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保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保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補充為「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23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3 月(共6 罪)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17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本次是酒駕初犯,暨其自述當日係因要至醫院繳納祖父之醫藥費方騎車上路之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42號
被 告 郭保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保兒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3 年7 月31日因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6 月2 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
市○鎮區○○○街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巷0 號
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因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保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保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