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國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2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高雄市新興區之捷運美麗島站附近,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並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06號被 告 林國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禎於民國107年10月9日18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雷達土雞城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與復興二路口,因後照鏡摺疊未開啟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國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