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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錦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錦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郭錦仁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上午5 時許,在高雄市中洲碼頭某船隻上飲用高粱酒1 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1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時,因前座搭載之女童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郭錦仁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錦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0頁、第32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至三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日假釋出監,至106 年6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尚於92年、98年、100 年、101 年、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6 月確定一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次已為第8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警惕,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討海維生、月薪約20,000餘元、須扶養父母及家中3 名子女(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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