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欣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8 號、107 年度撤緩字第115 號、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72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更一字第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欣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欣慧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更一卷第4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市區道路快車道,並與他車發生擦撞,嚴重影響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時薪新臺幣135 元(見審交易更一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被 告 林欣慧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慧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2 時許起至同日4 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風堤小吃部飲用啤酒6 罐,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河東路口,與盧傳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6 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欣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傳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1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詹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