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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9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君杰呂明燕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保兒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保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壹紙,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壹紙,沒收。

事實

一、郭保兒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3 月共6 罪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7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①於103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許,見林玉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人行道上,現場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1 把(未扣案)插入該機車鑰匙孔,將之發動騎走而竊取之。②復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與瑞誠街口,見金佩玲將包包背在左肩並牽著小孩行走在崗山南街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及可預見搶奪行為有造成金佩玲受傷之可能,仍基於縱使發生傷害之結果,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騎乘機車自金佩玲背後駛近,趁金佩玲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金佩玲肩背之包包,因包包仍掛在金佩玲肩膀上而未得手,然行搶過程造成金佩玲遭拉扯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③再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光街與南和街口,見謝雅芬將手提袋背在左肩行走於南光街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機車自謝雅芬背後駛近,趁謝雅芬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謝雅芬之手提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00 元,粉紅色女用皮夾1 個,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提款卡、聯邦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 張,三星牌手機1 支),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丟入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馬祖港橋水溝內,並將上開竊得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龍成宮媽祖廟內。嗣因林玉娥、金佩玲及謝雅芬報警處理,其中謝雅芬提供行搶之人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發覺攝錄有騎乘該車之郭保兒的面容樣貌,並經金佩玲指認確為行搶之人,因而循線查獲上開各情。

(二)①於103 年9 月初某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前由黃俊雄所經營之大盤商檳榔攤,見該檳榔攤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後徒手撬開該檳榔攤之抽屜而著手行竊,惟因抽屜內沒有物品而未遂。②於103 年9 月4 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4 時40分間某時,沿高雄市前鎮區光華路行經該路與一心路交岔路口前,見陳隆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光華路上,現場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造成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破裂形成一缺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得以伸手進入缺口打開車門鎖,入內竊取置放車內之肩背包1 個(內有現金27,000元、平板電腦1 台、身分證、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各1 張、郵局存摺2 本、印章等物)得手。③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許,持上開竊得陳隆二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前往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將上開存摺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該郵局承辦人員,以表示係獲得陳隆二同意,有權代為提領陳隆二帳戶內金額乙情,因而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使該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代為在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上開存摺之局號、帳號及提款金額30,000元,並蓋用上開陳隆二之印章於上開提款單上之「請蓋原留印鑑」欄位內,郭保兒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提款單,足生損害於陳隆二及郵局對儲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郵局人員發現印文與陳隆二原留印鑑不符,郭保兒因而未能提得款項。④郭保兒因未能提得款項,遂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議會北路與協利街口之停車場,尋找行竊對象,見陳淑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打開車門,竊取置放其內之紅色防風打火機1 個。⑤復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見陳志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大客車內之統力牌電瓶1 個及YUASA 牌電瓶2個。嗣郭保兒將竊得上開電瓶3 個,堆疊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腳踏板上,為警發覺其行跡可疑而予攔停,當場扣得其竊得之上開電瓶3 個、陳隆二之郵局存摺1 本(均已發還)、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因而查獲上開⑤所示竊取陳志雄大客車內電瓶、②所示竊取陳隆二車內財物及③所示盜領陳隆二郵局帳戶內存款犯行。郭保兒另向尚不知其竊取陳淑珍上開打火機犯行之員警,主動承認上開④所示竊取打火機犯行,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並為警扣得其所竊之打火機1 個(業已發還)及與上開犯行無關之黑色安全帽1 頂。嗣員警經郭保兒同意,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前往郭保兒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號B 室租屋處搜索,扣得陳隆二所有之上開平板電腦1 台(已發還)及與上開犯行無關之白色內衣、咖啡色短褲各1 件、摩托羅拉牌銀色手機1 支及香煙75包,郭保兒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①所示竊取檳榔攤財物未遂犯行前,主動帶同員警至該檳榔攤查證,並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金佩玲、謝雅芬、陳志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郭保兒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一(二)②所示竊盜犯行外,餘均坦承犯行不諱,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②所示犯行,辯稱:陳隆二的包包是我在草皮上撿到的,裡面只有平板電腦1 台及存摺簿、印章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竊取林玉娥所有之機車,並騎乘該機車所為上開行搶金佩玲及謝雅芬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玉娥、金佩玲及謝雅芬於警詢或偵訊證述其等遭竊及遭搶之經過情形(林玉娥部分,詳警卷第63頁;金佩玲部分,詳警卷第83頁至第87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51頁;謝雅芬部分,詳警卷第73頁至第8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警卷第51頁至第58頁),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行搶謝雅芬之人,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土黃卡其色短褲(警卷第53頁),與被告家中扣得短袖上衣及短褲顏色相同,有扣案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可憑(警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49頁),堪認行搶謝雅芬之人,確屬被告無訛。