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28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50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正松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18時至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一段「珍珠小吃店」飲用啤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來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劉正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8頁反面),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正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 、5 、24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7頁反面、第28、2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以佐證(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酒後駕車罪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79毫克,情節顯非輕微,原審判決參其折算易科罰金之金額共7 萬5000元,甚已低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訂定「辦理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罰鍰基準,無異使被告因本件刑事判決而更受有利益,量刑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改論以有期徒刑3 月以上刑度等語。惟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逐一詳予審酌,並對於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節詳為斟酌,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自難僅以所科刑度,折以易科罰金之金額,低於高雄地檢署自訂之裁罰基準,即謂原審量刑有裁量恣意之違誤。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