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聖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車門未鎖且鑰匙未拔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進入其內後發動該汽車駕駛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汽車得手。嗣因林國聖於同日凌晨1 時47分許,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加油站出入口處後下車離去,經加油站員工撥打電話予000要求移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毀損、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5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自用小客車1 輛),行竊之方式(發動該汽車後駕駛離去),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該汽車業經發還被害人,警卷第7 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3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自用小客車1 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警卷第7 頁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