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怡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392 號、第13393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鍾怡青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音響喇叭拾個、影天下行車紀錄器壹個、藍牙耳機貳個、USB 電風扇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怡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覺禮店,以手拿取放入自己褲子左後口袋內未結帳離開方式,竊取便利商店貨架上之QC3 .0不鏽鋼UM5100快速充電線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49 元)得手。嗣為被害人清點發現商品有缺,遂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發覺報警查獲。 (二)於107 年5 月10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潮選物淘寶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未扣案),敲開選物販賣機之玻璃門鎖頭後將玻璃門打開再伸手進入拿取放入塑膠袋內拿走方式,竊取販賣機內藍牙音響喇叭10個、影天下行車紀錄器1 個、藍牙耳機2 個、USB 電風扇1 個(價值共約6000元)得手。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及在夾娃娃機櫥窗門框上採得指紋,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比對鑑定,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鍾怡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64頁),核與被害人林方德即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覺禮店店長、被害人黃韋誌即潮選物淘寶屋負責人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 頁、警二卷第4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9 至14、20、22至23頁、警二卷第7 、9 、12至16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103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8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並於106 年2 月4 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6 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徒手或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中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林方德(見警二卷第9 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並表示另外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之前在其父親的工廠工作、未婚、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之智識程度、生活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被告行竊時所持水果刀1 支,未據扣案,且據被告表示棄置覺民路水溝而已不知去向(見警一卷第3 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1.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竊得藍牙音響喇叭10個、影天下行車紀錄器1 個、藍牙耳機2 個、USB 電風扇1 個於案發後未據扣案,並據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其後持往變賣,共賣得2000元云云(見警一卷第3 頁、本院卷第64頁),然被告針對此節始終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而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被害人所述財物價值差距甚大,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竊得QC3 .0不鏽鋼UM5100快速充電線1 盒,已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