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8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9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仕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仕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雇於市富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市富大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8 月)25日15時45分許,駕駛市富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91 號前,欲迴轉至該路段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黃玉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康順福,沿鼎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黃玉珠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王仕程所駕自小貨車之左側車身,致黃玉珠、康順福(康順福所受傷害部分,業經其於本院具狀對王仕程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因而人車倒地,黃玉珠受有左手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腿遠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約10公分傷口)、背部燒燙傷等傷害。王仕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仕程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珠及證人康順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黃玉珠因上開事故受傷之事實,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與告訴人黃玉珠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黃玉珠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玉珠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受雇於市富大公司,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已經其於警偵詢自承在卷,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自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黃玉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玉珠及附載之告訴人康順福人車倒地,告訴人康順福亦受有顏面撕裂傷3公分、肢體撕裂傷4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右小腿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被告就過失傷害康順福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康順福於本院審理中已另行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規定,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康順福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被告係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康順福及告訴人黃玉珠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康順福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於迴轉前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又告訴人黃玉珠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於106年7月25日急診入院治療,於同年8月14 日始出院,期間接受右腿清創及外固定手術、左肱骨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右股骨清創及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其治療期間所受之身心痛苦實難以言喻;再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黃玉珠達成和解,由被告及市富大公司連帶賠償告訴人黃玉珠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於107年11月17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9頁正反面),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其對於告訴人黃玉珠應負擔之13萬元部分(其餘147萬元部分已由保險公司給付),有告訴人黃玉珠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3-42頁),而經本院多次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欲了解其給付情形,亦均轉入語音信箱而無法聯繫,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顯見被告事後未積極履行其對於告訴人黃玉珠應負擔之責任,無彌補告訴人黃玉珠損害之舉止及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