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街428 巷1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為警於96年6 月23日下午2 時20分,在屏東縣佳冬鄉六根村佳各加油站旁查獲,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 (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6年7 月19日檢驗報告及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