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5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厚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厚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而已生自撞實害,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5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41號
被 告 李厚澤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厚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
第35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10月6日起
至107年10月5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3日16時起
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天津路與十全路口之
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10分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林森一路口
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上酒味,於同日20
時2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厚澤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