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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3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保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保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被告郭保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99年度易字第481 號、99年度審簡字第3343號、99年度審簡字第392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8 月(共3 罪)、6 月、4 月(共3 罪)、3 月(共6 罪)、6 月確定,並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 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㈡起訴書關於藍海商務旅館208 室之記載,應更正為藍海商務旅館308 室。㈢嗣於107 年11月13日23時許,員警至上址藍海商務旅館查緝竊盜案件,被告郭保兒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海洛因前,主動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而願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執行,執行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且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供出毒品上游來源而查獲上游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詳本院審訴卷第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 年2 月23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0493900 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審訴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先加而後減;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加而後遞減。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8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96號
    被      告  郭保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保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
    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詐欺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據
    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11月6 日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施打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同日14時30分許
     ,至高雄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 年11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新興區民主橫路11號藍
     海商務旅館208 室,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施
     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1月
     14日3 時15分許,員警至上址藍海商務旅館查緝竊盜案件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詳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58號全卷)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郭保兒於警詢及檢│全部犯罪事實。            │
│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
├──┼──────────┼─────────────┤
│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被告於107年11月6日採集之尿│
│    │  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    │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A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
│    │  對照(尿液代碼:I-│GC/MS法)檢驗結果呈嗎啡、 │
│    │  000000號)1紙     │可待因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實。                      │
│    │  報告(檢體編號:I-│                          │
│    │  000000號)1紙     │                          │
├──┼──────────┼─────────────┤
│3   │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⑴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  錄表1份           │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    │  錄表1份           │  之事實。                │
│    │⑶矯正簡表1份       │⑵累犯之事實。            │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詳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96號全卷)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郭保兒於檢察事務│全部犯罪事實。            │
│    │官詢問時之自白      │                          │
├──┼──────────┼─────────────┤
│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採集之 │
│    │  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    │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EIA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
│    │  對照(尿液代碼:A1│(GC/MS法)檢驗結果呈嗎啡 │
│    │  07459號)1紙。    │、可待因陽性反應,顯見被告│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事實。                    │
│    │  報告(檢體編號:A1│                          │
│    │  07459號)1紙      │                          │
├──┼──────────┼─────────────┤
│3   │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⑴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  錄表1份           │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    │  錄表1份           │  之事實。                │
│    │⑶矯正簡表1份       │⑵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郭保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3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