又被告行搶之際,騎乘同日林玉娥上開遭竊之機車,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3頁至第5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協尋輸入單可按(警卷第68頁至第71頁),是被告行竊林玉娥機車乙事,亦堪認定。另金佩玲於警詢指認行搶之人即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中騎乘機車之被告,有金佩玲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可考(警卷第83頁至第87頁),而金佩玲因遭搶奪而受有頭部外傷乙情,亦有其所提供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①所示竊取黃俊雄檳榔攤內財物未遂、④所示竊取陳淑珍打火機及⑤所示竊取陳志雄電瓶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俊雄、陳淑珍及陳志雄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其等遭竊情形綦詳(黃俊雄部分,詳偵二卷第73頁至第76頁;陳淑珍部分,詳警卷第97頁、第98頁、偵二卷第48頁至第52頁;陳志雄部分,詳警卷第89頁、第90頁),復有現場照片(警卷第95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17頁至第119 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3頁至32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91頁、第9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①、④及⑤所示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③所示盜領陳隆二郵局帳戶款項未遂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隆二於偵訊時證稱:伊郵局存摺及印章於103 年9 月4 日被偷,伊不知道後來被告拿伊存摺及印章去郵局領錢等語(偵卷第67頁、第68頁),足認被告確實未得陳隆二授權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而被告未經陳隆二授權,將上開存摺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該郵局承辦人員,使該郵局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已獲得陳隆二同意,有權代為提領陳隆二帳戶內金額,因而代為在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上開存摺之局號、帳號及提款金額30,000元,並蓋用陳隆二之印章於上開提款單上之「請蓋原留印鑑」欄位內,由被告持向郵局西甲郵局人員行使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警卷第7 頁背面),復有被告身上扣得蓋有陳隆二印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可佐。又被告上開提領款項,因印鑑不符而未提領成功乙情,則有高雄郵局103 年9 月30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偵二卷第58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③所示犯行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①、③至⑤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至檢察官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即員警陳逸源,以證明被告於警詢中關於竊得扣案香菸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惟被告僅就扣案香煙75包,於警詢供稱係竊取而得部分,辯稱非出於自由意志,香煙係買來的等語,然對於事實欄一(二)①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及本件其他犯行,則供稱有照自己的意思講(詳本院卷第88頁背面),易言之,被告僅對非本件起訴範圍之竊取扣案香煙75包既遂部分,主張警詢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對於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二)①所示竊盜未遂部分,並未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是檢察官所為之聲請,與本案並無相關,故本院認無再次傳喚證人陳逸源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陳隆二於103 年9 月4 日上午11時,將其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與光華路口交岔路口前之光華路上,嗣於當日下午4 時10分許,其發現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破裂形成一缺口,置放其內之肩背包1 只遭竊(肩背包內有平板電腦1 台、郵局存摺2 本及印章,並有一皮夾置放現金27,000元、另一皮夾置放身分證、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各1 張)等情,業據證人陳隆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偵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足認陳隆二所有之上開肩背包及其內物品,於103 年9 月4 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4時10分間某時,遭人以不詳方式造成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破裂形成一缺口,因而得以伸手進入缺口打開車門鎖而將之竊取之事實,已堪認定。另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5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議會北路與協利街口停車場上,為警攔查時,在其身上扣得陳隆二上開遭竊之郵局存摺2 本,嗣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搜索被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B室租屋處,復扣得陳隆二上開遭竊之平板電腦1 台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3頁至第44頁、第49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扣案平板電腦及存摺簿均係伊撿到的云云,然核其於本院所供:伊騎乘機車行經一心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見人行道的草皮上有一包包,下車撿拾該包包,沒有當場打開,先去買完東西後,回到自己的住處時,才打開包包看裡面的東西云云(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衡情,一般人倘若心生貪念,欲撿拾他人遺落路旁之財物據為己有,通常會先確認所撿拾物品是否具有財產價值,然被告竟未確認在路旁撿拾之肩背包,其內究竟有無財物,對於該肩背包內裝有何物品,毫無所悉,竟貿然取回家中,此已與一般侵占遺失物之常情不符。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供稱:伊打開包包,裡面只有2 本存摺、1 台平板電腦及1 顆印章云云(偵二卷第28頁,本院卷第90頁背面),惟證人陳隆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肩背包內平板電腦在失竊前還能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2頁),倘若行竊陳隆二車內肩背包者確實另有其人,何以其費心破損車窗,竊取車內肩背包後,竟未取走肩背包內尚能使用之平板電腦,而將該具有財產價值之平板電腦置放於肩背包內,一併棄置於路旁,此實有違常情。再者,證人陳隆二於本院審理復證稱:肩背包內有2 個小皮夾,1 個小皮夾裝有現金27,000元,而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及信用卡則係放在另外1 個小皮夾內,我遭竊的信用卡均沒有被盜刷等語(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包包內沒有看到駕照、身分證、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本院卷第91頁),倘若確係被告路旁拾獲該肩背包,實難想像行竊該肩背包之人,之後既未有盜刷信用卡之舉動,卻取走置放有信用卡之小皮夾,反而置具有財產價值之平板電腦於不顧,將之棄置路旁,此情在在均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在一德路上撿到上開存摺、平板電腦云云(見警卷第7 頁、第9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拾獲上開物品之地點,相去甚遠,足認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伊在路旁拾獲云云,顯然係為掩飾其竊盜犯行而為避重就輕之詞,故於103 年9 月4 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4 