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文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更正為「林文欽於107 年4 月10日20時至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仍於翌(11)日11時10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且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近年來亦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而4 犯酒後駕車,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又於執勤員警欲對其為正式酒測前,立刻進入附近藥局購買2 瓶國安感冒液飲用,顯見被告明知其酒駕行為違法而有意躲避查緝,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重懲;兼衡被告酒駕幸未肇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438號被 告 林文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11時1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時,因逆向違規行駛而為警盤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1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欽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先去超市買牛奶,然後再去附近的九億藥局買感冒藥,我有喝2 罐感冒藥水,我是喝完後,才吹氣做酒測云云。經查,證人即當時查獲員警白子桓證稱:案發前我騎乘警車沿廣州一街由北往南巡邏,看見林文欽逆向行駛,朝我行駛過來,而且他沒有戴安全帽,只有帶工程帽,所以我在廣州一街的藥局前攔查他,聞到他有酒味,當我身上有攜帶檢知器,向林文欽測試,結果顯示他身上的酒精濃度大於零點四五四每毫克/ 公升,我就告知他要做正式酒測,詢問他何時喝酒,結果他跑進藥局,我跟在他身後,他稱他剛喝完酒,我問他要休息15分鐘或是喝水,但他沒有直接回答,只是強調他身體不適,說他要喝藥局感冒藥,我告知他如果飲用感冒藥可能影響酒測結果,但他仍飲用1 大1 小國安感冒液,又表示身體不適,於是我幫他叫救護車,但他拒絕,之後支援警力到場,他才主動同意酒測等語,復有檢知器檢測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再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另案曾就關於人體服用國安感冒液後,吐氣是否含有酒精濃度,函詢國安感冒液之製造商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以103 年6 月5 日(103 )三法字第06002 號函覆以:「…。二、經查,本公司所生產之『國安感冒液』,其酒精成分經送國家認證單位檢測結果為0.0727% ,即每瓶(60ml)國安感冒液酒精總含量約為0.04362g,一般市售啤酒酒精成分約為4~4.5%,以4.3%酒精成分啤酒為例,每罐啤酒(330ml) 酒精總含量約為14.19 g ,飲用一瓶國安感冒液的酒精濃度僅約為飲用一罐啤酒的1/ 325,其呼氣酒精濃度亦應為極低…」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書及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5 日(103) 三法字第06002 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顯見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每瓶國安感冒液之酒精總含量僅為0.04362 公克,又佐以交通安全入口網所列「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到0.25mg/l之飲酒量換算表」可知,體重60公斤之人大約須飲用純酒精48cc或啤酒(酒精濃度5%)960 cc之飲酒量,呼氣酒精濃度才會達到0.25mg/l,足信被告即使真有飲用國安感冒糖漿2 罐,亦應不可能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