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朝元
- 選任辯護人
- 邱麗妃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丙○○受雇於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並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派駐至高雄市前鎮區某大樓(地址詳卷)任職。詎其於106 年7 月4 日下午6 時許,因見該大樓某住戶之未成年子女即代號0000-000000 (100 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獨自至1 樓信箱間拿取信件,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A 女至信箱間,並以雙手臂環繞緊抱住A女,不顧A 女表示要上樓回家及推開之行為反應,仍不讓A女離去,強行親吻A 女嘴巴,並將其舌頭伸進A 女嘴巴舌吻長達約1 分鐘,A 女因受驚、緊張而當場失禁尿出,丙○○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 女、證人即被害人A 女之父及其他相關證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或簡略記載(真實姓名詳卷);又於事實內有關被害人A 女之住處地址等事項,則簡略記載(地址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21至22、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指述相符(警卷第7 至14頁),亦與證人即A 女之父0000-000000A、證人即被告於漢衛保全公司之主管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 女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1 紙、現場照片6 張、漢衛保全公司106 年8 月22日(106 )漢人字第148 號函檢附漢衛物業管理機構性騷擾申訴書、性騷擾申訴調查紀錄、性騷擾評議會會議紀錄(警卷第26、41至48頁)及被告與證人梅○○通話之錄音譯文(詳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經查:A女於警詢證稱:我記得時間大概是7月份的時候,幾號我不知道,那天我早上去幼兒園,吃過早餐、午餐和點心(點心時間)後,放學時間爸爸來接我(大約16點30分到17點左右),接完我就回家放書包,回家後第一件事情我都會先做功課,我做完功課後就會拿書包走路去阿公阿嬤家,阿公阿嬤家在我們家後面的巷子而已,放完書包後我就回家了,回到大樓之後,我先去信箱間幫爸爸媽媽拿信,我走到信箱間,那個保全叔叔就跟在我屁股後面進入信箱間,我拿完信轉過身就看到那個保全叔叔,他沒有說話就蹲下抱住我,我就開始著急,心想他要對我做什麼事,我心裡不舒服,想要蹲下逃跑,但是因為他抱的很緊,所以我沒有辦法逃跑,我有跟他說我要上去(樓上回家)、我要上去,他把我的話當耳邊風繼續抱我,接下來他就開始親我的嘴巴,當時都沒有人經過他也沒有講話,就像沙漠一樣安靜、熱,我覺得他要對我做什麼壞事,他親我的嘴巴時還有伸舌頭,他的舌頭伸進去我的嘴巴一半,我當時覺得很生氣、事情不太妙,而且我覺得很噁心(做出噁心的表情)大概時間持續有一分鐘吧,他就放開我了,他放開我之後有跟我說不可以把這件事情跟別人說,那時候我有尿尿下去,因為我太緊張了。我當時覺得太生氣、太生氣了,我就上樓回家了,那時候爸爸、媽媽和弟弟在家,回家以後就先吃飯,吃到一半的時候我就跟爸爸媽媽說這件事情。又那時候沒有其他人經過,我有想要求救,我想要用我的聲音來尖叫,但是我怕我叫出來,那個保全叔叔就會覺得他贏了。他對我這樣做我不喜歡、討厭。我想要對他揍一拳等語(警卷第7至10頁),參酌A女於案發當時尚為念幼稚園之孩子,而被告則為年滿38歲之成年男子,可知A女係處於年齡、體力均屬非常弱勢之情形,A女既當場向被告表示要上樓回家,被告為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當可知悉理解,被告卻以身材、臂力之優勢以雙手臂環繞緊抱住A女,不讓A女離去,強行親吻A女嘴巴,並將其舌頭伸進A女嘴巴舌吻,足認被告以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害人A 女係100 年6 月出生,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 女之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偵卷彌封袋),為未滿14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係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之,而有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因同法第224 條之1 之規定,已就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者,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故已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二)辯護人雖稱被告屬一時情緒失控之行為,且犯罪時間短暫,如科予法定刑度3 年之有期徒刑,將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權益影響至鉅,與所犯情節相互權衡,恐有刑罰過苛之虞,實有可值同情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乃大學畢業之成年男子,卻為滿足自身性慾,利用其擔任上開大樓保全人員,住戶中之年幼兒童對其無防備心之機會,對身心均未成熟之幼稚園學童A 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所為影響A 女身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且被告迄今未獲被害人A 女及其家人之原諒,依被告犯罪情狀顯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A 女住處大樓擔任保全人員,本當盡力保護住戶安全,惟被告竟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為滿足一己色慾,利用擔任保全人員之機會,違反社會倫理,藉諸自己身強體壯之生理優勢,而對住在該大樓年幼之A 女為強制猥褻,對於A 女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並對A 女心理健康發展戕害至鉅,亦損及日後A 女對兩性關係之認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俱無足憫,其手段亦甚卑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承認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惟表示係與A 女玩耍,迄至本院審理時方承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正職,代班保全人員,每月收入約1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及頭部曾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