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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紀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伯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伯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志忠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47號
    被      告  許伯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伯偉與王志忠均受雇於陳睿森,許伯偉因懷疑王志忠於民
    國106年1月31日某時許,竊取其置放於高雄市○鎮區○○○
    路00號「月森設計公司」之金錢(王志忠竊盜犯行另行為不
    起訴之處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6年2月1日11時50
    分許,在上開公司內,持木質球棒毆打王志忠之身體,致王
    志忠受有臉部瘀青、左上臂及兩下肢擦挫傷、左下肢撕裂傷
    ,右手第三進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志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許伯偉於偵查中之供│許伯偉坦承拿木棒毆打王志│
│    │述。                  │忠,惟辯稱是雙方互毆云云│
│    │                      │。                      │
├──┼───────────┼────────────┤
│ 2  │告訴人王志忠於偵查中之│王志忠遭許伯偉持球棒毆打│
│    │指訴。                │之事實。                │
├──┼───────────┼────────────┤
│ 3  │同案被告陳睿森於偵查中│於上開時地看到許伯偉持球│
│    │之供述。              │棒毆打王志忠之事實。    │
├──┼───────────┼────────────┤
│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王志忠因遭許伯偉毆打而受│
│    │書1份。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
│    │                      │。                      │
└──┴───────────┴────────────┘
二、核被告許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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