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許伯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伯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志忠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47號被 告 許伯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伯偉與王志忠均受雇於陳睿森,許伯偉因懷疑王志忠於民國106年1月31日某時許,竊取其置放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月森設計公司」之金錢(王志忠竊盜犯行另行為不起訴之處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6年2月1日11時50 分許,在上開公司內,持木質球棒毆打王志忠之身體,致王志忠受有臉部瘀青、左上臂及兩下肢擦挫傷、左下肢撕裂傷,右手第三進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志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許伯偉於偵查中之供│許伯偉坦承拿木棒毆打王志│ │ │述。 │忠,惟辯稱是雙方互毆云云│ │ │ │。 │ ├──┼───────────┼────────────┤ │ 2 │告訴人王志忠於偵查中之│王志忠遭許伯偉持球棒毆打│ │ │指訴。 │之事實。 │ ├──┼───────────┼────────────┤ │ 3 │同案被告陳睿森於偵查中│於上開時地看到許伯偉持球│ │ │之供述。 │棒毆打王志忠之事實。 │ ├──┼───────────┼────────────┤ │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王志忠因遭許伯偉毆打而受│ │ │書1份。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 │ │ │。 │ └──┴───────────┴────────────┘ 二、核被告許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廖偉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