮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蘇英源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路與四維路口之某車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亞聯哥」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乙槍),受「亞聯哥」之託而加以寄藏(起訴書認定蘇英源收受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之犯行部分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嗣蘇英源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磚窯場內,將上開甲、乙槍同時交付郭育榮,郭育榮即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收受後藏放在不知情之友人嚴中隆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住處而加以寄藏(起訴書認定郭育榮收受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之犯行部分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蘇英源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槍)、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而持有之。 三、緣李杰與宋侃諭、簡敬倫、呂勁、林昭志等人共組合資投資股票之團隊,蘇英源並曾交付金錢由李杰代為投資股票。李杰於106 年2 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之頂樓,向蘇英源表示與宋侃諭、簡敬倫等人合資投資股票之「公桶」內金額遭宋侃諭、簡敬倫擅自操作「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雲公司)」之股票而虧損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宋侃諭、簡敬倫藉此私自獲利,而蘇英源交予李杰投資之金額亦因此虧損,蘇英源、李杰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協議由蘇英源強行帶走宋侃諭、簡敬倫二人,逼迫渠等交出擅自操作而取得之獲利,李杰並告知宋侃諭、簡敬倫二人平日均在高雄市三民區安寧街之李杰所承租地點共同看盤、討論投資股票。蘇英源即於106 年2 月28日聯絡郭育榮,邀約郭育榮於隔日即同年3 月1 日上午某時,一同向黃建仁借用廠牌為保時捷之黑色休旅車1 台,蘇英源並於同年3 月1 日聯絡陳胤志、邱承紘(原名邱安齊,以下均稱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邀約渠等至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口麥當勞集合。郭育榮、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黃建仁經蘇英源告以與宋侃諭、簡敬倫等人有債務糾紛,即均與蘇英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1 日12時許,由郭育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蘇英源,其餘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四人則分乘A 車以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即黃建仁出借之廠牌為保時捷之黑色休旅車,下稱B 車),自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口麥當勞集合出發;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及瀋陽街口,見宋侃諭及簡敬倫步行至該處,即由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下車將宋侃諭強拉至B 車後座中央,宋侃諭並遭按押頭部往下看而無法目視後續車輛行駛情形。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等人同時欲強拉簡敬倫上車,簡敬倫見狀即掙扎反抗而逃脫致不遂,於拉扯間簡敬倫因而受有上唇人中處抓傷、右大腿外側鈍挫傷併瘀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即分別返回上開A 、B 車,並由蘇英源指示兩車一同前往高雄市永安區。 四、於同日14時許,宋侃諭遭載運並拘禁於高雄市永安區18之2 號漁塭工寮,由蘇英源、郭育榮、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等人分持棍子毆打宋侃諭,蘇英源並持電子電火器電擊宋侃諭,要求宋侃諭承認其擅自操作股票致蘇英源損失2,000 萬元,致宋侃諭受有左眼瞼外側挫傷、右側上臂挫瘀傷及背部多處燒灼傷等傷害,經宋侃諭否認擅自操作股票之情,蘇英源即持上開丙槍、子彈,強迫宋侃諭觸摸槍枝滑套,恫嚇稱如不承認就要持該槍對李杰不利並嫁禍予宋侃諭。五、因宋侃諭堅不承認有擅自操作股票導致「公桶」虧損之情,於同日16時許,由蘇英源指示郭育榮駕車前往全家便利超商仁武澄觀店與李杰、孫孟涵(原名孫詩涵,以下均稱孫詩涵)碰面,蘇英源進入李杰之車內告知宋侃諭股票下單情形並無李杰所稱2,000 萬之金額,李杰則表示要蘇英源繼續逼問宋侃諭,並將指示林昭志、呂勁、孫詩涵前往確認宋侃諭之電腦中股票下單情形,而此時孫詩涵已經自蘇英源、李杰之對話中得知宋侃諭係遭蘇英源帶走之情。另程玉良、高柏鈞、邱安齊、陳胤志等人則留在上開工寮內、外走動及看守宋侃諭,期間黃建仁亦有到工寮外走動查看。嗣於同日19時許前某時,李杰即指示林昭志、呂勁及孫詩涵前往高雄市永安區查看宋侃諭之股票下單紀錄,而孫詩涵於16時許已知宋侃諭遭蘇英源帶走,林昭志、呂勁則自脫逃之簡敬倫告知宋侃諭遭人帶走,且經李杰要求渠等與蘇英源碰面並查看宋侃諭之股票下單紀錄,故渠等三人均明知李杰與蘇英源合謀拘禁宋侃諭,竟仍基於幫助私行拘禁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永安區上開拘禁宋侃諭之工寮附近與蘇英源碰面,由林昭志、呂勁、孫詩涵查看宋侃諭電腦中股票下單紀錄。 六、高柏鈞於同日19時許由郭育榮駕車載離開上開工寮。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 日)0 時許,蘇英源、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郭育榮一同將宋侃諭帶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3 對面之農舍並拘禁於內。程玉良嗣於同年月2 日4 時、5 時許離開上開農舍,陳胤志則於同年月2 日7 時許離開上開農舍。 七、李杰另於同年月1 日14時許聯絡李星範自桃園前來高雄,李星範即於同年月1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某處與李杰碰面,並經李杰告知與蘇英源合謀拘禁宋侃諭之計畫後,即與李杰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 日1 時許,蘇英源至李杰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與李杰、李星範碰面後,三人一同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建福門市,由蘇英源告知李杰依據宋侃諭之口述以及查看電腦下單紀錄,宋侃諭僅放空股票金額約1,000 萬元,且宋侃諭供稱與簡敬倫可以共同負責300 萬元,然李杰及李星範則稱必須向宋侃諭要求至少500 萬元。八、蘇英源於同年月2 日3 時25分許以及3 時56分許,以宋侃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簡敬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不知情之簡敬倫要求須支付贖金300 萬元才能釋放宋侃諭。簡敬倫即至李杰所居住之高雄市三民區安寧街處所告以上情。蘇英源復於同年月2 日9 時31分許至14時58分許之間,以同上行動電話撥打簡敬倫持用之同上行動電話,由在場之李星範以擴音方式接聽,李星範並依李杰之指示佯稱歹徒要求將贖金提高至500 萬元始能釋放宋侃諭。簡敬倫即籌得100 萬元,另由宋侃諭之配偶交付64萬元,李杰、李星範則假意各提出100 萬、200 萬元,湊得總計464 萬元,而於同年月2 日15時30分許,由蘇英源指示黃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安齊、郭育榮及宋侃諭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嗣於同年月2 日16時40分許,由郭育榮在車上等待,黃建仁及邱安齊下車帶宋侃諭前往殯葬管理處民眾服務區,李星範偕同不知情之馬天磊到場交付共464 萬元給黃建仁,由宋侃諭簽下和解書,李星範則以見證人身份簽名,黃建仁及邱安齊即釋放宋侃諭,總計宋侃諭遭限制行動自由約27小時,而黃建仁隨即將464 萬元交給蘇英源。嗣於同年月3 日14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金別墅咖啡,蘇英源應李杰之要求,將李杰、李星範所提供之共計300萬元返還給李杰。 九、郭育榮另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 日17時、18時許,在不詳地點,受蘇英源所託將上開丙槍、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代為保管,收受後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而加以寄藏(另有4 顆子彈經鑑定未具殺傷力,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嗣於同年6 月13日,經郭育榮主動告知警方上開甲、乙、丙槍之藏放地點,並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搜得上述甲、乙、丙槍、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無殺傷力之子彈4 顆及與本案無關之手銬1 付,並供出上開槍彈來源為蘇英源,因而查獲蘇英源。又於郭育榮使用之車輛內扣得郭育榮持用之APPLE 廠牌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以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另於同日搜索蘇英源、高柏鈞之住處,分別扣得蘇英源持用之APPLE 廠牌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以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以及扣得高柏鈞持用之APPLE 廠牌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並於同年6 月17日拘提李杰時自李杰身上扣得持用之APPLE 廠牌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論述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李杰、郭育榮、高柏鈞、孫詩涵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所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三第77頁、第116 頁、第151 頁、第229 頁),而此部分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卷內所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李杰、郭育榮、高柏鈞、孫詩涵自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蘇英源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郭育榮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75頁),而證人郭育榮於警詢中關於本案甲、乙槍枝來源之證述,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並不一致,且證人郭育榮於106 年6 月1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蘇英源恐嚇我,說槍的部分他不可能承認,要我自己承擔下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72 頁背面),則證人郭育榮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當庭面對被告蘇英源並陳述被告蘇英源犯行之心理壓力,且其於警詢所述關於甲、乙槍來源之內容乃於查獲當下立即所為證述,亦查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又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故本院綜合評斷證人郭育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上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對於被告蘇英源之寄藏甲、乙槍枝犯行認定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呂勁、李星範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蘇英源、證人宋侃諭、簡敬倫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83頁),而此部分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證人蘇英源、宋侃諭及簡敬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呂勁、李星範自無證據能力。 ⒋被告林昭志之指定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蘇英源、孫詩涵、呂勁、李星範、黃建仁、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郭育榮、高柏鈞及證人馬天磊、宋侃諭、簡敬倫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43 頁),而此部分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此部分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林昭志自無證據能力。 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呂勁、林昭志、李星範、蘇英源、程玉良、邱安齊、陳胤志、黃建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呂勁、林昭志、李星範、蘇英源、程玉良、邱安齊、陳胤志、黃建仁及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63頁、第75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213 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對被告呂勁、林昭志、李星範、蘇英源、程玉良、邱安齊、陳胤志、黃建仁作為證據。