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諭 被 告 黃震軒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林靜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無罪。 事 實 一、緣甲○○(另由本院審結)係不動產買賣及銀行貸款代辦業者,己○○(另由本院判決確定)為牟利找甲○○商談合作不動產買賣事宜,甲○○即告知己○○先尋找可投資之不動產建案,辛○○則為不動產買賣投資客。渠等於民國101年4月間,即先由己○○於高雄地區尋找可投資之不動產建案,經己○○尋得觀音湖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觀音湖公司,現更名為正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高雄市鳥松區立昌街所推出之「天曲」建案後,甲○○、己○○、辛○○為順利取得高額銀行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公、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辛○○招攬無購買資力,而與渠等具有詐欺、行使變造公、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人頭戊○○(另由本院判決確定)充當買主,向觀音湖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己○○與觀音湖公司約定較高之貸款額度,待將來銀行核貸後再退還予買家以作為裝潢費用。嗣辛○○取得戊○○交付之身分證與戊○○名下之中華郵政立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交易紀錄、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公文書後(所得及財產資料均係戊○○於101年5月21日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請),將上開郵局存摺內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等清單均交由甲○○委託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偽造集團成年人士將其中部分內容予以變造,記載虛偽交易紀錄、不實資力、財產及納稅內容後,由甲○○透過己○○轉交與辛○○,辛○○復與甲○○一同至戊○○住處附近之咖啡廳當面與戊○○確認願意戊○○具有加入詐貸行為之真意後,甲○○再指示辛○○、己○○與戊○○在某處一同討論如何應對銀行貸款人員之問答以取信銀行行員,嗣己○○、辛○○陪同戊○○於101年6月13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中山分行,由戊○○進入中山分行,親持如附表編號②所示經變造過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郵局存摺內頁等不實公、私文書之正本及影本,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以行使,致不知情土地銀行之承辦人員劉永明與申貸人戊○○進行對保手續,核對戊○○之證件及經變造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文件之正本及影本,造成劉永明陷於錯誤,誤認戊○○具有相當資力、償還能力良好,因而准予核貸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金額予戊○○,嗣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戊○○名下並辦理抵押設定予土地銀行後,土地銀行於101年7月11日分別將如附表編號②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楊龍崑、觀音湖建設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管理存款戶及土地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與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觀音湖公司楊龍崑於101年7月12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 000000000 0738號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2,950,000元至 戊○○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 由戊○○至第一銀行前鎮分行提領交由甲○○分配,甲○○先將上開所獲得款項其中294,052元用於繳納如附表編號② 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予土地銀行,485,948元則用於繳納相關 規費,其餘再由甲○○、己○○各獲得報酬400,000元、辛 ○○獲得報酬1,320,000元,戊○○獲得50,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被告辛○○)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有罪部分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5頁、本院卷四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辛○○尚爭執同案被告甲○○、己○○、壬○○於調詢之陳述,及證人楊龍崑於調詢所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筆錄作為認定被告辛○○有罪之證據,故無庸交代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曾就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自白在卷,惟事後翻異前詞,僅坦認己○○有個建案需要有登記人,該建案之後會漲價,叫伊找個登記人,會付仲介費80,000元給伊,銀行的部分己○○叫伊不用管,伊就介紹戊○○給己○○當購買天曲建案之人頭,並帶戊○○去跟己○○見面,最後有自己○○手中取得介紹之報酬80,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