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昌 潘星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伍貳捌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永昌、潘星佑(下稱楊永昌等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警方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22時許,被告潘星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永昌,行經臺北市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被告楊永昌所乘坐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衛生紙盒內扣得不明白色晶體1 包。而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務中心107 年3 月2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9485號卷第14頁)附卷足證。又本案查獲後,經被告楊永昌等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上開扣案之毒品為渠等所有,亦不知上開扣案物所有人為何人,且上開扣案物品經施以氫丙烯酸酯煙燻法採證,未採獲可供比鑑之指紋跡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05號卷第87至90頁)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毒品未能查獲持有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485、9486號對被告楊永昌等二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然該扣案毒品究係被告楊永昌等二人或另外他人所有,無從確定。然上開扣案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