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振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振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經南成派出所巡邏網追回後承認為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魏滏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4次酒駕經查獲),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被告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195號
被 告 林振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坤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
9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於107 年9 月28日19時許起,迄同日21時許止,在高雄市
小港區桂林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成一路與南華一路口,不慎與
魏滏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而肇
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2分許,對林振坤施予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