戊○○給己○○認識當人頭,細節內容都是己○○跟戊○○談的,連同身分證及郵局存簿都是戊○○直接交給己○○,對於他們偽造假的資力內容乙事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明知戊○○無資力購屋,仍邀請戊○○當購買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天曲建案的人頭乙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有一位黃代書,綽號「阿軒」,跟伊說那邊有人要買房子,希望可以用伊的名義去辦貸款,不是伊真的要買房子,若伊願意出面簽約辦貸款就可以拿到50,000元的酬勞,並說辦出來後,銀行這邊的貸款他會繼續繳,而伊的職業是卡拉OK,每個月有30,000元,也有做直銷,但收入不一定,當時伊的郵局帳戶只有幾千元,但黃代書告訴伊,只要給他資料,他就可以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1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伊本來要向被告辛○○借錢,被告辛○○先自稱自己是代書,並說有一個賺錢的方法,就是叫伊出名貸款買房,被告辛○○說3 個月後會幫伊賣出去,伊可以獲得50,000至100 ,000元的報酬,伊當時有跟被告辛○○說都要跟你借錢,表示郵局的錢不夠,怎麼有可能出名買房子及貸款,但是被告辛○○跟伊說他會處理,並且向伊拿伊的身分證及郵局存摺等資料,之後被告辛○○就拿一個新的郵局存摺及綜合所得稅清單、財產所得清單給伊,叫伊要把裡面的內容背下來,被告辛○○也陪伊去跟賣方談買房的事情,也把文件都簽署好了,後來被告辛○○叫一個陳代書於101年6月13日陪伊去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對保,裡面的承辦人員問伊資料,伊就把背下來的資料說出來,辦理對保前被告辛○○有交代伊說職稱要寫「直銷公司經理」,月收入100,000至200,000元。這些對保的事情都辦好之後,伊也有給建設公司的總經理楊龍崑第一銀行前鎮分行的帳戶,楊龍崑就匯款2,950,000元到伊第一銀行的帳戶,然後壬○ ○就陪伊到第一銀行的前鎮分行提領後交給壬○○,隔天被告辛○○就拿現金50,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因在卡拉OK上班,被告辛○○來消費而認識,伊原先是想跟被告辛○○借錢,被告辛○○就提出要伊出名貸款買房子,只要伊把證件給他即可,伊就交付身分證、一本郵局存摺及印章給被告辛○○,直到跟銀行對保前都是跟被告辛○○聯絡,被告辛○○拿走伊的證件後,還有來店裡消費,拿一張直銷公司名片給伊,叫伊背上面的內容及記住伊的職位是直銷公司經理,且要伊上網看一下那間公司的資料,並教伊對保時要回答伊職稱是天獅直銷公司經理,月收入100,000至200,000元,不過伊根本沒有在那間公司作直銷,後來去銀行對保前,被告辛○○有拿新的郵局存摺、財產所得清單、綜合所得稅清單給伊,還叫伊要背起來裡面的內容及買賣不動產價格,對保當天,有一位代書陪伊去銀行辦理對保事宜,被告辛○○在銀行附近的7 -11等伊,後來被告辛○○有問伊有無順利,伊回答都好 了,事後被告辛○○拿50,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83頁背面至188頁)。依上足見證人戊○○於偵查階段所述、迄至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陳述,再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證人戊○○所為之證述大抵一致,尤其證人戊○○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確定,堪認證人戊○○上開所述,係出於親身見聞而為真實之陳述,未見有何虛偽陳述之動機;再佐以證人戊○○所述復與下述證人己○○、甲○○所述相符,堪以採信。㈡其次,參與本件詐貸案之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甲○○聊天過程中,知道甲○○是做房地產的,後來伊失業,甲○○跟伊說可以騎車去看有無房子要賣,伊就找到天曲建案,並陪同甲○○去天曲接待中心談價格,戊○○是被告辛○○找來要向銀行貸款的人頭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及其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辛○○是透過甲○○來參加本件的詐貸案,甲○○有透過伊轉交變造後的資料給被告辛○○,甲○○再指示伊與被告辛○○、戊○○在某處一同討論如何應對銀行貸款人員之回答以取信銀行行員,而伊與甲○○參與本案均可以各獲得報酬400,000元、被告辛○ ○獲得報酬1,3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曲建案是由伊去開發,整個建案由甲○○主導,戊○○是被告辛○○找來當人頭,因為伊與甲○○不認識戊○○,所以有跟戊○○當面確認是否要當人頭,之後伊也有與被告辛○○、戊○○見面,教戊○○要怎麼說,後來也有把所得資料、存摺等資料影本給建設公司,建設公司再拿給銀行,伊在建設公司簽約當天也有與戊○○、被告辛○○見面,有聽到戊○○跟建設公司說伊是直銷公司,薪水約20幾萬,後來對保時,伊與被告辛○○在銀行外面等戊○○,而伊透過由人頭戊○○購買完成,可以獲得貸款金額20 %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189頁背面至192頁),衡以證人己○○於偵查階段所述、迄至證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陳述,再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證人己○○所為之證述亦未見有何矛盾之處,甚至證人己○○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確定,足認證人己○○未存有任何構陷被告辛○○之動機,證人己○○上開所述當足以補強證人戊○○上開證述,可資證明證人戊○○係透過被告辛○○邀請而當購買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不動產之人頭,被告辛○○確實也與證人戊○○見面商討,如何在建設公司詢問及銀行對保時佯以回答自己之職稱及資力。