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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楊甯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更正為「林文欽於107 年4 月10日20時至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仍於翌(11)日11時10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且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近年來亦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而4 犯酒後駕車,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又於執勤員警欲對其為正式酒測前,立刻進入附近藥局購買2 瓶國安感冒液飲用,顯見被告明知其酒駕行為違法而有意躲避查緝,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重懲;兼衡被告酒駕幸未肇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438號
    被      告  林文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
    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呼氣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於民國10
    7 年4 月11日11時1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
    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時,因逆向違規行駛而為
    警盤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1時19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欽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上揭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先去超市買牛奶,然後
    再去附近的九億藥局買感冒藥,我有喝2 罐感冒藥水,我是
    喝完後,才吹氣做酒測云云。經查,證人即當時查獲員警白
    子桓證稱:案發前我騎乘警車沿廣州一街由北往南巡邏,看
    見林文欽逆向行駛,朝我行駛過來,而且他沒有戴安全帽,
    只有帶工程帽,所以我在廣州一街的藥局前攔查他,聞到他
    有酒味,當我身上有攜帶檢知器,向林文欽測試,結果顯示
    他身上的酒精濃度大於零點四五四每毫克/ 公升,我就告知
    他要做正式酒測,詢問他何時喝酒,結果他跑進藥局,我跟
    在他身後,他稱他剛喝完酒,我問他要休息15分鐘或是喝水
    ,但他沒有直接回答,只是強調他身體不適,說他要喝藥局
    感冒藥,我告知他如果飲用感冒藥可能影響酒測結果,但他
    仍飲用1 大1 小國安感冒液,又表示身體不適,於是我幫他
    叫救護車,但他拒絕,之後支援警力到場,他才主動同意酒
    測等語,復有檢知器檢測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再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另案曾就關於人體服用國安感冒液後
    ,吐氣是否含有酒精濃度,函詢國安感冒液之製造商三洋藥
    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以103 年6 月5 日(103 )
    三法字第06002 號函覆以:「…。二、經查,本公司所生產
    之『國安感冒液』,其酒精成分經送國家認證單位檢測結果
    為0.0727% ,即每瓶(60ml)國安感冒液酒精總含量約為0.04
    362g,一般市售啤酒酒精成分約為4~4.5%,以4.3%酒精成分
    啤酒為例,每罐啤酒(330ml) 酒精總含量約為14.19 g ,飲
    用一瓶國安感冒液的酒精濃度僅約為飲用一罐啤酒的1/ 325
    ,其呼氣酒精濃度亦應為極低…」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書及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103 年6 月5 日(103) 三法字第06002 號函文各1 份在卷
    可參,顯見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每瓶國安感冒
    液之酒精總含量僅為0.04362 公克,又佐以交通安全入口網
    所列「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到0.25mg/l之飲酒量換算表」
    可知,體重60公斤之人大約須飲用純酒精48cc或啤酒(酒精
    濃度5%)960 cc之飲酒量,呼氣酒精濃度才會達到0.25mg/l
    ,足信被告即使真有飲用國安感冒糖漿2 罐,亦應不可能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顯見被告於上揭時
    、地確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甚明,被告上開辯
    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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