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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毛妍懿林柏壽陳俊宏

  • 原告
    何姸儒
  • 被告
    張峻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561號原   告 何姸儒 伍長鴻 王錦勳 吳俊德 陳雅伶 嚴世翔 被   告 張峻豪 莊世皇 謝瑞昌 駱文豪 陳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峻豪、莊世皇、謝瑞昌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原告各如附表「原告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錦勳、吳俊德、嚴世翔、被告張峻豪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何姸儒、伍長鴻、王錦勳、吳俊德、陳雅伶、嚴世翔均為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淩公司)之傳銷商,而被告張峻豪、莊世皇、謝瑞昌、駱文豪、陳宏志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386號、第8238號起訴書所載共同以風淩公司名義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張峻豪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㈡莊世皇、謝瑞昌、駱文豪、陳宏志則以:否認有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駱文豪、陳宏志被訴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本院106 年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可參,依上述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均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院就原告其餘請求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216 條之1 亦分別有明文。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特制定本法。」,堪認兼具保護社會及個人法益之性質。而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從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立法目的除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風淩公司之傳銷商,自屬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依上述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共同之犯罪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附表所示原告各以新臺幣(下同)19,900元購買風淩公司鑽石級商品各1 球而成為該公司傳銷商後,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原告曾分別領取各該編號所示獎金,然被告莊世皇、謝瑞昌與共犯張峻豪共同以風淩公司名義所為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乃為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故如附表所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各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並因而判處被告莊世皇、謝瑞昌有罪在案(張峻豪另經本院發布通緝),有該判決及刑案之會員清單(會員編號及出處詳如附表)可參。是如附表所示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張峻豪、莊世皇、謝瑞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上開實際受損範圍內之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峻豪、莊世皇、謝瑞昌給付如附表「原告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 ┌─┬───┬────┬───────┬────┬─────┬─────┐ │編│原告 │原告訴之│刑事判決認定被│取得之獎│原告實際受│會員編號 │ │號│ │聲明請求│害人(原告)交│金 │損金額 ├─────┤ │ │ │金額 │付款項、購買商│ │ │卷證出處 │ │ │ │ │品級別及數量 │ │ │ │ │ │ │ │ │ │ │ │ ├─┼───┼────┼───────┼────┼─────┼─────┤ │1 │何姸儒│19,900元│19,900元 │0元 │19,900元 │TW00000000│ │ │ │ │(鑽石級1 球)│ │ ├─────┤ │ │ │ │ │ │ │會員清單卷│ │ │ │ │ │ │ │五第129頁 │ ├─┼───┼────┼───────┼────┼─────┼─────┤ │2 │伍長鴻│19,900元│19,900元 │5,346元 │14,554元 │TW00000000│ │ │ │ │(鑽石級1 球)│ │ ├─────┤ │ │ │ │ │ │ │會員清單卷│ │ │ │ │ │ │ │三第195頁 │ ├─┼───┼────┼───────┼────┼─────┼─────┤ │3 │王錦勳│19,900元│19,900元 │0元 │19,900元 │TW00000000│ │ │ │ │(鑽石級1 球)│ │ ├─────┤ │ │ │ │ │ │ │會員清單卷│ │ │ │ │ │ │ │三第183頁 │ ├─┼───┼────┼───────┼────┼─────┼─────┤ │4 │吳俊德│19,900元│19,900元 │2,632元 │17,268元 │TW00000000│ │ │ │ │(鑽石級1 球)│ │ ├─────┤ │ │ │ │ │ │ │會員清單卷│ │ │ │ │ │ │ │三第216頁 │ ├─┼───┼────┼───────┼────┼─────┼─────┤ │5 │陳雅伶│19,900元│19,900元 │0元 │19,900元 │TW00000000│ │ │ │ │(鑽石級1 球)│ │ ├─────┤ │ │ │ │ │ │ │會員清單卷│ │ │ │ │ │ │ │三第240頁 │ ├─┼───┼────┼───────┼────┼─────┼─────┤ │6 │嚴世翔│19,900元│19,900元 │0元 │19,900元 │TW00000000│ │ │ │ │(鑽石級1 球)│ │ ├─────┤ │ │ │ │ │ │ │會員清單卷│ │ │ │ │ │ │ │四第14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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