況被告辛○○自證人戊○○簽約時起至對保階段,均有陪同證人戊○○前往,顯見就購買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不動產以詐得貸款乙事,被告辛○○係基於招攬人頭即由證人戊○○充當,以及負責教育證人戊○○如何背誦虛偽資料、如何與建設公司、銀行核保人員應對回答暨陪同證人戊○○辦理簽約、對保等任務,核與同案被告甲○○、己○○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㈢再者,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叫被告辛○○來投資天曲建案,戊○○是被告辛○○找來的客戶,戊○○的銀行存摺、所得清單都是被告辛○○交給伊的,伊也有跟被告辛○○、戊○○見面,確認戊○○的意願,後續就是被告辛○○帶著戊○○去銀行對保,不過被告辛○○不會進去,會在外面等戊○○等語(見高雄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12號卷第24至25頁背面);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係由伊跟己○○與觀音湖公司談妥欲購買的價格及多貸的金額後,再由被告辛○○招攬無購買資力之人頭戊○○充當買主,被告辛○○便偕同戊○○至觀音湖公司,向觀音湖公司人員楊龍崑表明購買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不動產,被告辛○○取得戊○○之身分證及君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後,由被告辛○○交給伊,伊再委託不詳偽造集團人士,偽造戊○○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變造郵局存摺等不實公、私文書後,繼由己○○將上開偽、變造資料交付予被告辛○○,被告辛○○復偕同戊○○在戊○○住處附近,由伊向戊○○確認是否要參與詐貸行為,再由被告辛○○、己○○討論如何在與銀行對保時為虛偽陳述,嗣由被告辛○○、己○○陪同戊○○於101年6月13日抵達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後,再由戊○○持上開偽、變造文件獨自進入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辦理申請貸款事宜,嗣戊○○再提領觀音湖公司所退還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金額2,950,000元再轉交予伊,扣除伊先前代 為墊繳的契稅、代銷公司的紅包等,由伊獲得400,000元的 報酬,另交付400,000元予己○○,1,320,000元予被告辛○○等語(見本院第422號卷第23至26頁),更見被告辛○○ 明知戊○○無資力購買不動產,仍負責招攬戊○○充當人頭,並向戊○○收取身分證、存摺、所得清單等資料,且指導戊○○如何虛構職稱、財力等內容,以便順利詐得貸款,事後尚獲利1,320,000元,是被告辛○○與同案被告甲○○就 如附表編號②所示詐貸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㈣此外,依卷附之戊○○向銀行行使所提出之個人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見調卷第138至149頁),經比對上開郵政存簿交易明細、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之真正原本(見調卷第178、180、189頁、本院卷二第16至19 頁),可知戊○○確實在個人資料表上虛偽記載職業為「荷屬安地列斯高天獅健康產品有限公司經銷商」、「100年度收入3,545,000元」,並在郵政存簿儲金簿虛偽記載「天獅公司跨行轉入232,650、232,620、331,410、275,199、304,760元、101年6月5日餘額3,057,895元」、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各虛偽記載「荷屬安地列斯高天獅健康產品有限公司:3,361,557 元」、「投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20 元」等內容,並持之向土地銀行行員行使,造成銀行行員誤認為戊○○係有購買資力之人,而予以核貸19,250,000元予戊○○。 ㈤且戊○○經土地銀行准予核貸後,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設定予土地銀行後,土地銀行於101年7月11日即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楊龍崑、觀音湖建設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觀音湖公司楊龍崑於101年7月12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950,000元至戊○○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戊○○至第一銀行前鎮分行提領交由甲○○分配,甲○○遂將上開所獲得款項其中294,052元用於繳納如附表編號② 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予土地銀行,485,948 元則用於繳納相關規費,其餘再由甲○○、己○○各獲得報酬400,000 元、辛○○獲得報酬1,320,000元,戊○○獲得50,000 元等節,業據證人甲○○、己○○、戊○○陳述在卷(己○○、戊○○見本院卷二第137、157頁、甲○○見本院卷三第25 頁),並有101年7月6日仁登字第595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觀音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前金區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10日印鑑證明、仁武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東區稽徵處鳳山分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103年3月5日山存字第1035000302號檢附授信審查紀錄、擔保品調查表、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付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單、存款憑條、貸款一覽表、戊○○帳戶明細查詢、委託代付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03年12月15日合金港都存字第1030004288號檢 附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4年2月4日一前鎮字第8號檢附戊○○取款憑條、大額進貨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調卷209至222頁、241至250頁、284至287頁、291頁、309至311頁、本院卷二第168至173頁、本院卷三第97至101頁背面)。