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洪浩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8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 、2 行「高雄市前金區某麵店」補充為「高雄市前金區黑白切麵店」,第3 、4 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呼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酒測值達0.32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已然造成公共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從商,學歷大學畢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動機、違反義務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39號被 告 洪浩然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然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某麵店內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權一路與民生一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17時3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浩然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