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美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為其第2 次酒駕犯行,足認其仍存僥倖之心,自有不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需照顧中風之父親及單親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76號被 告 吳美賢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賢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107年7月2日21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99號之帝王食補紅面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駛小客車之前車 頭撞擊行人林明辰之身體,使林明辰受有右膝及右肘擦傷、右肩擦傷併紅腫、左前臂及左手背擦傷、左膝擦傷併瘀青、左足第一趾趾甲掀起、頭頂部撕裂傷併擦傷及紅、左顳擦傷、左眉撕裂傷等傷害(吳美賢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測得吳美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辰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檢 察 官 鄭 舒 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