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1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東璋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計程車搭載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8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山明路與漢民路口時,本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黃燈時進入上開路口(進入入口時楊東璋行駛方向之燈號已轉為紅燈),適陳文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見行駛方向燈號轉為綠燈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楊東璋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撞擊,陳文樹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楊東璋於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是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東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樹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亦有規定。本件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及駕駛多時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貿然於黃燈時進入路口,致其行駛至路口時,已因燈號轉為紅燈而失去路權,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是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據此,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即貿然於黃燈時進入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雙方曾試行和解,惟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