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梁芳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4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芳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芳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芳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000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忽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並與他車發生擦撞,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66號被 告 梁芳娥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芳娥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光明路二段水噹噹小吃部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581 巷時,與000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000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6時51分許對梁芳娥施以酒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芳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及000(即000之母)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檢 察 官 郭 來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