另除上開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本院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據檢察官、全部被告以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㈢關於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即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被告郭育榮寄藏甲、乙槍枝犯行(即事實一部分) ㈠上開事實(除槍枝來源由被告蘇英源,改稱為「亞聯哥」,而與被告蘇英源無關外),業據被告郭育榮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72 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第176 頁背面;本院卷七第299 頁至第300 頁),且本案於106 年6 月13日經被告郭育榮同意而搜索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處所,查獲疑似改造手槍3 支以及子彈17顆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6頁至第59頁),上開處所係被告郭育榮不知情之友人嚴中隆承租之住處,此有證人嚴中隆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該等扣案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認: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丙槍)之手槍1 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甲槍)之手槍1 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乙槍)之手槍1 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④子彈6 顆,其中5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⑤子彈1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⑥子彈6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⑦子彈4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 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 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1078004690號函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180 頁至第183 頁;本院卷三第157 頁),足認被告郭育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郭育榮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上開槍枝是「亞聯哥」交付保管,與被告蘇英源無關云云。惟查: ⒈被告郭育榮於106 年6 月13日警詢、同年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坦承:2 支黑色改造手槍(即甲、乙槍)是104 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磚窯廠,蘇英源以咖啡色手提袋,即警方查扣之手提袋,裝著交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72 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第176 頁背面)。且經本院勘驗106 年6 月13日搜索錄影畫面,於影片時間2 :23:41至2 :24:04時,可見從黑色公事包內取出一咖啡色側背包,咖啡色側背包其中一層拉鍊內有一把黑色手槍,嗣於影片時間2 :24:30至2 :24:43時可見警員拉開咖啡色側背包最外層往內數來第二層拉鍊,裡面有一把黑色手槍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五第303 頁至第306 頁),可見被告郭育榮所述以咖啡色手提袋盛裝甲、乙槍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郭育榮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地檢署拘留室被蘇英源恐嚇,我跟蘇英源說槍的事我都老實回答,他就說他不可能承認,說我如果是男子漢就自己承擔,他說等著看等語(見偵一卷第172 頁背面),並經本院勘驗郭育榮之偵訊筆錄錄影檔案,可見被告郭育榮在檢察官詢問槍枝之前,自行主動向檢察官供稱:「報告檢察官,我可以有些事情先跟你們報備嗎?」、「剛剛源哥恐嚇我,我真的很怕」、「蘇英源剛剛恐嚇我」、「他問我那個槍的事情,我就跟他講說我就老實說啊」、「他就跟我說,他不可能承認」、「你是查甫兒你自己去承擔啦(台語)」、「可是這個東西真的事實不是我的」、「他就、一直就說,沒關係等著看(台語)」,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309 頁至第310 頁)。互核偵訊之錄影內容以及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堪認被告郭育榮確實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表示其有老實交代甲、乙槍之來源為被告蘇英源所交付,卻遭被告蘇英源恐嚇要其自行承擔等語,若非確實發生之事,被告郭育榮當無必要自行主動供述遭恐嚇之情節。 ⒊再者,被告郭育榮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蘇英源曾幫助過我家人,幾年前我媽被騙好幾千萬,蘇英源幫我們跟債主協調,我抱著感謝他的心態,他交代什麼只要我做得到我都盡量去做等語(見偵一卷第175 頁;本院卷五第120 頁;本院卷七第301 頁),則被告蘇英源既為被告郭育榮之恩人,豈有讓恩人替自己承擔刑責之理,然而被告郭育榮卻將持有槍枝之重罪推卸給蘇英源,此節顯然不合情理。且若被告郭育榮確實是依據被告蘇英源之指示而將槍枝來源推卸給蘇英源,其嗣後僅需改口稱自己先前所述不實即可,無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虛構遭蘇英源恐嚇之情節,如此反而更陷恩人蘇英源於涉嫌恐嚇犯行之不利處境,且被告郭育榮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稱蘇英源沒有恐嚇自己,但無法合理解釋其於偵查中為何證稱遭蘇英源恐嚇之情節,其僅證稱:甲、乙槍均為綽號「亞聯哥」之人交付,警詢中是因為蘇英源問我要不要挺他,如果出事就把事情推給他,我就說是蘇英源。在偵查中我只是說蘇英源有大聲跟我說話,事實上沒有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0 頁、第131 頁),則其此部分證述明顯與偵訊錄影內容矛盾不符,足認被告郭育榮於本院審理中就甲、乙槍枝來源之供述不實。 ⒋綜上,被告郭育榮於106 年6 月13日、14日之警詢、偵查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中所述為真,故甲、乙槍枝之來源為被告蘇英源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育榮之任意性自白及偵查中供述槍枝來源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育榮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蘇英源寄藏甲、乙槍枝犯行(即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蘇英源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甲、乙槍給郭育榮保管,之前是郭育榮剛生小孩,我有跟他說被抓到的話就把槍推給我。我知道郭育榮身上有槍,我出去跟別人有糾紛常常叫郭育榮拿槍來挺我,我有跟郭育榮說如果出事情把槍推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47 頁、第374 頁)。經查,被告蘇英源於106 年8 月15日警詢中供稱:2 枝黑色槍枝(即甲、乙槍)是我提供給郭育榮的,是「亞聯哥」用黑色袋子拿給我等語(警二卷第287 頁),而上開搜索錄影畫面亦可見2 把黑色手槍裝在咖啡色側背包內,且該咖啡色側背包係裝在黑色公事包內,與被告蘇英源所稱之黑色袋子盛裝之情節相符。再者,只要槍枝是在被告郭育榮身上查獲,縱使被告郭育榮供出槍枝來源係被告蘇英源,除了會使被告蘇英源背上持有槍枝之罪名外,亦無法抹去被告郭育榮持有或寄藏槍枝之客觀事實及承擔刑責之風險,換言之,被告蘇英源所稱願為被告郭育榮扛罪之實質意義不大。何況,甲、乙槍枝之來源為被告蘇英源乙節,亦經認定如前(理由參見二、㈡所載),堪認本案甲、乙槍係由被告蘇英源受「亞聯哥」之託而寄藏,又交付給被告郭育榮代為寄藏無誤。故被告蘇英源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蘇英源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英源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蘇英源持有丙槍、子彈犯行(即事實二部分) ㈠上開事實(除持有子彈外),業據被告蘇英源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並供稱:我拿到銀色手槍(即丙槍)後交給郭育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6 頁),而經本院勘驗搜索錄影,於影片時間2 :24:05至2 :24:22時,可見自黑色公事包裡取出一牛皮紙袋,牛皮紙袋裡面有一把銀色手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五第304 頁),又本案為警查獲有殺傷力之銀色丙槍以及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3顆之情,已認定如前。 ㈡另關於持有子彈部分,被告蘇英源則辯稱:不清楚有子彈與丙槍放在一起云云。惟查: ⒈自上開搜索錄影畫面可見於影片時間2 :24:05至2 :24:22時,牛皮紙袋裡面有一把銀色手槍,該手槍下方壓著一個夾鏈袋,夾鏈袋內可見3 顆子彈,因未將夾鏈袋取出拍攝,無法辨識子彈究竟有幾個。另外查獲2 把黑色手槍時,並未在咖啡色側背包內看到子彈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五第303 頁至第306 頁),足見該等扣案子彈並非與甲、乙槍放在一起,而是與丙槍一同放置在牛皮紙袋內;參以被告郭育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蘇英源把牛皮紙袋交給我,說是一把槍,叫我拿回去放好,我沒有打開,拿回去沒有動。另外2 把黑色槍我拿到時沒有把槍或是裡面東西拿出來另外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8 頁至第129 頁;本院卷七第300 頁),可見被告蘇英源是同時將丙槍及子彈交給被告郭育榮保管無誤。 ⒉證人即告訴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工寮時有一把銀色的槍及用夾鏈袋裝著2 、3 顆子彈,有人將槍交給我叫我拉滑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5頁);且被告蘇英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宋侃諭說的銀色槍枝就是被告李杰用牛皮紙袋交付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6 頁至第367 頁),堪認被告蘇英源知悉扣案之有殺傷力子彈13顆係與丙槍同時取得而放在牛皮紙袋內,並將牛皮紙袋內丙槍及子彈一起交付被告郭育榮代為寄藏甚明。故被告蘇英源持有子彈犯行部分,亦堪認定。至被告蘇英源供稱丙槍來源是被告李杰乙情,尚無證據無法證明(詳見後述被告李杰被訴涉犯持有丙槍無罪部分),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蘇英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英源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郭育榮寄藏丙槍、子彈犯行(即事實九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育榮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本案發生後的106 年3 月2 日,蘇英源拿1 個紙袋給我說這些東西跟之前的(指甲、乙槍之意)放在一起,紙袋裡面裝有1 把銀色的手槍及子彈,我就把這些東西拿到顏中隆的租屋處等語(見被告郭育榮聲羈卷第17頁);復於審理中坦承:蘇英源於106 年3 月2 日17、18時許把銀色手槍裝在牛皮紙袋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9 頁),且本案為警查獲有殺傷力之銀色丙槍以及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3顆之情,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郭育榮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育榮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高柏鈞、邱安齊、陳胤志、黃建仁私行拘禁既遂及未遂犯行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高柏鈞、邱安齊、陳胤志、黃建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66 頁至第367 頁;本院卷六第252 頁;本院卷七第115 頁、第303 頁至第306 頁、第327 頁至第331 頁;本院卷八第164 頁至第165 頁),並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客觀行為部分: 本案由被告蘇英源聯絡被告郭育榮、程玉良、高柏鈞、邱安齊、陳胤志、黃建仁,由被告黃建仁出借B 車,被告蘇英源與郭育榮、程玉良、高柏鈞、邱安齊、陳胤志一同於106 年3 月1 日13時許,分乘A 、B 車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及瀋陽街口,由被告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下手強拉告訴人宋侃諭及簡敬倫,將宋侃諭拉到B 車上,而簡敬倫則掙扎反抗始脫逃,簡敬倫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高柏鈞、邱安齊、陳胤志將宋侃諭帶至高雄市永安區18之2 號漁塭工寮內拘禁,期間並毆打、強迫告訴人宋侃諭承認其擅自操作股票致蘇英源損失2,000 萬元,及強令告訴人宋侃諭觸摸丙槍,恐嚇將嫁禍予告訴人宋侃諭,告訴人宋侃諭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於同日16時許由被告郭育榮負責開車載被告蘇英源與李杰會面,被告程玉良、高柏鈞、邱安齊、陳胤志等人留在上開工寮內、外走動及看守告訴人宋侃諭,期間被告黃建仁亦有到工寮外,嗣於同日19時許再由被告郭育榮開車載被告高柏鈞離開。再於隔日即同年月2 日0 時許由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陳胤志將告訴人宋侃諭帶至高雄市○○區○○○路0 號之3 對面農舍內繼續拘禁。而於同年月2 日1 時許被告蘇英源有與被告李杰、李星範見面,嗣於同年月2 日3 時25分許以及3 時56分許,被告蘇英源撥打告訴人簡敬倫持用之電話要求交付300 萬元始釋放告訴人宋侃諭。而被告程玉良於同年月2 日4 時、5 時許離開上開農舍,陳胤志則於同年月2 日7 時許離開上開農舍。