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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15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培維吳書嫺黃姿育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被告
吳田玉

      張文慧

      吳秋燕

      林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6 年度金訴字第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4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及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4 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訴字9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附帶民事部份,於法即屬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1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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