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尚文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尚文受僱於瑞揚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6 年7月13日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華一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有告訴人潘鄧春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駕駛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五根肋骨骨折、右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詳如後述)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因被告之行為於前揭法律修正前,應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於修正後則應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