續於同日9 時31分許至14時58分許由被告蘇英源撥打告訴人簡敬倫持用之電話繼續要求贖金,此部分由被告李星範接聽電話,而由告訴人簡敬倫及宋侃諭之配偶分別提出100 萬元、64萬元,以及被告李杰、李星範分別提供100 萬元、200 萬元,於同日16時40分許,被告蘇英源指示黃建仁開車載邱安齊、郭育榮帶同告訴人宋侃諭至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要求告訴人宋侃諭簽下和解書,並取得由被告李星範、證人馬天磊交付464 萬元後,始釋放告訴人宋侃諭之情,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堪認屬實: ①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高柏鈞、邱安齊、陳胤志、黃建仁之自白(見警二卷第241 頁至第253 頁、第283 頁至第287 頁、第348 頁至第351 頁、第355 頁至第358 頁、第397 頁至第398 頁、第407 頁第410 頁;併案偵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偵一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76 頁至第 178 頁;本院卷五第366 頁至第367 頁;本院卷六第252 頁;本院卷七第115 頁、第303 頁至第306 頁、第327 頁至第331 頁;本院卷八第164頁至第165頁)。 ②證人宋侃諭、簡敬倫、馬天磊、證人即被告李杰、李星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9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六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57 至第161 頁),以及告訴人宋侃諭所簽之和解書1 紙、宋侃諭與簡敬倫之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簡敬倫傷勢照片、宋侃諭被拘禁之漁塭工寮及民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及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查報告及附件、簡敬倫手機通話擷圖、106 年3 月2 日簡敬倫接聽之電話錄音勘驗筆錄、以下各門號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被告蘇英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胤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邱安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程玉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郭育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建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高柏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748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郭育榮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被告高柏鈞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如上述扣案之丙槍、子彈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93頁至第108 頁、第116 頁至第122 頁、第161 頁至第228 頁;警二卷第279 頁、第435 頁至第438 頁;他卷第2 頁至第8 頁、第33頁第36頁、第43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4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103 頁;偵二卷第6 頁、第165 頁;本院卷四第270 頁至第276 頁)。 ⒉主觀犯意部分,因被告蘇英源與被告李杰有共同投資股票之關係,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高柏鈞、陳胤志、黃建仁主觀認為本案係處理債務糾紛,故均無不法所有意圖: ⑴公訴人認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高柏鈞、陳胤志、黃建仁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以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云云。惟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是以本案應確認者為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高柏鈞、陳胤志、黃建仁等人是否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⑵被告蘇英源供稱曾交付現金及手機給李杰代為投資股票,且經被告李杰告知因告訴人宋侃諭、簡敬倫私下操作青雲公司股票導致股價下跌,被告李杰與他人合資之「公桶」金額因而虧損,致被告蘇英源之投資金額亦虧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5 頁;本院卷七第307 頁),證人即被告李杰亦證稱:我於106 年2 月間與被告蘇英源碰面有談論青雲公司股票大跌之事情,有告訴蘇英源青雲公司股票大跌的原因是宋侃諭賣出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355 頁;本院卷七第288 頁),且證人宋侃諭亦證稱:被拘禁在工寮時歹徒說買賣股票賠2,000 萬是我做的,要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3頁),可見被告蘇英源所述因青雲公司股價下跌導致其投資虧損,因而在工寮逼迫宋侃諭對操作股票導致下跌、虧損之情形承認並負責之情節,與證人宋侃諭、李杰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蘇英源確實主觀上認為自己之投資係遭告訴人宋侃諭、簡敬倫之私下操作而虧損,應由告訴人宋侃諭、簡敬倫二人負責清償,才會下手強拉宋侃諭、簡敬倫二人並拘禁宋侃諭,且以此理由強逼宋侃諭負責償還投資虧損。而被告蘇英源並於下手拘禁宋侃諭之前,即將自己與宋侃諭等人有債務糾紛之情告知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高柏鈞、陳胤志、黃建仁等人,此據證人即被告蘇英源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59 頁),被告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高柏鈞、陳胤志、黃建仁亦均供稱經被告蘇英源告知要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90 頁至第291 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第303 頁至第304 頁、第328 頁、第331 頁、第333 頁至第334 頁),堪信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高柏鈞、陳胤志、黃建仁等人主觀上均以處理被告蘇英源與宋侃諭之間債務糾紛為由,而為本案對宋侃諭、簡敬倫之上開犯行。 ⑶綜上,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高柏鈞、陳胤志、黃建仁就本案對宋侃諭、簡敬倫之上開犯行,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意圖,公訴人認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高柏鈞、陳胤志、黃建仁本案構成擄人勒贖罪並無證據佐證,渠等所犯私行拘禁宋侃諭、私行拘禁簡敬倫未遂之犯行已足認定。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郭育榮辯稱如上,惟證人即被告高柏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工寮外有聽到邱安齊、陳胤志跟宋侃諭在工寮內談什麼虧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4 頁)。而證人即被告陳胤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工寮外面有聽到裡面的喊叫聲,有罵宋侃諭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1 頁)。從以上證人證述可見即使在工寮外面,也能聽見裡面的談話聲音。況且證人即被告蘇英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郭育榮應該有進去過工寮,我有時候叫他,他會走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4 頁),由此可見被告郭育榮亦有進入工寮內,則被告郭育榮對於工寮內毆打、逼問宋侃諭負責股票虧損之情況必然有親自見聞,況且渠等拘禁宋侃諭長達約27小時,被告郭育榮仍依照被告蘇英源之指示負責開車載送被告蘇英源與李杰見面,以及帶同告訴人宋侃諭去領取贖款等行為,此均已認定如前,故其對於共同私行拘禁宋侃諭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郭育榮辯稱都沒有進去工寮、無主觀犯意聯絡或客觀行為分擔云云,要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高柏鈞、邱安齊、陳胤志、黃建仁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高柏鈞、邱安齊、陳胤志、黃建仁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李杰私行拘禁既遂及未遂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杰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蘇英源討論要擄宋侃諭,也沒有幫蘇英源代操股票,蘇英源只有問我青雲這個股票為什麼賠錢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李杰辯稱:蘇英源係因自己擄人勒贖事跡敗露才想將責任推卸給李杰,其供述前後矛盾,缺乏補強證據等語。經查,被告李杰確實有與被告蘇英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宋侃諭、簡敬倫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 ⒈客觀行為部分: 被告李杰坦承於106 年2 月間某日、同年3 月1 日16時許、同年月2 日1 時許、同年月3 日皆有與被告蘇英源見面,且各次見面談論之內容均有涉及青雲公司股票下跌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85 頁至第289 頁),此部分與證人即被告蘇英源、郭育榮、孫詩涵、李星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20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365 頁至第367 頁、第371 頁至372 頁、第410 頁至第411 頁;本院卷六第159 頁、第162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並有如上被告蘇英源、郭育榮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被告李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孫詩涵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星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第123 頁至第130 頁、第155 頁;警三卷第12頁)。 ⒉主觀犯意部分,因被告李杰認告訴人宋侃諭、簡敬倫須對股票投資虧損負責,而與被告蘇英源達成合意以強暴之方式強令宋侃諭、簡敬倫對股票投資虧損之金額負責,被告李杰無不法所有意圖: ⑴被告李杰供稱:青雲公司股票下跌是宋侃諭所造成,且其與簡敬倫、宋侃諭、呂勁、案外人許登嵃、鍾文榮一起合資之公桶獲利因此變少等語(警二卷第273 頁;本院卷六第144 頁;本院卷七第285 頁),而證人簡敬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來想用宋侃諭投資在團隊的錢付贖金,但問呂勁說投資的錢都賠光。投資股票的團隊有李杰、宋侃諭、我、呂勁、許登嵃、鍾文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7頁、第49頁) ;證人即被告呂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簡敬倫有問我,我說大家投資在團隊的錢都賠光了。因為我會幫忙記帳所以投資的錢的事會問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7 頁至第248 頁)。且自宋侃諭提出之「高雄富豪團隊」LINE群組對話紀錄以及簡敬倫提出之相同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見其中署名「李杰」之人詢問:「明天的事大家處理好了嗎」、「範哥在問我」,署名「鍾文榮」之人回答:「我沒問題今天處理好了」、署名「Ching Lu」之人回答:「沒問題了」、署名「許Weldon」之人回答:「沒問題」,署名「李杰」之人又問:「剩下的?」、「阿倫阿坎」,而署名「宋侃諭」之人回答:「還在籌…」等情,有證人宋侃諭、簡敬倫提出之該等對話擷圖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493 頁至第497 頁;本院卷一第98頁第106 頁),而上開對話擷圖並未顯示確切日期而只顯示「今天」(見警二卷第495 頁),無法確認該等對話紀錄之時間,惟從時間順序在前之擷圖顯示日期為3 月10日(見警二卷第495 頁),可知該等對話之日期必然在3 月10日之後,且該等對話紀錄擷圖係證人宋侃諭於106 年3 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故該等對話之時間應屬3 月11日至3 月14日之間,並對照被告李杰、告訴人簡敬倫均供稱股票共同投資者為被告呂勁、案外人許登嵃、鍾文榮,可見對話擷圖內之「Ching Lu」即為被告呂勁,「許Weldon」即為許登嵃,堪認李杰、宋侃諭、簡敬倫、呂勁、許登嵃、鍾文榮等人確實有一起投資股票,且共同投資股票之公桶資金在本案發生前因故而虧損,而共同投資者並在宋侃諭獲釋後繼續討論分攤贖金之事宜。而被告李杰於警詢供稱范育珍為自己之前女友,方梓㳬是未登記的配偶等語(見警二卷第231 頁),再依卷內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5386)交易分析意見書(見他卷第142 頁至第154 頁),可見除青雲公司內部之董事以外,案外人范育珍、方梓㳬均為交易集中度極高之投資人,故案外人范育珍、方梓㳬確實可能只是提供證券帳戶而由被告李杰實際操作,則被告李杰既然有高額投資在青雲公司股票上,其主觀上又認定青雲公司股票下跌係告訴人宋侃諭所造成,被告李杰確實有與被告蘇英源共謀藉此強迫宋侃諭、簡敬倫清償投資虧損之動機。 ⑵被告李杰辯稱如上各次與被告蘇英源見面都是被告蘇英源問青雲公司股票為何下跌,要求給他一個交代等語。且被告李杰並供稱:106 年3 月1 日13時許,簡敬倫跑回安寧街,簡敬倫有受傷,他說被人攔住,叫他們上車,簡敬倫不肯就跟人發生肢體衝突、有受傷,宋侃諭和別人上車。簡敬倫有表示宋侃諭自己上車,應該是自願、跟對方認識。