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開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5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嗣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50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另併科罰金),嗣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 案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更一字第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二犯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60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足見其無視於國家禁絕酒後駕車之法令,並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彭開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開祥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民國
104 年8 月17日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 月2 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3
月1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某快炒店飲用酒
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故與徐維君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警方據報前來處
理後,於同日22時31分對彭開祥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開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維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
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