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皇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人 陳永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皇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昇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違反著作權法之隱形胸罩2 件,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雖配合前開施行法規定,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惟該條僅規定「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其餘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罪,非屬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重製物為光碟應職權沒收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40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皇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昇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7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無疑。而扣案之隱形胸罩2 件,雖據告訴人幸福鍵有限公司稱均屬違法侵害該公司圖形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無訛。惟查,扣押物編號1 之隱形胸罩,為告訴人生產販賣之隱形胸罩商品,為合法著作物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慶忠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9746號卷第25頁,下稱他字卷),並有刑事告訴狀1 份(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既屬告訴人所有之合法著作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另扣押物編號2 之隱形胸罩,已由告訴代理人因私人取證之目的向被告購買,且經被告交付而取得所有權,是本件告訴代理人既係以真摯取得所有權意思向被告購得扣案編號2 之隱形胸罩,始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同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是告訴人既為扣押物編號2 隱形胸罩之所有權人,取得理由乃為私人取證之用,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甚明。從而,本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然前開扣案物品既均非屬被告所有(縱使告訴人向檢察官表示拋棄所有權,亦不會回復為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由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