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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黃蕙芳

  • 當事人
    王冀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冀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冀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刑徒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冀澎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任職於玖盛保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正興保全公司),經該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奪標大樓」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並將費用轉入至奪標大樓管理委員會專用金融帳戶內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住戶所繳交由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7857元,未存入上開專用金融帳戶內而入帳,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因奪標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蘇淑英察覺有異,經核對收支明細表並調取相關報表資料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奪標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蘇淑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冀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39、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淑英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奪標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委託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及報價單、奪標大樓王總幹事收支管理費暨銀行存款對照表、105 年12月至107年5月之奪標大樓管理費收支總表、奪標大樓住戶繳交管理費報表等(見警卷第13-1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所提之合計短少金額共計447,857元,有如附表所示,惟該金額係其就105年12月至106年1月、106年4 月至107年5月,每2個月收取之短少金額,扣除「106 年2月至同年3月」之「-11734」元及「扣抵總幹事及公司行政費」之「-64525」元後結算而成,是實難以附表所示各該每2 月所示之短少金額即認為各該區間之侵占金額,先予敘明;而被告擔任奪標大樓之總幹事之收款及存款職務,利用業務上持有上開款項之機會,接續多次將所收取款項侵占挪用,乃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前於95年11月至96年10月間亦曾因業務侵占管理費,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19頁),仍不知改過,復自105年12月起擔任奪標大樓擔任總幹事,藉由職務之便為上開侵占管理費款項等行為,金額達447,857 元,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款項3 萬元、46,075元(此部分係由被告薪資內扣除),現尚欠371,782元,已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仍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腰椎受傷沒有工作、收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侵占金額為447,857 元,償還部分款項後目前尚欠371,782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如附表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447,857 元,本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償還告訴人部分之金額76,075元,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外,其犯罪所得371,78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惠玲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年度及月份 │短少金額(新台幣:元)│ ├──────────┼──────────┤ │105年12月至106年1月 │ 121,101│ ├──────────┼──────────┤ │106年 2月至106年3月 │ -11,734│ ├──────────┼──────────┤ │106年 4月至106年5月 │ 85,182│ ├──────────┼──────────┤ │106年 6月至106年7月 │ 27,762│ ├──────────┼──────────┤ │106年 8月至106年9月 │ 98,504│ ├──────────┼──────────┤ │106年10月至106年11月│ 7,551│ ├──────────┼──────────┤ │106年12月至107年1月 │ 103,205│ ├──────────┼──────────┤ │107年 2月至107年3月 │ 24,044│ ├──────────┼──────────┤ │107年 4月至107年5月 │ 56,767│ ├──────────┼──────────┤ │扣抵總幹事及公司行政│ -64,525│ │費 │ │ ├──────────┼──────────┤ │合計 │ 447,8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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