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保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保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柒壹伍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郭保兒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99年度易字第481 號、99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99年度審簡字第392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5月、8月(共3罪)、6月、4月(共3罪)、3月(共6罪)、6月,上開17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2、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5日7時53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區男泊渠管制站欲申辦臨時通行證時,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7155公克,驗餘淨重0.6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保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保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2頁、第50頁,本院卷第71頁、第85頁、第91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017)、臺中港警察總隊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107017)、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6頁、核交字卷第3至4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 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5 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可查,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足見被告供稱其係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 毒品,顯非無稽;且查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從而,起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洽,此部分之事實自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之判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可議,本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惡性自然較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重。然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諸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7155公克,驗餘淨重0.66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字卷第3頁),因係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