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陳銘珠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8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黃立維所有之健中電器行一○一年一、二月銷售額申請報告書壹張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立維因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健中電器行101 年1 、2 月銷售額申請報告書1 張及電腦資料光碟片1 片,俱屬報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立維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健中電器行負責人,其明知依據經濟部訂定之「購置節約能源產品補助作業要點」規定,節能補助之對象限於實際購買裝機之住家用戶,而興如企業有限公司、晉耀企業有限公司、家富電器行、洪洋貿易有限公司、菁泰電器有限公司、皇冠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晟達電器有限公司均為健中電器行之供貨廠商,健中電器行向上開公司進貨並不符合申請補助之規定,且鄭羽靖、吳泳緁、蔡秉昇、黃亭儒、簡靖容、賴沛瀅、李晨莞(下稱鄭羽靖等七人)均未向健中電器行、興如企業有限公司、晉耀企業有限公司、家富電器行、洪洋貿易有限公司、菁泰電器有限公司、皇冠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晟達電器有限公司購買及安裝台灣索尼、日立及松下電器等廠商之電視機、冷氣機等電器產品,被告竟與鄭羽靖等七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補助購置節約能源產品申請表」、「第二波補助購置節約能源產品申請表」等文件予鄭羽靖等七人,並已先在該申請表填寫購置電器數量之相關資料,交由鄭羽靖等七人於該申請表上填寫基本資料並簽名,而鄭羽靖等七人明知其未購買申請表上所載之電器,仍在各該申請表上填載基本資料及簽名,且由被告交付統一發票、保證書予鄭羽靖等七人,再由鄭羽靖等七人持上開申請表、統一發票、保證書向台電公司申請補助,致台電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補助款,鄭羽靖等七人取得補助款後,隨即交給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81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健中電器行101 年1 、2 月銷售額申請報告書1 張,乃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此部分扣案物品,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至併同扣案之電腦資料光碟片1 片,觀諸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均未提及扣案之電腦資料光碟片之用途,亦無認定上開物品係供該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則是否確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鄭羽靖等七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容有疑問,且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確與該案有實質關聯性,是前開物品雖係附隨本案扣押之物,然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結果,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有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第2 項、第 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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