我不認為宋侃諭有被人暴力帶走,不認為宋侃諭被帶走跟蘇英源有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2 頁、第144 頁、第148 頁)。然被告李杰上開否認知情之辯詞,有以下不合理之處而難認屬實: ①證人簡敬倫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106 年3 月1 日我離開九如二路與瀋陽街路口回到安寧街,在場記得有李杰、馬天磊等人,我在流血,他們叫我坐著,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說剛剛有兩台車來拉我們,宋侃諭被帶走了,因為我拼命求救,他們才放棄抓我。李杰有問大家要不要報警,但是當下怕宋侃諭被撕票,最後大家討論結果是等歹徒或宋侃諭打電話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頁、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即被告孫詩涵也證稱:當時看到簡敬倫回來、有流血、受傷,他說宋侃諭被人帶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0 頁、第218 頁),證人即被告呂勁亦證稱:當時簡敬倫身上好像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6 頁至第237 頁),則告訴人簡敬倫既然有向安寧街在場之人陳述自己被拉扯、受傷、奮力求救才脫身,且當時身上確實有流血受傷,亦未陳述宋侃諭是自願跟對方上車等語,顯見對方係以暴力方式強令宋侃諭、簡敬倫上車,因簡敬倫掙扎求救始脫身,況且若告訴人宋侃諭係自願跟對方上車,證人簡敬倫也不會擔心宋侃諭有被撕票的可能,則被告李杰辯稱認為宋侃諭是自願跟他人上車云云,顯不足採。 ②被告李杰供稱:於106 年3 月1 日在仁武全家超商我跟被告蘇英源解釋,青雲公司股票下跌是宋侃諭在同一天大量賣出造成大跌,講沒有幾分鐘就結束了。蘇英源想要有人負責彌補他的虧損,他就是用問話的方式逼我承認我就是這個人,但我不覺得我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1 頁、第136 頁;本院卷八第253 頁)。然而106 年2 月至同年3 月3 日之間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多達4 次見面,如此頻繁,談論的內容卻都是青雲股票下跌問題,被告李杰也都稱原因是宋侃諭造成,話題皆無任何具體進展,顯然不需要見面而可以電話、網路語音通話等通聯方式即能簡單釐清,且倘若被告李杰所述「被告蘇英源只是要逼被告李杰負責填補虧損」之情節為真,則被告李杰既已明確告知是宋侃諭所造成,顯然被告蘇英源再找被告李杰見面逼問也無意義,然兩人卻多次在被告李杰之住處、高雄市仁武區全家超商、高雄市苓雅區統一超商以及高雄市新興區咖啡店見面,甚至在106 年3 月1 日下午已經見面過後,又於相隔僅約9 至10小時之同年月2 日凌晨再度見面,顯然有十分急迫之事需要見面處理,而非如被告李杰所稱只是重複詢問青雲公司股票下跌原因如此簡單。而且被告李杰辯稱:我覺得蘇英源就是想找一個證據對我不利,我不敢一個人去,所以我下午就叫李星範下來陪我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58 頁),則既然其擔心自身安危,更不該於凌晨即一般人均休息之時間又再度與被告蘇英源見面,是被告李杰所述均矛盾不合理。況且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於106 年3 月1 日晚上至永安區與被告蘇英源見面(此部分客觀事實詳見後述),被告李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當天接近午夜時他們三人有回住處跟我說這件事,說他們一直被問股票的事。被告蘇英源一直認定這件事跟我有關,但我解釋很多次跟我無關,我也沒有犯法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57 頁),然而如此頻繁之見面,且談論之內容均為宋侃諭私下操作而導致下跌之青雲公司股票,被告李杰也供稱在本案發生前沒有跟別人說過是宋侃諭導致青雲公司股票大跌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52 頁),被告李杰卻還辯稱自己都沒聯想到被告蘇英源就是帶走宋侃諭的人,辯稱只是覺得自己受到蘇英源威脅,沒有想到別人云云(見本院卷八第259 頁),顯然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再者,被告李杰於106 年3 月1 日16時許、同年月2 日1 時許均與被告蘇英源見面談論股票之事,而被告蘇英源於同年月2 日9 時31分許至14時58分許之間撥打數通電話,由被告李星範以全程擴音方式接聽之情,據證人即被告李星範、簡敬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2頁;本院卷六第165 頁),並有被告蘇英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證人簡敬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紀錄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97頁),且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打電話給簡敬倫時有開擴音,我可以聽到李杰跟李星範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8頁),被告李杰亦坦承同年月2 日上午,對方打電話過來時自己在場,通話有一段有開擴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3 頁、第142 頁),而被告李杰自承與蘇英源認識5 、6 年甚至更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7 頁),則被告李杰與蘇英源係舊識,復於106 年3 月1 日、2 日與被告蘇英源多次見面,對被告蘇英源的聲音自然十分熟悉,理應可從擴音中聽見被告蘇英源之聲音而察覺帶走宋侃諭之人即為被告蘇英源,然而被告李杰卻辯稱電話通話沒有全程擴音云云,與證人李星範、簡敬倫所述不符,顯見被告李杰是與被告蘇英源合謀才故意佯裝不知。況且被告李杰於本案發生後除於106 年3 月3 日與被告蘇英源見面外,另於同年5 月9 日又與被告蘇英源在高雄市鹽埕區港園牛肉麵店見面,此據證人蘇英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414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45 頁),被告李杰對該等見面情形辯稱:宋侃諭被放回來時有說可能是蘇英源把他綁走,但我想說他已經被放回來了,我在高雄如果一直躲蘇英源要躲到什麼時候,所以有人陪我去、在公共場合有跟蘇英源見面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61 頁至第262 頁),則倘若被告李杰確實不知係被告蘇英源強押宋侃諭,然其既已於宋侃諭獲釋後經宋侃諭告知歹徒可能就是被告蘇英源,而被告蘇英源強押宋侃諭要錢之事非同小可,且從簡敬倫提出之106 年3 月2 日告訴人宋侃諭獲釋後,當天17時許,被告李杰、李星範、呂勁、孫詩涵與告訴人宋侃諭、簡敬倫等人之談話錄音內容(下稱告訴人宋侃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李杰等人在宋侃諭被釋放回來後還討論要繼續付錢給對方,金額高達1,500 萬之情,此有簡敬倫提出的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故被告李杰理應可從上述各種跡象察覺被告蘇英源之犯行,卻仍繼續於106 年3 月3 日以及同年5 月9 日與被告蘇英源見面,僅以不能一直躲蘇英源來搪塞,顯然是早與被告蘇英源共謀而佯裝不知情,其辯詞顯不足採。 ④再依據被告蘇英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3 月2 日1 時許與被告李杰、李星範在統一超商見面,我說看了宋侃諭電腦下單紀錄,還有宋侃諭自己口述誰出多少、幾個帳號,金額差不多放空1,000 多萬,沒有李杰說的那麼多,且宋侃諭錢也花得差不多,他沒什麼錢。李星範跟李杰都說這樣最少要拿500 萬,不可能這麼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1 頁)。而證人宋侃諭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工寮的時候,抓我的人說我造成他們2,000 多萬損失,我說不是我做的,我把帳號、密碼抄給他們,叫他們去查所有對帳單交易紀錄。他們把我的電腦跟我寫帳號、密碼的紙帶出去。他們說看起來交易金額沒這麼大,所以相信我三成至五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互核可見被告蘇英源確實有查看證人宋侃諭電腦中股票下單紀錄,則被告蘇英源既有查出客觀數據,必定會執此具體結果質問李杰,然而被告李杰卻僅供稱蘇英源只是一直追問下跌原因,而無法描述蘇英源詢問之細節情形,足認被告李杰之辯詞不可採信。且既然被告蘇英源供稱有實際查看宋侃諭的交易紀錄,可證被告蘇英源並非不問事實為何即要求宋侃諭清償2,000 萬元,否則被告蘇英源只要直接開口要錢、逼迫宋侃諭去籌錢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在拘禁宋侃諭之後還多次與被告李杰見面,被告蘇英源毋寧是希望得知導致股票下跌之實情及宋侃諭私下操作股票之具體金額,然而被告李杰卻無法陳述每次與蘇英源見面時對青雲公司股票有無具體提問,被告李杰之辯解與上開情節均顯然不合,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⑤證人即被告蘇英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抓宋侃諭出來了解公桶損失的金額,沒有那麼多,我跟李杰說不相信就叫人來看電腦,李杰派人來看電腦,也沒給我一個合理的答案,那時我直接跟宋侃諭說你要賠多少你自己說,宋侃諭說要賠150 萬元,說簡敬倫也賠150 萬元,才說好用300 萬處理,我在統一超商跟李杰報備,李星範跟李杰都說這樣最少要拿500 萬,不可能這麼少。我說這樣我沒辦法,我就是直接跟簡敬倫說300 ,你們要講500 是你們自己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1 頁、第413 頁),而被告蘇英源於106 年3 月2 日3 時25分許、3 時56分許撥打簡敬倫持用之電話,於通話中確實向簡敬倫表示要準備300 萬等語,此有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73 頁至第275 頁),且從簡敬倫提出之告訴人宋侃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可見告訴人宋侃諭在談話錄音中說:「我說我的電腦所有帳戶都打開,你把我的帳號都查一次,查到後所有帳戶賺了300 多萬,他就相信我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互核此部分證人蘇英源之證述、簡敬倫之電話錄音以及上開談話錄音內容針對300 萬元之金額均相符,堪信證人蘇英源此部分證述屬實,被告李杰確實知情且與被告蘇英源共謀逼迫宋侃諭對股票投資虧損負責,然被告蘇英源最終僅欲向宋侃諭要求300 萬元,是被告李杰與李星範要求500 萬元。至於證人李星範雖供稱:對方打電話給簡敬倫,在場的人不敢跟對方談,請我幫忙跟對方談,對方說因富豪居投資股票失利損失約2,000 萬元,我跟他們溝通討價還價,他們同意先給500 萬元將宋侃諭放回,其餘用分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7 頁)。然而被告蘇英源既然已於106 年3 月2 日凌晨向簡敬倫表示只要300 萬元,若無其他因素加入,豈會於同日9 時許任意改變要求2,000 萬元。且被告李星範於告訴人宋侃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中稱:他們也照會到我老大這邊的人,我們在桃園也都打聽的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則於106 年3 月2 日上午由被告李星範接聽電話,並稱有向桃園的老大照會後,反而使贖金從300 萬元提高成2,000 萬元,被告李星範此部分之供述情節顯然可疑。再者,證人簡敬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星範與對方洽談過程有開擴音,但是我當下想找呂勁,聯絡不上,我沒有仔細聽為何贖金提高為500 萬元,我認為要趕快把宋侃諭救出來,所以李星範肯定說500 萬對方可先放人,我就沒有討價還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頁至第22頁),是被告李星範所稱電話中對方要求2,000 萬元,再降至500 萬元之情節亦無任何佐證。況且於106 年3 月2 日釋放宋侃諭後,被告蘇英源即無任何籌碼可要求宋侃諭等人繼續支付金錢,被告蘇英源自不可能要求2,000 萬元卻又同意可以先付500 萬元就釋放宋侃諭,堪信本案拘禁宋侃諭、最終要求付贖金500 萬元之犯行係由被告蘇英源與被告李杰合謀所為。 ⑥又依證人簡敬倫之證述,證人簡敬倫確實有遭強拉只是因奮力掙扎始逃脫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頁),而證人即被告蘇英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杰說宋侃諭與簡敬倫是操盤手,他們把投資股票的公桶放空等語(見本院卷第355 頁),可見被告蘇英源係與被告李杰討論後達成合意要強押宋侃諭、簡敬倫二人,被告蘇英源才會夥同被告程玉良、邱安齊、陳胤志、高柏鈞等人下手強拉宋侃諭、簡敬倫二人,然而被告李杰刻意於本院審理中就簡敬倫脫逃回來時陳述遭暴力強拉之現場情形,虛偽證稱簡敬倫當時說宋侃諭好像認識對方云云,堪認被告李杰確實明知而與被告蘇英源就私行拘禁宋侃諭、簡敬倫之犯行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始故意為如上虛偽陳述。 ⑶綜上,被告李杰確實有與被告蘇英源合謀以私行拘禁宋侃諭、簡敬倫之方式使渠等二人負責清償股票投資虧損,有上開證據佐證,而被告李杰無不法所有意圖,公訴人認被告李杰本案構成擄人勒贖罪並無證據佐證,至於被告李杰辯稱主觀均不知情之情節均無足採,被告李杰本案共同私行拘禁宋侃諭、私行拘禁簡敬倫未遂之犯行已足認定。 ⒊又證人即被告蘇英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把300 萬元還給被告李杰,因為李杰一開始就跟我說會出這個錢,說錢要還他,李杰有說裡面有100 萬元是李星範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3 頁、第389 頁至第390 頁),而且贖金之籌措情形依據證人簡敬倫之證述確實係由被告李杰出100 萬元,被告李星範出200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21頁至第22頁)。而被告李杰、孫詩涵亦供稱106 年3 月3 日確實有在金別墅咖啡與被告蘇英源見面之情(見本院卷六第137 頁、第151 頁;本院卷七第288 頁;本院卷六第174 頁至第175 頁),且依據被告李杰之辯解,其已於106 年2 月間、同年3 月1 日、同年月2 日多次與被告蘇英源見面,並已將告訴人宋侃諭造成青雲股票下跌之事項被告蘇英源說明清楚,若無非常緊急必要之事,何須於同年月3 日再度與被告蘇英源見面?而被告李杰辯稱:同年月3 日見面是被告蘇英源要我幫他在股市把虧損賺回來,拿手機給我要我幫他下單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51 頁),然而倘若被告李杰之供述為真,被告蘇英源前一天才剛拿到464 萬元,而且被告李杰等人還願意繼續籌措1,500 萬元,則被告蘇英源何須多此一舉要求被告李杰幫忙投資回本,此情節顯然可疑而與事實不符,堪認被告蘇英源所述同年月3 日見面確實有交還300 萬元給李杰之情節方為事實。 ⒋至於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杰辯稱:本案是被告李杰第一個提議要報警,若被告李杰是共犯豈會提議要報警。