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燕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邵燕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貳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邵燕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5 號、102 年度簡字第446 號、102 年度簡字第447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102 年度簡字第2277號、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罪)、4 月、4 月、5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 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經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未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4 樓之5 住處(起訴書誤載高雄市左營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21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325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255 公克,驗後淨重1.251 公克),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