準此,可認被告辛○○明知戊○○資力不佳,卻負責招攬戊○○充當人頭購買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不動產,並向戊○○收取郵政儲簿存摺、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等原始資料,進而交付予己○○、甲○○委託不詳人士進行變造,被告辛○○復轉交變造後之不實資力資料予戊○○,再指導戊○○如何虛偽陳述,謊稱自己為直銷公司經理、收入優渥,另陪同戊○○前往銀行對保,後續從中獲利1,320,000 元,被告辛○○上開行為確實與同案被告甲○○等人構成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辛○○涉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㈥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尚辯稱只有介紹戊○○給甲○○認識,因而僅獲得報酬80,000元云云,惟被告辛○○就招攬戊○○,向戊○○收取存摺、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並從旁教導戊○○如何向銀行虛偽陳述,以及陪同戊○○前往銀行對保,暨事後交付戊○○50,000元各節,業據證人甲○○、己○○、戊○○證述綦詳在卷,佐以證人甲○○、己○○、戊○○均已認罪經本院判決在卷,亦詳細交代自己之犯罪所得,且該三人之證述大致相同,復核與卷證相符,又佐以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有帶戊○○去跟己○○見面,也有跟甲○○見面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更見證人甲○○、己○○、戊○○上開均證稱:被告辛○○有帶戊○○與己○○見面討論如何在對保時回答問題等語可採,可見被告辛○○辯稱單純係介紹戊○○給甲○○認識,其餘均沒涉入等語,應屬無稽。另被告辛○○否認有獲得報酬1,320,000 元部分,然此據證人甲○○及己○○均指訴歷歷,且觀諸證人戊○○係由被告辛○○介紹、被告辛○○負責指導及陪同戊○○前往銀行對保,被告辛○○於本案中之角色及行為分擔均較甲○○等人重,被告辛○○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較甲○○等人多,亦符常情,故被告辛○○上開辯稱,均屬無據。 二、綜上,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0,000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金額自30,000 元提高至500,000元,經比較新舊法後,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自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同案被告戊○○透過被告辛○○將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君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原本,交由同案被告甲○○委由不詳偽造集團人士加以修改及影印,使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正本及影本均與原有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顯有差異,揆諸前開說明,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並影印影本,要屬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⑵同案被告戊○○申貸時所行使如附表編號②所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其上均冠以「前鎮稽徵所」之名義,業已表徵係該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亦屬公文書無疑。又該等文書乃同案被告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後交由被告辛○○及同案被告甲○○委由偽造集團人士就報稅內容加以修改及影印,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要屬變造公文書之犯行。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参照)。本案被告辛○○、同案被告甲○○、己○○、戊○○及偽造集團不詳人士,就實施詐貸乙事,採取分工方式,由己○○找尋詐貸目標,甲○○授意己○○如何與觀音湖公司商談貸款額度,被告辛○○則與戊○○談妥當人頭之條件意願,由戊○○擔任購買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不動產之購買者,甲○○並指示己○○、被告辛○○教導戊○○於與銀行對保時應如何回答,致使土地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貸與款項予戊○○,再由甲○○負責分配報酬,可知被告辛○○就事實欄所示之整個詐騙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到詐貸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辛○○自應就事實欄所示全體共犯所為之詐騙行為負責。 ㈢罪名部分: ⑴核被告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②所示變造文書編號⑵郵局存摺內頁部分),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如附表編號②所示變造文書編號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就行使如事實欄所示公、私文書均係成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尚有未恰,惟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⑶被告辛○○與同案被告甲○○、己○○、戊○○、不詳偽造集團成年人士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被告辛○○就事實欄所示變造公、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夥同同案被告甲○○、己○○、戊○○及偽造集團不詳人士共同變造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文書,進而向土地銀行行使以詐貸,貸得之金額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不法獲利甚高,嗣經土地銀行拍賣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不動產取償後,迄今就如附表編號②尚有3,590,890 元未獲清償(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足以生損害於郵局或銀行管理存款戶及土地銀行核放貸款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及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予以譴責;兼衡被告辛○○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及被告辛○○所獲得報酬、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暨於本案之分工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辛○○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陳明。 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臺上字2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與同案被告甲○○、己○○、戊○○及偽造集團不詳人士共同為本案犯行後,共獲取楊龍崑退還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金額,核屬不法所得,自應諭知沒收,惟考量本案係共同犯罪類型,應斟酌共犯各別實際獲得之報酬予以沒收,故本院衡酌同案被告甲○○、己○○均指稱被告辛○○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320,000 元(見本院第422號卷第26、34頁背面、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自應認定被告辛○○就本案實際上所獲取之不法所得應為 1,320,000元,是被告辛○○就事實欄所示之不法所得1,320,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辛○○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②所示變造公、私文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土地銀行收受,則該等文書已非被告辛○○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即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另由本院審結)係不動產買賣及銀行貸款代辦業者、己○○(另由本院判決確定)為依甲○○指示負責尋找可投資之不動產建案之人、被告壬○○係甲○○員工,負責聯繫買賣不動產之投資客及協助甲○○向人頭收取貸款文件等事宜,庚○○(另由本院判決確定)、丙○○及辛○○(丙○○等2人另由本院審結)則均為不動產 買賣投資客。甲○○於民國101年4月間起,指示己○○於高雄地區尋找可投資之不動產建案,經己○○尋得觀音湖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觀音湖公司,現更名為正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高雄市鳥松區立昌街所推出之「天曲」建案後,甲○○、己○○、被告壬○○等3人,為順利取得銀行貸款 以購買「天曲」建案不動產,竟分別與庚○○、辛○○、丙○○等3人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壬○○、甲○○、己○○、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庚○○招攬無購買資力,而與渠等具有詐欺、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人頭丁○○充當買主,向觀音湖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己○○與觀音湖公司洽談較高之貸款額度,待將來銀行核貸後再退還與買家以作為裝潢費用。嗣庚○○取得丁○○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左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後,交由甲○○、被告壬○○、己○○等人委託不詳偽造集團人士,偽造丁○○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郵局存摺等不實公、私文書後,繼由丁○○於101年4月17日親持向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以行使,致該分行之承辦人員黃世萍陷於錯誤,誤認丁○○為有一定償還貸款意願及能力之人,而核貸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金額予觀音湖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嗣甲○○再指示庚○○向丁○○收取觀音湖公司所退還如附表編號①所示金額之支票,而提領兌現予以朋分花用。 ㈡被告壬○○、甲○○、己○○、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辛○○招攬無購買資力,而與渠等具有詐欺、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人頭戊○○充當買主,向觀音湖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己○○與觀音湖公司約定較高之貸款額度,待將來銀行核貸後再退還與買家以作為裝潢費用。