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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坤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0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坤成為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負責駕車清運垃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垃圾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忠孝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西路與鳳林路二段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及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廖黃雪英,廖黃雪英人車倒地後,受有額骨顳骨頂骨硬腦膜下腔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胸挫傷併第二肋骨骨折及左手及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坤成被訴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廖黃雪英於107 年7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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