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孫進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進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 年度偵字第9177號、第19204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638 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進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進耀所犯之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日盛銀行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6 年度他字第5679號卷第69頁以下),「於104 年11月起」更正為「於104 年11月16日起至106 年1 月15日止」(依106 年度他字第5679號卷第64頁告訴人000陳報之明細表,被告侵占款項期間為於 民國104 年11月起至106 年1 月15日止之租金,另依106 年度他字第5679號卷第65頁之租約,承租人係於每月15日前付租金,故認定被告開始侵占租金之時間為104 年11月16日起),另犯罪事實一(二)「於106 年2 月起」補充更正為「於106 年2 月16日起」(依證人000證稱告訴人000之 租金係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匯款,見警卷第4 頁反面,故認定被告侵占之時間為106 年2 月16日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 份」,另「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交易明」更正為「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交易明細」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列之期間,分別侵占告訴人000、000之 租金,係分別於反覆對同一告訴人000、000從事同一 業務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期,各對告訴人000、000 所實施,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000、000之財產法益 ,就各告訴人000、000之各次侵占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分離,顯係就同一告訴人000或000之租金,各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應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依不同被害人(000、000)區別,分別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業務侵占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認錯,且已與告訴人000 、000調解成立並清償完畢,有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2 份、債務清償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侵占之利益尚非甚鉅,其在此期間盡力籌款,並獲得告訴人000、000方面之諒解,足認其犯後有以實際 行動填補損害,而具積極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已可滿足刑法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求,就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而言,其罪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衡諸一般國民通常法律情感,不免情輕法重,致令人有過苛之憾,並考量被告家庭狀況,認為被告本案之情狀尚屬情堪憫恕,就被告所犯以上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己週轉失靈,將業務上管領之財物侵占入己,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顯乏「一分耕耘一分收穫」之正確價值觀念。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而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之前素行尚非甚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告訴人000、000所受損害之 程度尚非甚鉅,被告並賠償完畢,末斟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依附件犯罪事實之順序,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之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諭知緩刑,本案因與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被告侵占之款項業已歸還告訴人000、000,有債務清 償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爰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77號 106年度偵字第19204號被 告 孫進耀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進耀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4「全方位 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同案被告000,000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該公司業務範圍包 含不動產租賃並管理出租房屋、代收租金,為執行業務之人。孫進耀竟為下列行為: (一)000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房地所有權 人,於民國99年6月起委託「全方位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代為出租及管理。「全方位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經000 同意後,於104年6月間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楊謹如,楊謹如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全方位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遠東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交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全方位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全方位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拿取其中700元作 為該公司代管費用後,其餘6300元則以匯款方式匯入000 所申辦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孫進 耀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04年11月起,利用職務之便 ,接續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共計72640元。 (二)000為高雄市○○區○○○街000號透天厝(內有33間 套房)之房地所有權人,於105年11月30日起委託「全方 位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代為管理及出租。「全方位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拿取租金1成作為該公司代管費用後,其餘9成則以匯款方式匯入000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孫進耀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06年2月起,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共計29萬7511元。 二、案經000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及000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進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000及證人即告訴人000、000 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遠東商銀往來明細查詢、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交易明、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細、委託代理房東契約書、收支明細附卷得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檢 察 官 張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