且被告蘇英源與宋侃諭相當熟識,被告蘇英源於本院羈押庭亦自承係與宋侃諭有金錢糾紛,證人陳胤志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宋侃諭是自己上車等語,且證人林昭志亦證稱蘇英源要拿手機給李杰,李杰說不知道要幹嘛,後來宋侃諭說是要給他的等語,可見宋侃諭與蘇英源有投資股票相關債務約定,嗣後股票價格下跌導致慘賠,蘇英源方糾眾找宋侃諭索賠。且被告蘇英源歷次供述前後不一致,自難憑採等語。惟選任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⑴證人簡敬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逃脫回到安寧街,被告李杰有問要不要報警,但當下沒人知道歹徒是誰,怕宋侃諭會被滅口,我當下不知道怎麼做,大家一起討論結論是等宋侃諭的電話或歹徒的電話等語(本院卷五第27頁至第28頁);至於證人馬天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簡敬倫在驚嚇中,叫他報警,他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他跟我們說宋侃諭跟人家上車,人家好像也沒對他怎麼樣,所以也不確定到底發生什麼事,那時好像說等看看宋侃諭會不會打電話回來。李杰第一時間就有說要報警等語(本院卷五第100 頁)。然證人馬天磊上開證述指簡敬倫有陳述宋侃諭是自願跟對方上車云云,此節已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顯然證人馬天磊係為維護被告李杰而故為與被告李杰一致之陳述,難認屬實。況且證人簡敬倫當時甫逃脫歸來、身上多處受傷,此已認定如前,其對於是否要立即報警確實可能因思緒混亂而無法為理智之判斷。而且證人孫詩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簡敬倫跑回來,有流血,他說宋侃諭被人帶走,問我們怎麼辦。我記得沒有人說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0 頁);證人呂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簡敬倫跑回來,說宋侃諭被帶走,我記得李杰問簡敬倫要不要報警,我忘記簡敬倫怎麼回答,我只記得他躺在沙發上,身上好像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6 頁至第237 頁);證人林昭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簡敬倫受傷跑回來,說宋侃諭被人帶上車,李杰就說趕快報警,我忘記有無人呼應他說要報警,簡敬倫後來想一想就沒有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8 頁)。則當時在場之孫詩涵、呂勁、林昭志就簡敬倫逃回安寧街後當下對於是否報警之反應如何,三人證述已有不合,且被告李杰及其他在場之馬天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等人均無人代替簡敬倫報警,既然實際上最終無人報警,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合謀之犯行就不會被發現,故不論被告李杰當時有無主動表示要報警,均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李杰之認定。 ⑵又證人林昭志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英源曾經叫我拿手機給李杰,我不知道要做什麼,但李杰說完全不知道這要做什麼,宋侃諭就跑來說這支手機是要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1 頁至第222 頁),然倘若被告蘇英源確實係與宋侃諭合資投資股票,而與被告李杰無關,則被告蘇英源只須直接拘禁宋侃諭並逼迫宋侃諭清償虧損即可,何須於106 年2 月間以及同年3 月1 日、2 日多次與被告李杰見面,況且若被告蘇英源明知自己股票投資虧損與李杰無關,而欲以拘禁宋侃諭之方式逼迫被告李杰代為清償股票投資虧損,自不該在拘禁宋侃諭後仍與被告李杰見面2 次,以免遭被告李杰察覺而事跡敗露,然被告蘇英源卻毫不避諱而多次與被告李杰見面,顯然係與被告李杰合謀。是證人林昭志此部分證述顯然係為維護被告李杰,不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蘇英源雖於106 年6 月14日警詢中證稱:我認識宋侃諭、簡敬倫很久,知道他們操作股票的據點在那地方,沒有人跟我通風報信等語(見警二卷第249 頁),嗣於其後之警詢筆錄則改稱,是被告李杰叫我押走宋侃諭、簡敬倫要錢等語(見警二卷第275 頁)。而被告蘇英源雖歷次警詢前後供述不一,然被告蘇英源就此節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李杰講好,由我出面,不要說到他。事實上就是李杰叫我去,我要把事情還原真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7 頁),故可見被告蘇英源確實係因與被告李杰談妥不要供出被告李杰,故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隱匿此情,然因受檢、警持續調查,即決定說出實情。況且被告蘇英源於106 年6 月14日警詢中即已證稱:我拿錢給李杰投資股票等語(見警二卷第249 頁、第251 頁),是被告蘇英源自始即表明自己與被告李杰有投資股票之關係,而非與告訴人宋侃諭有投資關係,故就此情節被告蘇英源始終證述一致,再者,被告蘇英源係實際下手實施私行拘禁犯行之人,其將本案犯行栽贓給李杰亦無法為自己脫罪,故尚無從以被告蘇英源曾有先後不一之供述即為被告李杰有利之認定。 ⑷另證人即被告陳胤志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人問宋侃諭你知道你做了什麼事情,宋侃諭說他知道,然後就自己上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64 頁),然此部分情節與被告宋侃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自己是被強拉上車之情節不符,且倘若宋侃諭確實自願上車,也坦承自己與被告蘇英源有債務糾紛,則被告蘇英源等人即無需於工寮內毆打、恐嚇宋侃諭,再者,證人即被告陳胤志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坦承本案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行(見本院卷八第164 頁)。故被告陳胤志於審理中該部分證述可能有迴避自己犯行而故為不實陳述之情,選任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蘇英源係與宋侃諭個人有債務糾紛云云,尚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李杰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杰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八、被告李星範私行拘禁既遂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星範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3 月1 日李杰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同事被毆打,為了自己的安全,要我去陪他。我陪李杰去便利商店,聽他跟蘇英源講股票債務的事,我不知道是誰跟誰的股票債務糾紛。對方打電話來時簡敬倫、李杰等人都不敢講,李杰要我幫忙跟對方了解為什麼宋侃諭被帶走,我幫忙湊了錢交給對方帶宋侃諭回來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李星範辯稱:被告李星範與蘇英源並不認識,兩人無通聯,且李星範非公桶成員,倘若被告李星範有參與本件犯行而欲從中獲利,又何須向馬天磊商借200 萬元救出被害人宋侃諭,且因被告李星範在與被告蘇英源接觸之期間,有報出自己在桃園所認識的人及暱稱,被告李星範確實擔憂若因富豪居成員無法依要求給錢,其自身可能會被打聽找尋等語。經查,被告李星範確實有與被告李杰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 ⒈客觀行為部分: 被告李星範坦承於106 年3 月1 日14時許經被告李杰告知有同事被打,請其到高雄,故從桃園南下高雄,於當日20時、21時許與被告李杰碰面,並於106 年3 月2 日1 時許,與李杰在統一超商與被告蘇英源見面,聽到被告蘇英源在問被告李杰股票事宜,嗣於同年月2 日9 時許後,對方撥打告訴人簡敬倫之電話,由其與對方商談贖金,於同年月2 日下午由其與證人馬天磊攜帶464 萬元至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將贖金交付對方,並在和解書上面亂簽一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0 頁;本院卷七第323 頁至第327 頁),此部分與證人即被告蘇英源、李杰、證人馬天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五第98頁、第371 頁至372 頁;本院卷六第141 頁至第142 頁),並有被告李星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歷程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48 頁至第160 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而從被告李星範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可見被告李星範於106 年3 月1 日16時3 分許之基地台位置還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是被告李星範所述於106 年3 月1 日14時許始接獲被告李杰來電,才因此南下高雄等情節與事實相符。惟被告李星範與李杰在高雄實際見面之時間,依據被告李杰與李星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上網歷程紀錄,可見於106 年3 月1 日18時31分許至19時29分許之間,被告李杰與李星範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見警一卷第110 頁、第153 頁),足認渠二人係於 106 年3 月1 日18時31許分許至19時29分許之間即已在該處見面。 ⒉主觀犯意部分: ⑴依同上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5386)交易分析意見書(見他卷第145 頁至第154 頁),可見被告李星範亦為交易集中度極高之投資人,是被告李星範與青雲公司股票之關係匪淺,且從以下情節可見被告李星範係與被告李杰共謀要逼迫宋侃諭拿錢出來解決青雲公司股票下跌導致投資虧損之糾紛: ①證人簡敬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宋侃諭經釋放後,被告李星範說歹徒原本要2,000 萬元,他跟歹徒談到1,680 萬元,我們因為籌錢的事開會討論每人要付280 萬元,由一起投資股票的團隊六人即李杰、宋侃諭、我、呂勁、鍾文榮、許登嵃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9頁) 。而從簡敬倫提出之告訴人宋侃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李星範在談話錄音中說:「就我社會經驗判斷,他們是要錢的」、「他們錢拿到還會要你死嗎?會嗎?你覺得」、「今天我們已經拿了快500 萬給人家了,人家也答應我們,他們也照會到我很客氣,他們也照會到我老大這邊的人,我們在桃園也都打聽的到,我們也不是什麼543 的啦」、「我不認為他們近期內會有太強烈的動作是因為我們今天已經展現很多的誠意已經拿了這麼多錢給他們了」、「他們要錢,我今天拿了錢給他們,在我們講好這個月的25日,每個月25日以前,他們沒有拿錢,他們才會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且被告李星範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跟對方溝通先給500 萬元,才將宋侃諭釋放回來,後面以分期的方式處理,分期只說每個月要多少,我有跟李杰他們講要自己去想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5 頁至第166 頁)。從以上被告李星範之談話錄音可見,被告李星範向在場之人告知自己並不認為對方會立刻對渠等為不利之舉動,只要分期將錢交付對方即可等語。然而被告李星範卻於106 年3 月14日共有3 次與告訴人簡敬倫電話通話,被告李星範在電話中不斷詢問告訴人簡敬倫籌到多少錢,主要內容如下:是我背書,我比你們都緊張,如果人家不找他就會來找我。目前還欠對方1,500 萬元,要一次跟對方處理。要統計整數,每個人的準備好,文榮、許醫師都準備好了,李杰也沒問題,就剩下簡敬倫與宋侃諭。如果大家不處理,我在桃園不怕,你們出門自己注意等語,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0 頁、第276 頁至第283 頁),從該等電話錄音可見被告李星範於106 年3 月14日就極力催促告訴人簡敬倫要一次籌足全額,而且語氣不善表示其他人都準備好了,只有簡敬倫與宋侃諭有問題,如果不處理就自己出門注意等語。然而被告李星範既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要分期給付對方,也在同年月2 日之告訴人宋侃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中說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等語,卻又在同年月14日就不斷催促告訴人簡敬倫付全額,此情節已顯然可疑。況且被告李星範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告訴人宋侃諭被釋放後,對方沒有再跟自己聯絡,自己也不知道如何找對方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5 頁、第167 頁),則被告李星範在告訴人宋侃諭獲釋後既然從未被綁走宋侃諭之人聯絡詢問籌錢情況,卻如此積極催促告訴人簡敬倫,顯然係受被告李杰之指示所為。 ②被告李星範雖辯稱是因為自己有在和解書簽名,害怕被連累等語,然而被告李星範在和解書之見證人欄位並非簽署「李星範」,此有如上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93頁),自無法從該簽名找到被告李星範,且被告李星範既辯稱自己沒有加入被告李杰等人之合資股票團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3 頁),而本案帶走宋侃諭之人是要求投資團隊負責清償,顯與被告李星範無關,應該是被告李杰、宋侃諭等人才需要擔心遭對方繼續逼迫付款,被告李星範卻表現出如此急迫之態度,顯然可疑。再者,被告李星範在上開告訴人宋侃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表示:「他們也照會到我老大這邊的人,我們在桃園也都打聽的到,我們也不是什麼543 的啦」等語,另外於同年月14日與告訴人簡敬倫的電話錄音中也提到:「我身上就背著背些東西,對啊你來弄我你看誰打誰還不曉得啊」、「我在桃園我不怕,我出門我就帶弟弟出門就好嘛,我不怕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1 頁),從該等內容可見被告李星範毫無畏懼之情,則被告李星範既然在當時都表現出自己並非等閒之輩、背後亦有老大靠山等情,卻於本院辯稱自己是因害怕自身安危才催促簡敬倫云云,難認屬實。