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9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9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63
、15045、21970、23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171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乙○○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102號、96年度訴字第3485號、96年度易字第3674號、96年度訴字第54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9月、7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8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報紙上刊登廣告取得吳承臻、許嘉玲、何峻傑、黃惠君、王泰森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而向被害人甲○○、戊○○、丙○○、己○○等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交付門號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甲○○、戊○○、丙○○、己○○等4人受騙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隨意將己身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763號
99年度偵字第15045號
99年度偵字第21970號
99年度偵字第23643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428巷16號
(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文成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428巷16號
(另案在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9月、6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
98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叔郭文
成均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或隱匿
不法所得,多使用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以逃避檢警機
關之追查,竟均未違反渠等之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由郭文成告知乙○○報紙上刊有收購門號之訊息
後,郭文成再以公共電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聯絡並相約見面,嗣於98年12月3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帶同
乙○○、郭文成至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愛河門市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乙○○、郭文成復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代價,將乙○○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賣予該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以乙○○之前開行動電話
門號做為聯絡工具,在「小兵立大功」之報紙上刊登代辦貸
款廣告,適吳承臻(另行簽分偵辦)、許嘉玲(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何峻傑(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黃惠君(另行簽分偵辦)、王泰
森(另行簽分偵辦)見報後撥打該門號與詐騙集團聯絡,並
交付帳戶予該詐騙集團,而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甲○○、戊○○、丙○○、己○○
等4人,致甲○○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匯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吳承臻、許嘉玲、何峻傑、黃惠君、
王泰森帳戶內。嗣甲○○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移送、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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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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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被告乙○○坦承將其所申請之行動│
│ │白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300元 │
│ │ │之代價,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
│ │ │ │
├──┼───────────┼───────────────┤
│ 2 │被告郭文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郭文成坦承與被告乙○○共同│
│ │中之自白 │於上揭時、地販賣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000號予他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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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①證人吳承臻於警詢時之│證明為辦理貸款,而撥打報紙上刊│
│ │ 證述 │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
│ │②「小兵立大功」報紙廣│「江副理」之男子聯絡,並交付其│
│ │ 告2紙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中│
│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小企業銀行共2本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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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①證人許嘉玲於警詢時之│證明為辦理貸款,而撥打報紙上刊│
│ │ 證述 │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
│ │②「小兵立大功」報紙廣│「江副理」之男子聯絡,並交付其│
│ │ 告2紙 │申設之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戶之事│
│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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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①證人何峻傑於警詢時之│證明為辦理貸款,而撥打報紙上刊│
│ │ 證述 │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
│ │②「小兵立大功」報紙廣│「江副理」之男子聯絡,並交付其│
│ │ 告1紙 │申設之官田隆田郵局帳戶之事實。│
│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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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①證人黃惠君於警詢時之│證明為辦理貸款,而撥打報紙上刊│
│ │ 證述 │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
│ │②「小兵立大功」報紙廣│「江副理」之男子聯絡,並交付其│
│ │ 告1紙 │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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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王泰森於警詢時之證│證明為辦理貸款,而撥打報紙上刊│
│ │述 │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
│ │ │「江副理」之男子聯絡,並交付其│
│ │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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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
│ │指訴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吳承臻帳│
│ │ │戶內之事實。 │
├──┼───────────┼───────────────┤
│ 9 │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
│ │指述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許嘉玲帳│
│ │ │戶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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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
│ │指述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何峻傑帳│
│ │ │戶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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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
│ │指述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黃惠君、│
│ │ │王泰森帳戶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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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
│ │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乙○○所申請之事實。 │
│ │資料、電信門號申請書各│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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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①證人吳承臻中國信託商│證明告訴人甲○○共匯款29萬 │
│ │ 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6,983元至證人吳承臻之中國信託 │
│ │ 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 明細表 │內之事實。 │
│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自│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 │
│ │ 12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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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證人許嘉玲台新銀行永福│證明被害人戊○○分別匯款5萬元 │
│ │分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1,000元至證人許嘉玲之台新銀 │
│ │細表 │行帳戶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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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①證人何峻傑官田隆田郵│證明被害人丙○○匯款10萬元至證│
│ │ 局交易明細表 │人何峻傑之官田隆田郵局帳戶內之│
│ │②被害人丙○○提出之郵│事實。 │
│ │ 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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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①證人黃惠君玉山銀行交│證明被害人己○○匯款15萬元至證│
│ │ 易明細表 │人黃惠君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
│ │②被害人己○○提出之玉│內之事實。 │
│ │ 山銀行存款憑條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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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①證人王泰森臺灣銀行仁│證明被害人己○○匯款3萬元至證 │
│ │ 德分行之開戶資料、交│人王泰森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
│ │ 易明細表 │內之事實。 │
│ │②被害人己○○提出之郵│ │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表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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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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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
│ │ │ │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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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佯稱電視購物誤│自99年1月7│3萬、3萬、3萬 │吳承臻申設之中│99年度│
│ │ │設定成分期付款│日20時56分│1萬、3萬、3萬 │國信託商業銀行│偵字第│
│ │ │,需至自動櫃員│起至99年1 │7,000、3萬、 │000000000000號│13763 │
│ │ │機操作取消。 │月8日0時28│3萬、3萬、1萬 │帳戶內 │號 │
│ │ │ │分止 │(共26萬7,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2萬9,983元 │吳承臻申設之臺│ │
│ │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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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戊○○│佯稱網路購物誤│99年1月5日│5萬元、 │許嘉玲申設之台│99年度│
│ │ │設定成分期付款│21時40分許│1,000元 │新銀行永福分行│偵字第│
│ │ │,需至自動櫃員│ │ │00000000000000│15045 │
│ │ │機操作取消。 │ │ │號帳戶內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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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佯稱為友人「阿│99年2月3日│10萬元 │何峻傑申設之官│99年度│
│ │ │美老師」向被害│10時26分 │ │田隆田郵局0191│偵字第│
│ │ │人借錢。 │ │ │0000000000號帳│21970 │
│ │ │ │ │ │戶內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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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己○○│佯稱為友人向被│99年2月4日│15萬元 │黃惠君申設之玉│99年度│
│ │ │害人借錢。 │ │ │山銀行佳里分行│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000 │23643 │
│ │ │ │ │ │號帳戶內 │號 │
│ │ │ ├─────┼───────┼───────┤ │
│ │ │ │99年2月4日│3萬元 │王泰森申設之臺│ │
│ │ │ │14時59分 │ │灣銀行仁德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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