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基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基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㈡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黃基銘自陳於案發時為司機(見警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其駕駛利源建材企業行之自用大貨車執行業務,沿高雄市大寮區保福路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保福分26電桿前,因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向左偏移之過失而肇事,致使告訴人黃雅琳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但尚不知肇事人而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竟上開過失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下巴挫傷併撕裂傷2 處各3 公分、前下顎骨齒槽骨斷裂、口腔內撕裂傷6 公分、下排3 顆牙齒脫落併4 顆牙齒鬆動、右膝挫擦傷之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復考量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為中低收入戶,有結婚,尚有1 個12歲小孩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4號被 告 黃基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基銘為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汽車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黃基銘於民國106年3月14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保福路南向北行駛至保福分26電桿前,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基銘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移,適有黃雅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福路北向南行駛至上開地點,黃基銘不慎與之發生擦撞,致黃雅琳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挫傷併撕裂傷2處各3公分、前下顎骨齒槽骨斷裂、口腔內撕裂傷6公分、下排3顆牙齒脫落併4顆牙齒鬆動、右膝 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雅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基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雅琳之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檢 察 官 莊玲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