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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蕙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淑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淑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107 年3 月30日3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竟無視國家杜絕酒後駕車之法令,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初犯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李淑英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英於民國107年3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
    路「金金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
    年3月30日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7年3月30日3時25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與正忠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4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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