至於被告李星範又供稱自己幫忙向馬天磊借200 萬元贖回宋侃諭,不可能是共犯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然而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釋放的隔天就領100 萬元現金還給李星範,另外我再跟李杰借100 萬元,由李杰幫我還給李星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9頁),而被告李星範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宋侃諭有還我100 萬元,李杰也拿100 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8 頁),足認被告李星範本案並無任何金錢損失,且本院認定被告李杰本案事發後自被告蘇英源處取回300 萬元,此已如前所述,更足認被告李星範係與被告李杰配合,明知事後可以全數拿回始先假意幫忙出200 萬元,自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李星範之認定。 ③另被告李星範所供稱對方於電話中要求2,000 萬元,自己與對方談到500 萬元就可先釋放宋侃諭之情節,前已經本院說明此節與事實不符,應以被告蘇英源證稱自己與告訴人宋侃諭確認要求300 萬元,嗣於106 年3 月2 日1 時許在統一超商時由被告李星範與李杰一同要求至少要500 萬元之情節方與事實相符,此亦足認被告李星範確實與被告李杰合謀以此方式向告訴人宋侃諭逼迫交付金錢以清償股票投資虧損。 ⑵綜上,被告李星範確實有與被告李杰、蘇英源合謀,令宋侃諭、簡敬倫二人負責清償被告李杰、蘇英源之投資虧損,並有如上證據佐證,被告李星範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公訴人認被告李星範本案構成擄人勒贖罪並無證據佐證,至於被告李星範辯稱主觀不知情之辯詞均無足採,被告李星範本案共同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行已足認定。 ⒊至於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星範辯稱:本案被告李星範與富豪居成員買賣交易青雲公司股票之時間不同。且被告蘇英源歷次說詞反覆、前後矛盾,又被告蘇英源與李星範並無任何電話聯繫,被告蘇英源所稱李星範有跟其連絡之說法不實等語。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李星範有加入被告李杰等人一同投資股票之公桶內,而係以被告李星範亦有大量投資青雲公司股票之情節,認定被告李星範確實有動機與被告李杰共謀為本案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行。再者,被告蘇英源雖於106 年6 月21日警詢中始證稱:被告李星範在106 年3 月2 日凌晨跟我和李杰碰面時知道是我綁架宋侃諭、簡敬倫等語(見警二卷第276 頁),而於先前警詢中均未提及被告李星範,然被告蘇英源確實係因與被告李杰談妥不要供出被告李杰,故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隱匿此情,然因受檢、警持續調查,始決定說出實情,此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蘇英源顯然係因相同理由而未一開始就供出被告李星範。至於被告蘇英源雖於106 年8 月15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6 年3 月2 日1 時許跟被告李杰、李星範見面,約2 時許我載他們兩人回李杰住處,約9 時許李星範打給我,跟我說叫宋侃諭自己說他與簡敬倫要拿出多少錢等語(見警二卷第285 頁),然被告蘇英源此部分證稱之「106 年3 月2 日約9 時許李星範打給我」之情節,對照被告蘇英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蘇英源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應係指被告蘇英源於106 年3 月2 日約9 時許撥打簡敬倫持用之電話,而由被告李星範接聽之情節,選任辯護人憑此辯稱被告蘇英源並無與被告李星範電話通聯而認定被告蘇英源供述不實云云,尚有誤會。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星範有從中獲利,然此係因告訴人宋侃諭、簡敬倫於宋侃諭獲釋後向警方報案而未繼續支付金錢,否則被告李星範確實可能自告訴人宋侃諭、簡敬倫嗣後支付之金錢中獲取利益,自不能以本案被告李星範無實際獲利即為有利被告李星範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李星範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星範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幫助私行拘禁既遂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孫詩涵辯稱:我不知道李杰、蘇英源見面在聊什麼,只有聽到他們講股票的事,我跟呂勁陪林昭志去找蘇英源,我沒有一起看股票交易紀錄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孫詩涵辯稱:被告孫詩涵僅為領月薪之助理,並非告訴人宋侃諭、簡敬倫等投資團隊成員,與告訴人宋侃諭、簡敬倫無恩怨或利害關係,無對其等不利之動機,除蘇英源片面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孫詩涵涉有本案犯罪事實等語;被告呂勁辯稱:我跟孫詩涵、林昭志一起去找林昭志的朋友,對方問林昭志跟股票有關的事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呂勁辯稱:被告呂勁與孫詩涵等人均不知是何人帶走宋侃諭,無與蘇英源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呂勁非李杰之員工,當宋侃諭遭綁架時,被告呂勁未免殃及自身及其他富豪居成員,遂幫忙籌措贖金,豈有綁匪幫忙籌措贖金之理,益徵被告呂勁無擄人勒贖之犯行及故意等語;被告林昭志辯稱:我跟孫詩涵、呂勁一起去找蘇英源,蘇英源問我股票下跌的事,問誰害他賠錢,我說是宋侃諭在高點大量賣出股票讓股票下跌云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林昭志辯稱:被告林昭志與李杰等人均不知是何人帶走宋侃諭,無與蘇英源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無補強證據可證等語。經查,被告孫詩涵、呂勁與林昭志均明知被告李杰與蘇英源私行拘禁宋侃諭,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⒈客觀行為部分: ⑴被告孫詩涵坦承於106 年3 月1 日告訴人簡敬倫跑回安寧街說宋侃諭被人帶走時有在場,當日16時許與被告李杰一同至仁武區之全家超商與被告蘇英源見面,被告李杰與蘇英源談股票之類的事。於當日19時許與林昭志、呂勁一同到永安區,被告蘇英源問林昭志股票下跌的事。嗣於同年月3 日與被告李杰到金別墅咖啡,被告蘇英源與李杰見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0 頁至第175 頁;本院卷七第319 頁);被告林昭志坦承於106 年3 月1 日簡敬倫跑回來說宋侃諭被人帶走時有在場,當天晚上與孫詩涵、呂勁一同到永安區,被告蘇英源問青雲公司股票為何下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3 頁至第214 頁;本院卷七第323 頁);被告呂勁坦承於106 年3 月1 日簡敬倫跑回來說宋侃諭被人帶走時有在場,當天晚上與孫詩涵、林昭志一同到永安區,被告蘇英源問林昭志股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6 頁至第237 頁;本院卷七第320 頁至第321 頁)。此部分與證人即被告蘇英源、李杰、郭育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365 頁至第371 頁、第391 頁至第392 頁、第396 頁至第397 頁;本院卷六第135 頁至第138 頁),並有被告孫詩涵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呂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昭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3 頁至第147 頁)。 ⑵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均辯稱不知道被告蘇英源帶走告訴人宋侃諭,也沒有在永安區看宋侃諭的電腦下單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至第49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然: ①被告蘇英源於106 年2 月間、同年3 月1 日下午已多次與被告李杰確認青雲公司股票下跌之原因,根本不需再問被告林昭志相同之問題,況且自被告孫詩涵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見渠等於同年3 月1 日約20時許抵達永安區,於同日21時51分許還在永安區(見警一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若被告蘇英源僅問如此簡單之問題,被告林昭志等三人無須在永安區逗留接近2 小時之久。且被告蘇英源確實有查看告訴人宋侃諭的電腦中股票下單紀錄,此已認定如前,被告蘇英源既然查出客觀數據,必定會執此具體結果向被告林昭志質問,然而被告林昭志卻供稱自己僅告訴蘇英源可能是宋侃諭賣最多股票導致下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6 頁至第217 頁),則被告林昭志所述與李杰之辯詞完全相同,若被告蘇英源確實有意詢問被告林昭志來核對被告李杰說詞是否可信,必然會對被告林昭志有具體之提問、質疑,然被告林昭志卻完全無法說明被告蘇英源有何具體之質問,是被告林昭志之辯詞顯不可採,應以被告蘇英源與審理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②又自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見被告孫詩涵於同年3 月1 日23時47分許、被告呂勁於同日23時34分許、23時52分許、被告林昭志於同日23時47分許均在高雄市○○區○○○路00號(見警一卷第126 頁、第132 頁、第144 頁),可見渠等三人自永安區離開後即返回被告李杰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而被告李杰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23時46分許亦在高雄市○○區○○○路00號(見警一卷第113 頁),且依據告訴人簡敬倫提供之上開宋侃諭被釋放回來後的眾人談話錄音,談話內容中提及對方要錢,被告李星範表示:「你要跟客戶算」,被告李杰則表示:「帳只有阿志、呂勁、許登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 ,可見被告李杰係指被告林昭志及呂勁都知道團隊股票投資之帳目內容,更可證明被告李杰是特別指派熟悉帳目之被告呂勁、林昭志去查看宋侃諭的電腦下單紀錄。 ③被告林昭志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蘇英源在106 年3 月1 日晚上一直問股票的事,才有點懷疑宋侃諭是不是被他帶走,但是簡敬倫說宋侃諭是跟一個朋友走,也沒辦法肯定。當天晚上回到李杰住處,我忘記是否當天就跟李杰說這件事,李杰有時候跟我作息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75 頁至第276 頁),然證人簡敬倫並未證稱宋侃諭是自願上別人的車,此部分已說明如前,而且被告蘇英源約見面之地點偏僻、遠離市區,又一直逼問青雲公司股票下跌之原因恰巧就是宋侃諭私下操作造成,以上各種不合理之情節均足以令人聯想到強押宋侃諭之人就是被告蘇英源,且依據上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可見當日23時至24時許被告林昭志與李杰均在李杰之住處,如此可疑之情形被告林昭志理應立即向被告李杰報告,然被告林昭志卻稱不記得有無立刻向被告李杰報告云云,顯然係臨訟有意隱瞞而故為如此辯解。 ④至於被告林昭志又辯稱:蘇英源是透過孫詩涵找我,我有點害怕,約的地點不在市區,我才找呂勁跟孫詩涵一起去。李杰當下不知道我們與蘇英源見面,當時因為生活作息我找不到李杰,我只好先過去跟蘇英源碰面,事後我才跟李杰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3 頁至第217 頁)。然被告孫詩涵是李杰的秘書,並非被告林昭志的秘書,被告蘇英源要找林昭志並無透過被告孫詩涵之必要,況且被告林昭志供稱:我跟蘇英源是喝飲料認識,本案發生之前幾個月,蘇英源有叫我拿手機給李杰,但是李杰說不知道這要幹嘛。後來李杰有拿不同的手機叫我還給蘇英源。我跟蘇英源可以用電話聯絡,但是平常我不會打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5 頁至第229 頁),而被告蘇英源之手機通訊錄內確實有儲存被告林昭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此有該號碼列表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80 頁),堪信被告蘇英源可以直接以電話跟被告林昭志聯繫,無需透過被告孫詩涵聯絡林昭志,是被告林昭志之辯詞顯然可疑。又被告呂勁雖於宋侃諭獲釋後同意分攤剩餘應付給對方之贖金,此已認定如前,然而此部分亦可能係受李杰指示而配合李杰,且最終並無任何人將該筆金錢交給被告蘇英源,自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呂勁之認定。⑶綜上,堪認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三人係受被告李杰指示,才會在永安區與被告蘇英源見面,查看宋侃諭之電腦中股票交易紀錄,耗費近2 小時,結束後即返回被告李杰之住處向被告李杰回報實際查看宋侃諭電腦交易紀錄之情形。 ⒉主觀犯意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蘇英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仁武全家超商,孫詩涵好像坐在汽車前座,我在李杰車上跟李杰解釋宋侃諭說了什麼,宋侃諭有講出用他媽媽、老婆、2 個朋友的帳戶,還有簡敬倫的帳戶,跟李杰說的2,000 萬金額有點不對。我跟李杰說下單紀錄我看不懂,要李杰自己過來看。李杰說宋侃諭都騙人,叫我嚇他,我就回去逼問宋侃諭。李杰有叫員工過來看電腦下單,印象是三個人,確定是孫詩涵、呂勁,還有一個戴眼鏡的,因為當天很暗,我有點沒印象戴眼鏡的是林昭志還是馬天磊。他們停車在高速公路那邊,我跟郭育榮去載他們進來,他們有把電腦拿到車上看,車上打開燈比較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5 頁至第371 頁、第391 頁至第392 頁、第396 頁至第397 頁),是被告蘇英源在仁武全家超商與被告李杰商談宋侃諭股票下單之細節時,被告孫詩涵確實在場,而被告孫詩涵既已自證人簡敬倫之告知而知悉宋侃諭遭不詳之人帶走,顯然當場可從被告蘇英源與李杰之對話中知悉被告蘇英源就是帶走宋侃諭之人。被告孫詩涵辯稱自己聽不懂被告李杰跟蘇英源說股票的事云云,不足採信。②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於106 年3 月1 日下午既已知告訴人宋侃諭遭人帶走,被告李杰又指示渠等三人前往永安區找被告蘇英源查看告訴人宋侃諭之電腦下單紀錄,且依據證人蘇英源上開證述,堪認被告李杰、蘇英源必然有告知被告孫詩涵等三人是要查看青雲股票之下單情形,而被告林昭志與呂勁既然均知團隊合資股票之帳目情形,亦知係告訴人宋侃諭造成青雲公司股票下跌而使團隊資金虧損,則被告林昭志、呂勁與孫詩涵三人顯然主觀上均可理解查看告訴人宋侃諭之電腦股票下單紀錄是為了要查明告訴人宋侃諭操作青雲公司股票之獲利實際狀況,以協助被告李杰、蘇英源繼續逼迫告訴人宋侃諭償還團隊投資資金之虧損,惟渠等三人所為客觀行為均屬私行拘禁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被告孫詩涵為李杰之秘書,並未參與股票合資,被告林昭志亦為李杰之員工,與被告李杰之投資團隊一同出資部分僅有投資10萬元,此據證人李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43 頁),渠二人皆無與被告李杰共謀之主觀動機。