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宏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等語後補充「於同日12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60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87號
被 告 黃宏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7年9月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阿
秀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
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與瑞竹街口時,因面帶酒容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13時1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宏仁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