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72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欣慧(下稱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2 時許起至同日4 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風堤小吃部飲用啤酒6 罐,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河東路口,與盧傳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6 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欣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若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則其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係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 被告因涉嫌於105 年11月6 日2 時許起至同日4 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風堤小吃部飲用啤酒6 罐後,於同日5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河東路口,與盧傳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於同日6 時42分許為警測得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坦承犯行,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遂以106 年度偵字第508 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 元,緩起訴期間1 年,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2273號駁回,而於106 年5 月2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即自106 年5 月3 日至107 年5 月2 日)。嗣被告經檢察官通知後,未能按時支付該筆緩起訴處分金,檢察官認被告未履行向公庫支付25000 元之緩起訴條件,於107 年3 月16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向被告之戶籍地送達,並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72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7 年6 月12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08 號偵查卷宗1 份、107 年度撤緩字第115 號偵查卷宗1 份、高雄地檢署107 年6 月12日雄檢欽闕(容)107 撤緩偵172 字第5966號函1 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交簡卷第1 頁)為憑,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 惟檢察官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書,經寄送被告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7 年4 月2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是自107 年4 月24日起經10日後,於107 年5 月4 日始發生效力,已逾緩起訴期間,尚難認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經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經撤銷並確定。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7 年6 月12日繫屬於本院時,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107 年5 月2 日止)且未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