嗣辛○○取得戊○○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高雄君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後,交由甲○○、被告壬○○、己○○等人委託不詳偽造集團人士,偽造戊○○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郵局存摺等不實公、私文書後,繼由戊○○於101年6月13日親持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以行使,致該分行之承辦人員劉永明陷於錯誤,誤認戊○○為有一定償還貸款意願及能力之人,而核貸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金額予觀音湖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嗣甲○○再指示被告壬○○帶同戊○○提領觀音湖公司所退還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金額,而予以朋分花用。 ㈢被告壬○○、甲○○、己○○、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招攬無購買資力,而與渠等具有詐欺、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人頭曾冠愷(原名「曾榮青」,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充當買主,向觀音湖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己○○與觀音湖公司約定較高之貸款額度,待將來銀行核貸後再退還與買家以作為裝潢費用。嗣丙○○取得曾冠愷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後,交由甲○○、被告壬○○、己○○等人委託不詳偽造集團人士,偽造曾冠愷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銀行存摺等不實公、私文書後,繼由曾冠愷於 101年7月9日親持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以行使,致該分行之承辦人員黃世萍陷於錯誤,誤認曾冠愷為有一定償還貸款意願及能力之人,而核貸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金額予觀音湖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嗣甲○○再指示被告壬○○帶同曾冠愷提領觀音湖公司所退還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金額,而予以朋分花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甲○○於調詢之指訴,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0年7月27日出車禍後,雙眼無法對焦,看一個人的時候,會變成兩個人像,因為出車禍後視力受損,才去甲○○那裡受僱,當他的助理,就附表①所示建案,當時伊還沒去甲○○那幫忙,所以沒有參與,就附表②所示建案,當時只有聽甲○○指示,陪同戊○○去銀行提款,因為甲○○告知伊說,戊○○的頭期款跟訂金都是甲○○付的,戊○○提款後要把錢還給甲○○,就附表編號③所示建案,伊沒有參與任何事情,也沒陪同曾冠愷去提款,對於他們有變造文件向銀行詐貸之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固於調詢時證稱:伊雖然確實有參與天曲建案的買賣,不過當時只是受到甲○○遊說,要伊有空時幫忙尋找比較低價的房子給他,並要伊找可能的買主,天曲建案就是伊去找到的物件,但伊沒有去找房屋買主,都是温政賢他們去找的,而不實的存摺及稅務資料,絕對不是伊作的,據伊所知,這些財力證明資料是甲○○一個叫做謝○諭(全名已忘記)的男子製作的,伊都叫他謝哥,謝哥年約40幾歲,戴著眼鏡等語(見調卷第12頁);惟嗣於偵查中即改稱:伊不知道他們去銀行辦理貸款時,所提供的存摺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是如何取得,而因為看到甲○○叫被告壬○○跑進跑出,被告壬○○又是甲○○的助理,所以才會在調查局詢問時,猜測說出上開不實財力證明是甲○○叫被告壬○○製作的等語,並經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壬○○是甲○○的助理,會幫甲○○跑腿,有看過甲○○把文件交給被告壬○○,但不確定文件就是財力證明,伊也沒有看過被告壬○○帶人頭去辦理貸款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及其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壬○○好像是甲○○的員工,甲○○會叫他跑腿,在調查局會說不實資料是甲○○叫被告壬○○去製作,原因是當時伊很緊張,想說自己沒有做,應該是甲○○或被告壬○○他們做的,第一時間就推給別人,所以直到現在都不知道假的存摺及稅務資料是由何人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頁背面 至192頁)。 ㈡依上可知證人己○○於調詢所述顯與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左,且證人己○○於調詢所述雖不利於被告壬○○,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旋即改稱,則證人己○○於調詢指稱:被告壬○○依甲○○指示係製作本案不實文書之人等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衡以證人己○○於調詢所述為被告壬○○所否認,復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曾冠愷、辛○○、庚○○、丙○○等人指證被告壬○○亦有參與其中,是就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部分,未見被告壬○○有何製作不實文書、或明知不實文書而代為收受傳遞、或聯絡人頭即丁○○、戊○○、曾冠愷等行為,故就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部分,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壬○○與同案被告甲○○、己○○、丁○○、曾冠愷、丙○○、庚○○,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定被告壬○○係共犯。 ㈢檢察官尚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調詢時指稱:有指示被告壬○○陪同戊○○、丁○○、曾冠愷前往銀行提領之行為等語,與甲○○等人就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部分,均構成犯罪行為之分擔乙節,然為被告壬○○所否認,被告壬○○僅坦認曾陪同戊○○前往銀行提領金錢之行為,並無陪同丁○○及曾冠愷前往提款,而陪同戊○○前往原因是甲○○告知伊,因銀行能給的房貸只有8成,剩下2成都是由甲○○找金主來代墊,所以需要伊陪戊○○前往銀行提領款項,這樣才能確保戊○○領到錢後交給甲○○等語。可知證人甲○○雖指稱被告壬○○亦有陪同丁○○與曾冠愷前往銀行提款,惟此部分(陪同丁○○及曾冠愷)僅有證人甲○○單一指述,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僅證稱係同案被告庚○○陪同伊去向建設公司總經理楊龍崑拿支票,再由庚○○取走支票去辦理兌現等語(見調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一第6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壬○○有出過車禍、反應很慢,精神狀況不是很正常,所以在伊所涉犯罪事實中(公訴意旨㈢),被告壬○○沒有與伊一同加入詐貸犯行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冠愷迄今亦未到案說明,無法作為補強證人甲○○證稱有指示被告壬○○陪同曾冠愷前往銀行提領之證述,礙難僅憑證人甲○○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壬○○就公訴意旨㈠、㈢所示部分,係負責陪同人頭即丁○○、曾冠愷前往銀行提領款項,而與同案被告甲○○等人構成共犯。 ㈣又被告壬○○固有陪同戊○○前往銀行提領金錢之行為,然亦無法憑被告壬○○陪同戊○○前往銀行提領之單一行為,遽為認定被告壬○○與甲○○等人就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理由如下: ⒈被告壬○○於100年7月27日發生車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據被告壬○○主訴車禍後雙眼腫,且有輕微視力模糊、往上看會有複視現象,經長庚醫院理學檢查結發現其左眼球up gaze limitation、左眼上下眼瞼撕裂傷、雙眼結膜水腫併結膜下出血、左眼瞳孔反射遲緩、左眼視網膜出血及左眼框骨折疑似眼球後出血,診斷為左眼框骨折(內側、外側、下側)及雙眼眼球鈍傷併結膜下出血,經治療後於100年8月19日出院;被告壬○○最近回診眼科日期為101年9月27日,其眼鏡矯正後視力右眼為0.6、左眼為0.5,且左眼留有外傷性瞳孔散大(4mm),有長庚醫院107年9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07095058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3 頁),足見被告壬○○於100年間因車禍導致視力受損,縱經視力矯正後,仍未達正常 1.0之標準,縱經甲○○聘為助理,負責聽從甲○○指揮,然囿於視力不佳,能否參與偽造不實資料,或能輕易辨識資料真假,皆非無疑。又證人甲○○亦供稱:伊除參與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犯行外,從94年底開始承作動產及不動產買賣事業迄今,也有自己的客戶,被告壬○○對於本案並不知悉,因為被告壬○○當時出車禍,臉部碎掉,所以頭腦並不清楚等語(見調卷第1頁背面、偵緝卷第25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卷第27頁),可見被告壬○○陪同戊○○前往銀行 領款,係受甲○○指示所為,被告壬○○亦係基於助理職責前往,能否直接推認被告壬○○對於甲○○與戊○○等人係共同偽造文書以及對甲○○等人係對銀行行使詐術、偽稱為其等為具有購買資力之人,因而詐得貸款乙事明確知悉,且與其等具有犯意之聯絡等節,亦非無疑。 ⒉其次,參以被告壬○○陪同戊○○前往銀行領取款項期間並未與戊○○討論有關本案之情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整個過程中沒有接觸在庭的被告壬○○,被告壬○○沒有陪伊去辦貸款,也不認識被告壬○○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是被告壬○○縱然陪同戊○○前往領款,僅係聽命於甲○○,基於助理職責前往,未與戊○○討論如何分配贓款或行使詐術結果等相關本案情事,顯難憑被告壬○○之陪同領款行為,逕為認定被告壬○○與甲○○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甚至被告壬○○雖陪同戊○○前往銀行領款,然因該款項係土地銀行於101年7月11日將如附表編號②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楊龍崑、觀音湖建設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觀音湖公司楊龍崑於 101年7月12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38號帳戶轉匯2,950,000 元至戊○○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則該不法所得業已由共犯即同案被告戊○○取得,前已述及(見前揭有罪㈤部分),可見被告壬○○事後陪同戊○○提領款項之行為,並不屬於甲○○等人向建設公司、土地銀行實施詐術,進而取得不法所得之必要行為之一,亦難逕認被告壬○○之單一陪同行為與甲○○等人,就公訴意旨㈡所示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術等犯罪行為業已構成行為之分擔。 ⒊再者,被告壬○○固供陳:有找幕後金主來替戊○○出資,因而戊○○取得貸款餘額時,必須要還給甲○○等語,然衡以購屋交易中之購買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不同之原因眾多,亦非全然均屬違法,且符合社會交易常情,可見被告壬○○上開所陳,僅能推論被告壬○○知悉戊○○之自備款係由幕後金主出資,尚無法直接認定被告壬○○知悉戊○○係無購買資力之人,並透過與甲○○等人共同偽造相關資力文件,及向建設公司及土地銀行偽以職稱,因而詐得貸款等節,自難以認定被告壬○○與甲○○等人有犯意之聯絡。 ⒋末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另於調詢時證稱:戊○○、丁○○、曾冠愷提領款項後由伊分配,扣除房屋稅、契稅及代墊款等規費後,再將獲利所得分配給辛○○等人,伊還會分一些錢給幫忙跑銀行的被告壬○○等語(見調卷第2 頁背面)及被告壬○○自承:伊陪同去銀行領錢後,全數由甲○○分配,甲○○通常會給伊5,000元到10,000元的紅包等語( 見調卷第7 頁),然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壬○○係屬本案共犯,且未提到被告壬○○於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詐貸案中有獲得任何報酬,顯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各自獲有報酬之情不同。況酌以證人甲○○投資標的並非只有本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則參考以上各節,證人甲○○及被告壬○○所述領有紅包等語,是否與被告壬○○陪同戊○○前往銀行提款乙事,具有直接關連,猶待其他事證予以佐證,礙難直接認定被告壬○○係因陪同戊○○前往銀行提款而直接獲有利益,自難驟然認定被告壬○○對於甲○○等人實施詐術乙事存有未必故意。更有甚者,縱認被告壬○○獲得紅包即5,000到10,000 元等利益,該紅包之性質究係證人甲○○單純基於僱傭者自己獲利所給予之獎金,抑或係因指示被告壬○○協助陪同戊○○前往銀行提款有功,而予以分紅,亦無法確認,故亦難端憑被告壬○○坦認有陪同戊○○前往銀行提款或曾經獲得甲○○給予紅包,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遽入被告壬○○於罪。 ㈤準此,關於被告壬○○被訴與甲○○等人共同犯如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所為之證述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所為之證述不符,皆難遽認定被告壬○○與甲○○等人就公訴意旨㈠至㈢,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被告壬○○縱有陪同戊○○前往銀行領款,因此行為不屬於本案實施詐貸過程之必要行為,且陪同過程中亦無與戊○○談論本案,或曾與己○○、辛○○、庚○○、丙○○等人交談過本案,自難以直接認定被告壬○○與甲○○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再考量同案被告甲○○並非僅參與本案犯行,且身為僱用人,被告壬○○所獲得之紅包是否係其參與本案犯行所得,猶待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是檢察官之舉證,未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在被告壬○○堅決否認之情況下,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壬○○確有如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有公訴意旨㈠至㈢所指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即應諭知被告壬○○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招攬人/ │變造之公、私文書 │行使左揭偽造公、私│貸款金額 │退還金額 │ │ │ │人頭 │ │文書日期/行使對象 │(新臺幣)│(新臺幣)│ ├──┼───────────┼────┼─────────┼─────────┼─────┼─────┤ │① │高雄市○○區○○街00號│庚○○/ │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101年4月17日/ │1,946萬元 │295萬5仟元│ │ │ │丁○○ │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黃世萍 │ │ │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 │ │ │ │⑵左營郵局00410771│ │ │ │ │ │ │ │442541號帳戶存摺內│ │ │ │ │ │ │ │頁明細 │ │ │ │ ├──┼───────────┼────┼─────────┼─────────┼─────┼─────┤ │② │高雄市○○區○○街00號│辛○○/ │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101年6月13日/ │1,925萬元 │295萬元 │ │ │ │戊○○ │ 局100年度綜合所 │劉永明 │ │ │ │ │ │ │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 │ │ │ │ │ │ 清單、財產歸屬資│ │ │ │ │ │ │ │ 料清單 │ │ │ │ │ │ │ │⑵高雄君毅郵局0041│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存摺內頁明細 │ │ │ │ ├──┼───────────┼────┼─────────┼─────────┼─────┼─────┤ │③ │高雄市○○區○○街00號│丙○○/ │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101年7月9日/ │2,800萬元 │323萬元 │ │ │ │曾冠愷 │ 局100年度綜合所 │黃世萍 │ │ │ │ │ │ │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 │ │ │ │ │ │ 清單、財產歸屬資│ │ │ │ │ │ │ │ 料清單 │ │ │ │ │ │ │ │⑵中國信託銀行2075│ │ │ │ │ │ │ │ 40199300號帳戶存│ │ │ │ │ │ │ │ 摺內頁明細 │ │ │ │ └──┴───────────┴────┴─────────┴─────────┴─────┴─────┘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