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俞冠宏
張育聖
楊惟凱
卞廷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俞冠宏、張育聖、楊惟凱及卞廷軒為朋友,被告4 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一)先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1 時許,由被告俞冠宏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被告張育聖、楊惟凱及卞廷軒並相約見面後,即由被告俞冠宏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廂型車,搭載被告張育聖、楊惟凱及卞廷軒等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檳工廠檳榔攤」,由被告張育聖、楊惟凱及卞廷軒下車後,持球棒砸毀告訴人陳柏勳停放於該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大燈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身鈑金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柏勳。(二)再於同日2 時許,由被告俞冠宏駕駛前開搭載被告張育聖、楊惟凱及卞廷軒之廂型車,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由張銘慶獨資設立之「大和樂休閒館」,由被告張育聖、楊惟凱及卞廷軒下車持球棒毀砸「大和樂休閒館」店門口燈柱裝潢、店內花盆、冰箱玻璃、桌椅,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銘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 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 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柏勳、張銘慶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9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