至於被告呂勁雖為股票合資團隊成員之一,然被告呂勁僅有參與查看告訴人宋侃諭電腦股票下單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呂勁有與被告李杰、蘇英源一同謀議本案犯行或有參與其他構成要件分工之情,僅足認定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於106 年3 月1 日主觀上知悉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對宋侃諭之私行拘禁犯行後,客觀上受李杰指示而協助前往查看宋侃諭之股票交易紀錄並回報,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三人本案所為應屬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三人本案構成擄人勒贖罪並無證據佐證,無從認定。 ⒊另被告蘇英源雖證稱於106 年3 月1 日晚上在永安區,被告李杰的秘書有給自己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7 頁至第368 頁),然此情節只有被告蘇英源之證述,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以及李杰均否認上情,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蘇英源此部分證述難認屬實。 ㈧綜上所述,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李星範、孫詩涵、呂勁、林昭志被起訴對告訴人簡敬倫擄人勒贖未遂犯行部分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十、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蘇英源等十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蘇英源、郭育榮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就持有、寄藏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被告蘇英源、郭育榮持有、寄藏改造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於修正後則係犯槍砲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蘇英源、郭育榮,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蘇英源、郭育榮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蘇英源、郭育榮所為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蘇英源所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此罪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李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以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被告李星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之幫助犯;被告郭育榮所為事實欄九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為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李杰對告訴人簡敬倫之擄人勒贖未遂犯罪事實,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簡敬倫趁隙逃脫並因此受有傷害,經本院認定係屬對告訴人簡敬倫私行拘禁未遂之犯行,而為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蘇英源本案係同時持有丙槍及子彈13顆,以及被告郭育榮係同時寄藏丙槍及子彈13顆,針對持有丙槍、寄藏丙槍之同時涉犯持有、寄藏子彈之事實於起訴書雖未載明,然此部分與被告蘇英源持有丙槍、被告郭育榮寄藏丙槍之犯行各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檢察官起訴被告蘇英源等十二人涉犯擄人勒贖罪、擄人勒贖未遂罪部分均無證據足資認定,此已說明如前,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私行拘禁罪、私行拘禁未遂罪以及幫助私行拘禁之罪名(見本院卷八第162 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並讓檢察官、全體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就上開私行拘禁告訴人宋侃諭以及對告訴人簡敬倫私行拘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星範與被告李杰、蘇英源三人間就上開私行拘禁告訴人宋侃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李杰、李星範雖與被告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之間無證據足認有何直接聯絡,然因被告蘇英源分別與渠等有直接之聯絡,故被告李杰就私行拘禁告訴人宋侃諭以及對告訴人簡敬倫私行拘禁未遂之部分均應與被告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等人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星範則就私行拘禁告訴人宋侃諭部分應與被告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等人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另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而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係以強暴之方式將告訴人宋侃諭強行拘禁於工寮內並毆打、強迫告訴人宋侃諭承認其有擅自操作股票,逼迫告訴人宋侃諭支付金錢等傷害以及使告訴人宋侃諭行無義務之事,以及強迫告訴人宋侃諭觸摸丙槍並恫嚇將嫁禍給告訴人宋侃諭等行為,該等行為之目的均為迫使告訴人宋侃諭負責清償因私下操作股票導致被告李杰、蘇英源等人投資股票之虧損,故該等行為均包含在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李杰、李星範等人妨害宋侃諭自由之同一犯意之中,應僅成立一個私行拘禁罪。至於被告蘇英源等人以強暴之方式欲將告訴人簡敬倫拉上車加以拘禁結果不遂,導致告訴人簡敬倫受傷,該等行為之目的均為迫使告訴人宋侃諭、簡敬倫負責清償因私下操作股票導致被告李杰、蘇英源等人投資股票之虧損,故該等行為亦均包含在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李杰等人妨害簡敬倫自由未遂之同一犯意之中,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僅成立一個私行拘禁未遂罪。 ㈨被告蘇英源所犯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槍枝罪。被告郭育榮所犯上開事實欄九部分之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寄藏槍枝罪處斷。而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李杰均基於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由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於同時、在同一地點下手強拉宋侃諭、簡敬倫,故渠等係以同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罪以及私行拘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蘇英源、郭育榮所犯上開三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㈩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黃建仁前因槍砲條例、偽證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胤志前因槍砲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案經上訴,最終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黃建仁、陳胤志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黃建仁、陳胤志所犯本案犯行,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故被告黃建仁、陳胤志本案所犯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郭育榮本案於106 年6 月13日為警拘提查獲後,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事實欄一、九所示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在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處藏有改造手槍、子彈,並自願接受搜索,警員當日即帶同被告郭育榮至該處查獲甲、乙、丙槍及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此有如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證,堪信被告郭育榮確實在警員查悉其寄藏槍、彈犯行前,即已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九所示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爰均依槍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郭育榮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九所示寄藏有殺傷力甲、乙、丙槍枝、子彈犯罪,已如前述,且其於警詢時即已供出甲、乙、丙槍枝、子彈之來源為被告蘇英源所交付等語(見偵一卷第175 頁),經警方調查後由檢察官起訴被告蘇英源本案寄藏甲、乙、丙槍及子彈之犯行,本院並已認定被告蘇英源本案寄藏甲、乙槍以及持有丙槍、子彈之犯行,堪認被告郭育榮已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來源而查獲被告蘇英源,就被告郭育榮本案事實欄一、九所示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均應依槍砲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⒌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本案幫助他人犯前開私行拘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杰、蘇英源僅因股票投資之虧損,不思以理性或合法途徑解決,竟謀議由被告蘇英源召集被告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宋侃諭拘禁在偏僻之工寮內,對其為毆打、電擊、迫令償還投資虧損以及強迫觸摸丙槍等傷害、強制、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宋侃諭受傷,又以強暴方式強拉告訴人簡敬倫,因告訴人簡敬倫奮力掙扎始逃脫並因此受傷,渠等所使用之手段甚為惡劣,且將告訴人宋侃諭拘禁之時間長達約27小時,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非短,對告訴人宋侃諭造成之身心傷害甚鉅,被告等人之惡性重大,應予嚴懲;被告李星範明知被告李杰、蘇英源拘禁告訴人宋侃諭之犯行,竟仍與被告李杰、蘇英源一同討論要求告訴人宋侃諭清償之金額,並負責假意攜帶金錢贖回告訴人宋侃諭;而告訴人宋侃諭被拘禁之期間,被告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均有在現場就毆打或看守告訴人宋侃諭之行為分工,被告郭育榮並負責駕車載送被告蘇英源往返工寮與被告李杰等人見面以及前往向被告李星範收取贖金及釋放告訴人宋侃諭;被告黃建仁則負責出借車輛供共犯使用以及駕車前往向被告李星範收取贖金及釋放告訴人宋侃諭;被告邱安齊尚有負責前往向被告李星範收取贖金及釋放告訴人宋侃諭;被告高柏鈞則於106 年3 月1 日19時許即先行離開工寮;被告程玉良於同年月2 日4 時、5 時許離開;被告陳胤志則於同年月2 日7 時許離開。被告孫詩涵、林昭志身為被告李杰之員工,被告呂勁則為投資團隊之一員,渠等與告訴人宋侃諭均有認識,明知被告李杰、蘇英源對告訴人宋侃諭為私行拘禁之犯行,竟仍協助檢視告訴人宋侃諭之股票下單紀錄,助長他人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蘇英源、郭育榮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槍、彈之禁令,被告蘇英源猶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及子彈13顆,並由被告蘇英源持丙槍對告訴人宋侃諭為恐嚇之犯行,已提高對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風險,又被告郭育榮非法寄藏前揭槍、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渠等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蘇英源、李杰於此次犯罪中居於指揮之主要地位,被告李星範自當日下午參與後即居於輔助被告李杰之角色,被告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則均聽從被告蘇英源指示之行為分擔;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僅有對本案犯行提供助力。又念及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等人已與告訴人宋侃諭、簡敬倫均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及中國信託銀行之本行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七第137 頁至第145 頁),並考量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終能坦承本案私行拘禁告訴人宋侃諭以及對告訴人簡敬倫私行拘禁未遂之犯行,被告李杰、李星範、孫詩涵、呂勁、林昭志均否認犯行。