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6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9號),改依通常程序,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崑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崑隆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與善士街口之六合火鍋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與南榮路口,因前開機車未安裝照後鏡而為警攔查,遂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崑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前已有5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更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保證不再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係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經濟來源為勞保退休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