時10分間某時,以不詳方式造成陳隆二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破裂形成一缺口,因而打開車門鎖入內竊取肩背包之人,應為被告本人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②所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地上工作物,與門扇牆恒同其性質,並具有相類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辦公桌、書桌或衣櫃移動容易,縱其抽屜加鎖,該鎖之性質及作用,亦與門扇、牆恒等不同,尚難認為前開條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2年廳刑一字第163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均同此見解),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①所示徒手撬開之抽屜,性質上與門扇牆恒不同,自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次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①所示竊取林玉娥機車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②所示搶奪金佩玲財物未得手及造成金佩玲受傷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③所示搶奪謝雅芬財物犯行,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①所示徒手撬開黃俊雄所經營檳榔攤之抽屜,竊取其內財物未得手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②所示竊取陳隆二車內財物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③所示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陳隆二之局號、帳號及提款金額30,000元,並盜蓋陳隆二之印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進而持以向郵局人員行使,惟未提得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④所示竊取陳淑珍車內打火機1 個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⑤所示竊取陳志雄電瓶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③所示犯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郵局承辦人員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上開存摺之局號、帳號及提款金額30,000元,並蓋用上開陳隆二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②所示犯行中,以單一搶奪之行為同時造成金佩玲倒地受傷,一行為觸犯搶奪未遂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搶奪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③所示持「陳隆二」之印章蓋用於提款單「原留印鑑欄」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僅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上開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內蓋盜「陳隆二」之印章,係用以偽造提款單,其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提款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2 罪間,係基於單一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②及(二)①所示,雖已分別著手搶奪及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其犯罪均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如犯罪事實欄一(二)①及④所示犯行,其中①所示竊盜未遂部分,依證人即查獲員警陳逸源於本院審理所證,係因在被告住處查獲扣案香菸,且認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其應無可能購買該等香菸,故詢問被告該等香菸是否竊取得來,被告因而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①所示之檳榔攤內行竊(本院卷第85頁)。惟依被害人黃俊雄所述,其檳榔攤被竊時,並未遭取走任何財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扣案香菸並非行竊所得,是扣案香煙75包實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關,又依卷內所存其他事證,警方人員於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前,並未掌握任何足資懷疑被告涉案之事證,則被告在員警尚未知悉其此部分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不諱,符合自首要件;其中④所示竊取車內打火機部分,被告在員警尚不知何部車輛內財物遭竊前,因被告主動告知對何部車輛行竊,員警始查悉被告行竊陳淑珍車內財物犯行,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陳逸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84頁背面),亦符合自首要件。是檢察官認員警根據被告行跡及查獲贓物,在被告說明之前,已合理懷疑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①及④所示犯行,不符合自首規定等情,容有誤會,依上開說明,犯罪事實欄一(二)①及④所示犯行,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二)①所示部分,同有未遂及自首事由,則遞減輕之)。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①及④所示犯行,未曾有言明願接受法律制裁之意思,而認其所為不符自首之要件乙情,顯與前揭判例意旨不符,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循正當途徑求財,僅因缺錢花用即為本件犯行,斟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②所示搶奪金佩玲雖屬未遂,然行搶過程致使金佩玲受有傷害,故與犯罪事實欄一(一)③所示搶奪既遂部分,均同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就犯罪事實欄(二)④所示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而犯罪事實欄一(二)①所示竊盜未遂,則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①所示竊取機車及二(二)⑤所示竊取大客車內電瓶犯行,均造成各被害人無法使用各該交通工具,均同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②所示以不詳方式造成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破裂形成一缺口,藉以入內行竊車內財物,竊盜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較重,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③所示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陳隆二存摺之局號、帳號及提款金額30,000元,並盜用陳隆二之印章,偽造陳隆二名義之提款單,進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隆二及郵局對儲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就上開所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宣告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持以領款之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既因郵局人員發現與原留存印鑑不符,而交還被告持有,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③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白色內衣及咖啡色短褲各1 件,雖係被告犯事實欄一(一)①至③所示竊盜及搶奪犯行時,所穿著之衣褲,然其僅為被告一般生活起居穿著之衣服及短褲,難謂係供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所用之物,充其量僅為證明被告確實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搶之人的證據而已;另扣得黑色安全帽1 頂、摩托羅拉牌銀色手機1 支及香煙75包,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雖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及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是即便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但是否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性,法院仍得斟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等實際情況,以判斷被告未來受刑之執行是否足夠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以為決定。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次數雖多,然其部分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被告自承係因沒有飯吃或有吸毒惡習(偵二卷第27頁、第74頁),一時貪念而起意犯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足收戒除毒癮、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檢察官強制工作之求刑,尚難認係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是以本案尚無令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