再參酌被告李杰、高柏鈞、孫詩涵、呂勁、林昭志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等十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七第336 頁至第338 頁),分別對被告等十二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蘇英源、郭育榮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蘇英源、郭育榮所犯持有、寄藏改造手槍、子彈與私行拘禁犯行間之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乙、丙槍以及未經試射之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均屬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另有6 顆子彈經實際試射,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扣案之甲、乙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蘇英源、郭育榮所犯事實欄一之非法寄藏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丙槍以及未經試射之有殺傷力子彈7 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蘇英源所犯事實欄二非法持有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在被告郭育榮所犯事實欄九之非法寄藏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有扣案4 顆經試射確認無殺傷力之子彈4 顆,非屬違禁物,且已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及效用,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APPLE 廠牌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為郭育榮持用供本案與被告蘇英源聯絡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APPLE 廠牌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為蘇英源持用供本案私行拘禁犯行與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物;扣案之APPLE 廠牌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為高柏鈞持用供與被告蘇英源聯絡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APPLE 廠牌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為被告李杰持用供本案私行拘禁犯行與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物,均有如上門號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蘇英源、郭育榮、高柏鈞、李杰所犯私行拘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等十二人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蘇英源取得告訴人簡敬倫以及宋侃諭之家人所籌措交付之164 萬元,被告蘇英源並於歷次警詢、偵查中供稱有分給被告黃建仁、郭育榮、邱安齊、程玉良各10至20萬元,以及包紅包給被告高柏鈞5 至10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252 頁、第277 頁;偵一卷第163 頁),此部分金額各為被告蘇英源、黃建仁、郭育榮、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之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蘇英源、黃建仁、郭育榮、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宋侃諭200 萬元以及賠償告訴人簡敬倫100 萬元,此有如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被告蘇英源、黃建仁、郭育榮、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於本案被告蘇英源已將106 年3 月2 日自被告李星範處取得之464 萬元其中300 萬元交予被告李杰,此已認定如前,且證人即告訴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己被釋放隔天就提領100 萬元現金給被告李星範等語,被告李星範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宋侃諭有還我100 萬元,李杰也拿100 萬元給我等語,此均已說明如前,足認被告李星範於106 年3 月2 日交付200 萬元後又拿回200 萬元,故無因本案犯行取得利益。而被告李杰於106 年3 月2 日交付100 萬元後,於同年月3 日自被告蘇英源處取得300 萬元,又返還給被告李星範100 萬元,則被告李杰本案實際上取得100 萬元之犯罪所得,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蘇英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政府公告禁止非法持有或為他人寄藏之物品,竟於100 年6 月間某日,自綽號「亞聯哥」處收受子彈17顆(經鑑定1 顆不具殺傷力),而加以寄藏。嗣於104 年3 月間某日,被告蘇英源將上開子彈連同甲、乙槍委託被告郭育榮藏放(被告蘇英源、郭育榮寄藏槍枝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如前),被告郭育榮即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加以寄藏。因認被告蘇英源、郭育榮此部分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㈡被告李星範、孫詩涵、呂勁、林昭志共同意圖勒贖,而由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高柏鈞、陳胤志、黃建仁於同上時、地,強拉告訴人簡敬倫,於拉扯中致簡敬倫受有上開傷害,簡敬倫最後趁隙逃脫(被告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高柏鈞、陳胤志、黃建仁、李杰共同私行拘禁未遂有罪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因認被告李星範、孫詩涵、呂勁、林昭志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7 條第2 項、第1 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郭育榮於106 年6 月13日為警搜索查獲之17顆子彈中,經鑑定僅有13顆有殺傷力,其餘4 顆子彈無殺傷力之情,已認定如前,且查獲時該等子彈均與丙槍一同放置在牛皮紙袋內,故該等子彈係由被告蘇英源於106 年3 月1 日前某不詳時間與丙槍一同取得而持有,再由被告蘇英源於106 年3 月2 日17時、18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丙槍、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以及無殺傷力子彈4 顆一同交予被告郭育榮代為寄藏。至於被告蘇英源雖於106 年8 月15日警詢中供稱:2 枝黑色槍枝是「亞聯哥」交付的,並用盒子裝了20顆子彈,用黑色袋子拿給我等語(警二卷第287 頁),然被告蘇英源所稱子彈與黑色槍枝(即甲、乙槍)一同取得之情節與子彈實際遭查獲時所在位置情況不符,此部分被告蘇英源之自白無證據足以補強,難認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蘇英源、郭育榮係各於100 年6 月間、104 年3 月間與甲、乙槍同時取得有殺傷力之子彈,此部分起訴被告蘇英源、郭育榮涉犯非法寄藏子彈之犯行無從認定。 ㈡被告李星範、孫詩涵、呂勁、林昭志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且被告李星範係於106 年3 月1 日14時許接獲被告李杰通知,始自桃園出發南下高雄,此部分有如上被告李星範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可參,是被告李星範本案受被告李杰通知之時點,告訴人簡敬倫已經自行脫逃,被告李星範已無從加入犯意之聯絡。而被告孫詩涵知悉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共同私行拘禁宋侃諭之時點為106 年3 月1 日下午16時許在仁武區之全家超商,且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受被告李杰指示前往查看宋侃諭股票下單紀錄,因而知悉並幫助被告李杰之私行拘禁犯行之時點則為106 年3 月1 日19時許前某時,故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為本案幫助犯行之時,告訴人簡敬倫已經自行脫逃,故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亦無從加入犯意聯絡或為幫助之行為。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在被告蘇英源與李杰於106 年2 月間至案發前,討論對宋侃諭、簡敬倫下手之時,被告李星範、孫詩涵、呂勁、林昭志即已知悉此情而有共同犯意或幫助之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李星範、孫詩涵、呂勁以及林昭志對於私行拘禁簡敬倫未遂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有何幫助之犯行。 三、綜上: ㈠公訴人認被告蘇英源於100 年6 月間非法寄藏16顆有殺傷力子彈、被告郭育榮於104 年3 月間非法寄藏16顆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蘇英源、郭育榮被訴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各與上開寄藏甲、乙槍枝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案扣案之17顆子彈,經鑑定僅有13顆子彈有殺傷力,其餘4 顆子彈無殺傷力,已如前述,此4 顆無殺傷力子彈部分,檢察官認為是被告蘇英源、郭育榮與甲、乙槍同時寄藏,而與丙槍無關,可見就持有或寄藏丙槍之犯行而言,此4 顆子彈並非起訴事實,且既無殺傷力,自無持有或寄藏子彈之罪,即與持有或寄藏丙槍不生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公訴人認被告李星範、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對簡敬倫涉犯擄人勒贖未遂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李星範、孫詩涵、呂勁、林昭志被訴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各與上開之私行拘禁宋侃諭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李星範、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移送併辦部分(即對簡敬倫涉犯擄人勒贖未遂部分),本屬起訴範圍,而與起訴事實相同,雖不能證明被告李星範、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有此部分犯行,應無庸退回併辦,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李杰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來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槍),隨身攜帶而加以持有。因認被告李杰此部分所為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杰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英源、郭育榮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宋侃諭之證述、各被告之門號通信紀錄、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62845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影像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⒈被告李杰否認曾持有丙槍,並否認有交付丙槍給被告蘇英源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84 頁)。扣案有殺傷力之丙槍係由被告蘇英源於106 年3 月2 日17時、18時許,交予被告郭育榮寄藏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而各證人對丙槍之接觸情形證述如下:證人即被告蘇英源於106 年8 月15日警詢中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李杰於106 年3 月1 日在仁武交流道那邊的全家超商,拿一個牛皮紙袋內裝1 把銀色手槍,叫我帶去嚇宋侃諭。宋侃諭所述他有拉一下滑套的銀色槍支就是這把槍等語(見警二卷第284 頁;本院卷五第365 頁至第367 頁);證人即被告郭育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3 月1 日下午在全家超商,蘇英源下車去跟李杰碰面,蘇英源下車時手上沒東西,回來時拿著牛皮紙袋。蘇英源隔天把同一個牛皮紙袋交給我,說是一把槍,叫我拿回去放好,我沒有打開,拿回去沒有動。我沒有親眼看到李杰交給蘇英源等語(本院卷五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證人宋侃諭於警詢中證稱:在工寮有一個小弟戴手套拿一把銀色槍及用夾鏈袋裝2 、3 顆子彈,將槍交給我叫我拉一下滑套,再把槍拿回去,帶頭的老大就交代小弟,見到李杰就開槍,要嫁禍給我讓我害怕,讓我配合籌錢給他們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同上及指認小弟為被告邱安齊,老大為被告蘇英源等語(見警二卷第491 頁;本院卷五第65頁至第66頁)。 ⒉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僅被告蘇英源明確證稱是被告李杰於106 年3 月1 日在仁武之全家超商,拿一個牛皮紙袋內裝丙槍,要求拿去嚇宋侃諭之情,被告郭育榮則未親眼看見李杰將丙槍交給蘇英源,僅看到蘇英源跟李杰見面後,蘇英源拿一個牛皮紙袋,與106 年3 月2 日自己拿到裝有槍枝之牛皮紙袋是同一個等語,然被告郭育榮於全家超商處既未親見李杰交付牛皮紙袋給蘇英源,則被告李杰有無交付牛皮紙袋內盛裝丙槍給蘇英源之情節,已有可疑。再者,縱認被告蘇英源確實於106 年3 月1 日當天在全家超商取得一個牛皮紙袋,然被告郭育榮在全家超商亦未當場確認該牛皮紙袋內有何物品,且其於隔日始自被告蘇英源處取得一牛皮紙袋內有丙槍,故自被告郭育榮之證述尚無從確認其106 年3 月2 日自被告蘇英源處取得之丙槍來源為何。況且自本案搜索錄影擷取畫面可見,盛裝丙槍之牛皮紙袋不論外型、顏色均無特殊之處(見本院卷五第304 頁),被告郭育榮復未說明該紙袋有何特徵,足以確認係同一紙袋,即無從證明被告郭育榮所述本案扣案盛裝丙槍之牛皮紙袋即為蘇英源於106 年3 月1 日在仁武全家超商取得之紙袋。再者,告訴人宋侃諭已遭被告蘇英源等多人拘禁及毆打而恐懼不已,被告李杰是否還需提供槍枝予被告蘇英源恐嚇告訴人宋侃諭,實非無疑。 五、綜上,本案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蘇英源之證述,則被告李杰既否認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李杰曾為本案持有丙槍並交付被告蘇英源之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李杰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 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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