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4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芳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芳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芳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000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忽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並與他車發生擦撞,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66號
被 告 梁芳娥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芳娥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光明路二段水噹噹小吃部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1分許,行經
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581 巷時,與000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000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6時
51分許對梁芳娥施以酒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芳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000及000(即000之母)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
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