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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王俊彥姚億燦張嘉芳

原告
尤莊O蓮
原告
尤國濱
原告
尤O心
原告
尤嘉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如惠律師
被告
順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碧
被告
石志豪

上列被告因107 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繫屬案號:94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石志豪受雇於被告順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司機職務。被告石志豪於民國92年12月24日下午1 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行經該路與康莊路口前,因前方由楊O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為停車讓其乘客能便利下車,竟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且未將車輛緊鄰道路右側暫停,而任意將車輛車頭向右斜停在機慢車道上後,迫使後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機慢車道之被害人尤O郎向左偏轉行駛欲繞過前車而暫駛上快車道;適行駛於同向後方之被告石志豪竟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而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車輛右後前輪不慎擦撞被害人尤O郎所騎乘機車之車尾,造成被害人尤O郎人車倒地後,經轉送往鳳山國軍總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31日凌晨1 時許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尤莊O蓮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原告尤O賓244 萬4,300 元、原告尤O心200 萬元,原告尤O琪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石志豪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本院為免訴判決(107 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在案,依前述法條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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