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8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冠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於同日4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心存僥倖,於酒後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上,並已肇事產生財損,其行為嚴重危及他人安危,自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係初犯酒駕,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暨被告所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73號
被 告 劉冠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亨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3月
3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子酒店內飲用
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2.9公里處,因駕駛中使用行動電話而
不慎追撞呂添福(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劉冠亨身染酒氣,遂
於同日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冠亨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 智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