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淑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107 年3 月30日3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竟無視國家杜絕酒後駕車之法令,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初犯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被 告 李淑英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6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英於民國107年3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金金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 年3月30日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7年3月30日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與正忠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4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陳筱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