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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黃政忠

  • 被告
    俞冠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冠宏 張育聖 楊惟凱 卞廷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俞冠宏、張育聖、楊惟凱及卞廷軒為朋友,被告4 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一)先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1 時許,由被告俞冠宏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被告張育聖、楊惟凱及卞廷軒並相約見面後,即由被告俞冠宏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廂型車,搭載被告張育聖、楊惟凱及卞廷軒等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檳工廠檳榔攤」,由被告張育聖、楊惟凱及卞廷軒下車後,持球棒砸毀告訴人陳柏勳停放於該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大燈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身鈑金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柏勳。(二)再於同日2 時許,由被告俞冠宏駕駛前開搭載被告張育聖、楊惟凱及卞廷軒之廂型車,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由張銘慶獨資設立之「大和樂休閒館」,由被告張育聖、楊惟凱及卞廷軒下車持球棒毀砸「大和樂休閒館」店門口燈柱裝潢、店內花盆、冰箱玻璃、桌椅,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銘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 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 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柏勳、張銘慶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9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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